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69號
TPHM,94,上訴,2369,2006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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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48號、第17327號
、第1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MDMA藥錠肆拾肆顆、大麻煙捲拾支(淨重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K他命貳拾伍瓶(驗餘毛重伍零.玖壹陸公克)、塑膠袋參只、大麻煙捲外包裝一個、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三千八百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MDMA藥錠肆拾肆顆、大麻煙捲拾支(淨重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K他命貳拾伍瓶(驗餘毛重伍零.玖壹陸公克)、塑膠袋參只、大麻煙捲外包裝一個、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三千八百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持有子彈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藥錠肆拾肆顆、大麻煙捲拾支(淨重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K他命貳拾伍瓶(驗餘毛重伍零.玖壹陸公克)、塑膠袋參只、大麻煙捲外包裝一個、及販賣所得新臺幣三千八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經不詳來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K他命」)三十瓶、及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五十顆、及大麻煙十支,竟意圖販賣營 利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晚間十一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東戲院附近,將上開K他命三十瓶 、搖頭丸五十顆及大麻煙十支交與丙○○,委託丙○○以K 他命每瓶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八百元、搖頭丸每顆二百 五十元、大麻煙每支一百元之價格,伺機將上開毒品販賣與 不特定之人營利,每賣出K他命乙瓶、搖頭丸乙顆,丙○○ 均可從中抽取五十元(大麻煙則未抽成),丙○○予以應允 ,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而收受持有前開 K他命、搖頭丸、及大麻煙。之後,丙○○遂於翌(十五) 日晚間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之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七○號六樓「大六舞廳」內,連續以每瓶七百元之價 格賣出K他命二瓶,及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賣出K他命三瓶 ,予不詳之成年人,共得款三千八百元,其餘之搖頭丸及大 麻煙則均未賣出,另搖頭丸中之二顆則由丙○○自行施用。 至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丙○○再攜帶上開剩餘之K他命二十 五瓶、搖頭丸四十八顆、大麻煙十支欲前往大六舞廳兜售, 於當晚十一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號一樓電梯 口前,因神情有異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得K他命二 十五瓶、搖頭丸四十八顆(鑑驗時耗用四顆,尚餘四十四顆 )、大麻煙十支(以上均含乙○○所有,包裝上開毒品之容 器塑膠瓶二十五瓶、塑膠袋三只、大麻煙捲外包裝一個), 及丙○○販賣K他命毒品所得之三千八百元。再循線於同年 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十一 巷一號乙○○住處搜索,並查獲乙○○
二、乙○○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里○ ○街福壽十一巷一號住處,自綽號「小日本」之成年友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 顆,隨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子彈,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之 電腦桌抽屜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方搜索 時查獲,並扣得該土造子彈乙顆(業於鑑驗時試射)。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 被告丙○○辯稱:扣案毒品係其向綽號「阿義」(或「阿易 」)之人購買自行施用,該「阿義」並非被告乙○○,並未 販賣毒品,另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警訊 中遭警員將腳反銬在牆上欄杆而受傷,內容均不實在等語。 被告乙○○辯稱:其有施用K他命毒品,但未將扣案毒品交 予被告丙○○販賣,又其遭警員故意將手銬緊銬,疼痛難忍



,而於警訊中為不實之自白,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 自白亦非實在等語。
㈡查被告丙○○遭查獲後,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以及事後警方借提訊問時,均曾自白相關犯行,有歷次之 筆錄可稽(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二十四至 二十六頁、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八至五 十九頁反面、聲羈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六、七頁),其中僅於 九十三年十月九日遭警方借提訊問後,於當日晚間檢察官訊 問時指稱警方讓其戴安全帽,及右腳反扣等語(偵字第一四 六四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警方 借訊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無刑求、逼供」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其另於原審陳稱:查獲第一天在派出 所沒有刑求逼供,只是說話口氣不好,講話很大聲,第二天 送到刑事組也沒有人對其刑求,只有第一次被借提時被戴安 全帽,有被小隊長打頭,第二、三次借提都沒有刑求等語明 確(原審一卷第六十一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除對九十 三年十月九日該次警方借提訊問時之程序是否正當有所爭執 外,被告丙○○在其餘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要無疑義,被告事後辯稱所 有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無可採。 至於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經警方借提訊問後,腳 根部為雖有擦傷,有照片、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自白書、收 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可按(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五十四 頁、原審一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然而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警察有無逼迫你講話?)沒有。(警訊筆錄所陳述 是否都實在話?)是,沒有說謊。(警訊中陳述有無違背你 的自由意思?)我原本就是要講出警詢中所講的內容。(為 何警察還要敲你安全帽,把你腳反扣?)當時還沒做筆錄。 (當時你有無不想講出警詢中的情節?)沒有,我原本就想 講出來。」等語極為明確(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五十二 至五十三頁),由此可見縱使被告在當日製作偵訊筆錄之前 ,曾遭員警敲擊安全帽及反扣腳部受傷,然此均與被告所陳 述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無影響,惟被告之自白須兼 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始有證據能力,而本院認為被告丙○○於 該次警訊中關於扣案毒品係其分三次向「阿易」購買、再轉 售與朋友等自白,並非與事實完全相符,故本院並不採用被 告丙○○該次自白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



白須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始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於警 訊及偵查中曾自白:販賣毒品K他命與丙○○二、三次,及 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販售毒品約十次等情(偵字第一七三二七 號卷第八、九頁、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惟本院認被告乙 ○○該部分之自白內容,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故本院並不採用為犯罪證 據。至於被告乙○○辯稱警員故意將手銬緊銬,致疼痛難忍 ,而於警訊中及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部分,無論是否屬實, 亦均與上開論斷及全案情節不生影響。
㈣被告丙○○乙○○雖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⑴本案係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號一樓電梯前,因神情有異為 警盤查,經被告丙○○同意實施搜索,而在其身上起出K他 命二十五瓶、搖頭丸四十八顆、大麻煙十支、現金三千八百 元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影本及扣案現金三千八百元可稽(現金 影本附卷、見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九至十三頁)。而上 開扣案之K他命及搖頭丸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 驗結果:檢體編號二五三六透明塑膠瓶,內裝白色粉末,實 稱毛重一四‧○九九公克(含塑膠袋及七個塑膠瓶),檢出 Ketamine及Acetaminophen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四六透明塑 膠瓶,內裝白色粉末,實稱毛重二○‧六二八公克(含塑膠 袋及十個塑膠瓶),檢出Ketamine及Acetaminophen成分; 檢體編號二五六五透明塑膠瓶,內裝白色粉末,實稱毛重一 六‧三五四公克(含塑膠袋及八個塑膠瓶),檢出Ketamine 、Acetaminophen及Caffeine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六六土黃 色圓形錠,一面有雙心圖樣二顆,檢出MDMA成分;檢體 編號二五六七綠色圓形錠,一面有JK圖樣十二顆,檢出MD MA成分;檢體編號二五八六紅色圓形錠,一面有圖樣三十 四顆,檢出MDMA成分;驗餘檢體:粉末含二十五個塑膠 瓶、三只塑膠袋毛重五○‧九一六公克及錠劑四十四顆), 有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 ○九三○○○九八六九號函及所附管檢字第○九三○○○九 八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四 十三至四十五頁)。扣案之煙捲一包十支,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煙捲十支(外觀均相似)經隨機抽樣檢驗二支, 均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品,煙捲合計淨重二‧六 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六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 ○八○○○八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同上卷第五十五頁 )。




⑵被告丙○○遭查獲後,先拒絕夜間訊問,隨後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於警訊時即供稱:扣案毒品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東戲院附近向一位綽號叫「阿易」男 子所取得,並非其購買,是「阿易」叫伊販賣後,才從中取 得獲利,K他命一瓶及搖頭丸一顆抽成五十元,大麻沒有抽 成,都是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和阿易聯 繫的,不知阿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已在中 壢市○○路大六舞廳(六樓)將K他命賣出五小瓶,獲利共 三千八百元,大麻、搖頭丸均都沒有賣出,在昨天(十六日 )欲前往販賣時被警方查獲,K他命一瓶販賣七百至八百元 不等、搖頭丸一顆販賣二百五十元元、大麻一支販賣一百元 等語(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至七頁);隨於同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扣案之大麻十支、搖頭丸四十八顆 、K他命二十五瓶,是阿易託我放在身上的,是十五日晚上 十一點在大東戲院託的,阿易叫我拿去賣K他命一瓶賣七百 或八百元、搖頭丸一顆販賣二百五十元、大麻一支一百元, 打阿易手機和阿易聯絡,是0000000000,警察是 在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半在中壢市○○路大六舞廳樓下查獲我 ,當時身上那些毒品是阿易託我的,要我放在身上,十五日 才拿去舞廳賣,...在大六舞廳賣,應該是十六日凌晨一 點多,賣五支K他命,賣了三千八百元,賣K他命、搖頭丸 一件抽五十元,五支K他命三千八百元,是因有分七百元跟 八百的,七百元賣二支,八百賣三支。」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 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供稱:「攜帶K他命、大麻、搖頭丸是我 準備帶去舞廳自己用的以外,看看還有沒有朋友要用,是要 賣的意思,我身上扣到的新台幣三千八百元是賣毒品的錢, 是九月十五日在大六舞廳所賣得的錢,毒品是阿易交給我, 叫我拿去賣,是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在中壢大東戲院附近 交給我的,..」等語(聲羈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六、七頁) ,其前後之供述均相一致,其自白之情節復與查獲扣案之毒 品種類、數量相符,其關於以七百元之價格販賣K他命二瓶 、以八百元販賣二瓶,總計販賣K他命五瓶得款三千八百元 部分之自白,其計算方式及得款金額及扣案之款項金額亦均 相互符合,另被告乙○○綽號「阿義」(與丙○○警訊及偵 查筆錄所載「阿易」音相同),第0000000000電 話係其租用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凡此均堪認被 告丙○○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⑶被告丙○○遭查獲後,即明確指稱扣案毒品是由綽號「阿易 」之男子交予其販賣,其不知「阿易」之真實姓名,只知綽



號及係以0000000000電話和「阿易」聯絡等語。 後經檢察官指揮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追查,經該分局警員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借提被告丙○○,由丙○○帶同警員前 往「阿易」之住所,再經警透過門牌號碼追查得知該住址內 住有一位乙○○,而調出被告乙○○之口卡片供被告丙○○ 指認等情,已據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勞勝輝於原審 法院結證在卷;嗣後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即依上開查證情形 ,經檢察官指揮許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福壽十一巷一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住處房間內起出含微 量K他命之塑膠瓶二十五個、瓢器一支、夾鏈袋二個等情, 有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七六號偵查卷宗、及所附之搜索 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照片九張等,及 扣案之塑膠瓶、瓢器吸管、空夾鏈袋等可證,而被告乙○○ 對其綽號「阿義」(與「阿易」音相同),第000000 0000電話係其租用等情,亦供承不諱,且於警訊及偵查 中均陳稱曾轉售K他命予被告丙○○等語(此部分無法證明 與事實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所指稱 之「阿易」其人,確係指被告乙○○無訛。而警訊筆錄雖將 之記載為「阿易」,惟此顯然係因被告丙○○不知被告乙○ ○之真實姓名,僅知其綽號名稱,故警員依據其發音而記載 為「阿易」,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亦沿用警訊筆錄之記載所致 。至於被告丙○○事後否認上情,辯稱「阿易」並非被告乙 ○○,扣案毒品係其購買自行施用云云,顯屬畏罪卸飾,及 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 ,亦無可採。
⑷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被告丙○○既稱賣出之K他命有七百元及八百 元之別,而每賣出K他命一瓶及搖頭丸一顆其可抽取五十元 ,而被告乙○○亦自承有賺取差價,顯見被告二人均有營利 之意圖。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稱未查獲磅秤、分裝袋之 類的東西及現金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之行為云 云,然販毒者將所購得之毒品轉賣而賺取差價之情形,並非 少見,而被告乙○○既是轉賣毒品賺取差價,警員執行搜索 而未查獲磅秤、分裝袋之類的東西乃屬正常,尚難以此推論 被乙○○無販賣毒品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之之犯 行均應堪認定。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搖頭丸及大麻煙)。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等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搖頭丸 及大麻煙之犯行,亦無法證明有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詳如 後述),而被告等雖係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 之搖頭丸、大麻煙,然而又不能證明被告等已著手實施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或未遂罪責,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等先後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之刑為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並相繼分擔及推由被告丙○○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 目的,而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部 分因嗣後已有賣出之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關於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扣案大麻 之記載,且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 應一併加予審究。
㈥原判決對被告丙○○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間,原判決將之誤載 為「九十四年」間(原判決事實欄一第八行),已有疏誤。 ⑵原判決先認定被告乙○○由不詳管道取得之K他命為「三 十瓶」,然隨後又認定記載被告乙○○交予被告丙○○持有 及販賣之K他命為「四十瓶」(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八行、 及第十行),前後亦有矛盾。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此所謂「沒入銷毀」,應係行政罰上之特別規定,與同項前 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之規定不同,故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僅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原判決將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毀」M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被告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及被告乙○○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 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已賣 出之毒品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雖曾一度自白 ,惟隨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二人 年紀尚輕,各自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徒刑陸年。扣案之MDMA藥錠四十 四顆、大麻煙捲十支(淨重二.六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沒收銷毀;其餘扣案之K他命二十五瓶(驗餘毛 重五○.九一六公克,含包裝塑膠瓶)、包裝前開搖頭丸、 大麻煙之塑膠袋三只及外包裝一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供 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三千八百元係被告丙○○因 犯罪所得之物(丙○○尚未交付與乙○○),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時耗用之 搖頭丸四顆已不存在,自無庸沒收。另於被告乙○○住處所 查扣之塑膠瓶二十五個、瓢器一支、夾鏈袋二個等物,係被 告乙○○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㈦被告乙○○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十五日(聲請狀誤繕為「九十四年」)在夜市販賣 物品,並未交付毒品與丙○○等情,經本院按址傳喚未據其 到庭,而被告乙○○並未能具體指明其當時所處之確實地點 ,亦無法推翻前開之確切事證,故本院認並無再度傳喚證人 甲○○到庭之必要,併此記明。
二、被告乙○○持有子彈(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警方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搜索查扣得子 彈已顆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犯行,辯稱該子彈係綽號「小日本」之友人遺留該處忘記帶 走,其至警方搜索時才知悉上情,該子彈並非在其實力支配 下,自非其所持有,亦非寄藏,又該子彈之鑑定結果不足以 證明有殺傷力等語。惟查前開子彈係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時,在其房間內電腦桌抽屜內查獲等情,業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九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乙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 果,認「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六mm 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七○八○號槍 彈鑑定書可稽(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第六十至六十二頁)。 另查該顆土造子彈查獲之地點係在被告房間之電腦桌之抽屜 內,倘係其友人忘了帶走,豈可能藏置於抽屜內?又被告乙 ○○所稱「小日本」將子彈帶至其家中之時間在九十三年八 月間,至查獲時已相隔二、三月之久,被告豈可能長期均未 發現該子彈?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辯稱該子彈非其持有,亦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云云,要無 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上開法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土造子彈乙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已 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子彈罪間,犯 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一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大六舞廳,向綽號「小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以每瓶七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 詳數量,再以每瓶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從中牟 利。復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 同年九月間,由乙○○出面向「小為」以上開方式販入不詳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由丙○○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東 戲院附近等地,以第三級毒品K他命每瓶七百元至八百元不 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二人再從中朋分價差。嗣於同 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乙○○另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起訴書誤載為MFDMA)成分之搖頭丸 共五十顆交予丙○○,由丙○○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大 六舞廳內,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謝祥威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各一顆等情」,因認被告乙○○丙○○另涉有販 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
㈡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 ,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之人等情,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其論據。 然被告乙○○嗣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販賣K他命予他人。經詳查全案卷證資料,除被告乙○○之 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人指認被告乙○○曾有前開販賣K他 命予之犯行,被告乙○○於上開期間亦未曾因涉嫌販賣K他 命為警查獲,且亦未被查扣任何足以證明確有上述販賣犯行 之毒品或相關證據,是被告乙○○之前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另有販賣K他命之犯行。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尚有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出售搖頭丸 予謝祥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一顆之犯行部分,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謝 祥威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 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交搖頭 丸給謝祥威,也沒有販賣搖頭丸給其他人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未販賣搖頭丸等語。經查被告丙○○自為警查獲後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稱搖頭丸尚未賣出等 語,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係稱伊與「阿威」 (即證人謝祥威)共同合資購買搖頭丸,而證人謝祥威於同 日警訊則供稱:係伊出資二百元,由被告丙○○先出錢幫伊 買一顆搖頭丸等語;與被告丙○○所述情節並非一致。而證 人謝祥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否認上情,證稱:警訊當天 伊係為配合警察辦案,且係依被告丙○○之意思而陳述,伊 並未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搖頭丸,亦從未託被告丙○○購 買搖頭丸,伊未自被告丙○○處拿到搖頭丸等語(原審二卷 第五至十三頁),與其在警訊中所述顯不相符,而證人謝祥 威在警訊中之陳述,並未具備較為可信特別狀況,其在警訊 中陳述之內容,亦非證明被告丙○○乙○○有無販賣搖頭 丸之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原則尚無證據能力,自不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警訊中



之陳述內容,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之犯行。
㈣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均與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前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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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