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250號
TPHM,94,上訴,2250,200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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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67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79、4780號),提起上訴,原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任桃園縣復興鄉鄉長,被告 甲○○前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丁○○丙○○前 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鄉公所有關小型公共工程經費之支用應依預算執行,如 未經預算程序,復無緊急非常需要情事,即不能擅自以墊付 款名目支用,事後再以追加預算轉正之方式為之。詎被告乙 ○○為達圖利特定鄉民(多為復興鄉地方知名政經背景之人 )及為便利其競選連任該鄉次屆鄉長,乃以個人私宅施作工 程討好選民及利誘競選對手樁腳之方法,於民國(下同)90 年間,利用前任鄉長游金紱陳祥乾所留之復興鄉公所結餘 款新臺幣(下同)3億8千5百33萬7千8百52元中之1億1千7百 63萬元,辦理該鄉「90年度第2次臨時追加減預算(墊付款 )小型工程」各項經費時,替特定之選民施作其私人土地上 之駁崁、護欄、道路及廣場工程。其方式為:先由被告乙○ ○自行選定欲圖利之對象,即先確定施工地點後,再請該鄉 民、村辦公室及鄉民代表補送陳情書或建設案至鄉公所。然 後製作外觀看似合法(即合於地方公共建設名目)之工程名 稱、項目、地點及概算金額,以達掩人耳目及容易獲得代表 會通過目的(即利用復興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而工程數量 又龐大,鄉民代表無法下鄉仔細核對勘查,且未經大會及臨 時會決議,即以經由鄉民代表協商連署通過半數代表之簽名 同意之方式,而准以暫付墊付款之方式動支經費)。被告乙



○○先後於90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 月26日,以 手諭之方式,交由其下屬建設課課長被告甲○○及建設課承 辦技士被告丙○○丁○○2人(丙○○丁○○2人負責工 程之測量、設計、監工、驗收、都市計劃之文書處理等業務 ),限其等於同年10月底、11月底完成各項工程,總計施作 小型工程198件,金額約為1億1千7百63萬元。被告乙○○並 就每件工程告知被告甲○○丙○○丁○○3人,各項工 程為何人所陳情(即欲圖利之對象),並交代被告丙○○丁○○,各項工程之施工地點、項目任由陳情人指界及指定 ,再讓不知情之設計公司人員畫圖設計。而被告甲○○、丙 ○○、丁○○3人,雖知悉上開工程有工程施作位置與原預 算編列位置不符(如義盛村7鄰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實際施 作地點為義盛村下宇內6鄰57號)、工程項目不符(如為農 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卻以水泥混凝土鋪設於私人使用路面,或 施作私人駁崁、圍牆)、工程款不符、地點不符(移花接木 之方式)、綁樁賄選、名稱不符、私人工程(名為部落環境 改善工程,實際施作卻為單獨一戶之私人住家環境改善)、 駁崁高度不符、有工程卻未有經費來源、鋪設水泥混凝土路 直通單一私人農舍、菜園、養雞舍(如同量身訂作)、以水 泥混凝土鋪設私人廣場、兩項工程合而為一(以小部分合法 工程夾帶非法之大部分金額之工程模式)等弊端,惟懾於鄉 長之權威仍合意予以照辦,4人共同參與經辦公共工程舞弊 及圖利之情事,而施作下列工程:㈠「羅浮村7鄰往陳厝農 路改善工程」、㈡「羅浮村2鄰農路排水路改善工程」、㈢ 「霞雲村1鄰部落河川農路改善工程、霞雲村金暖部落環境 改善工程」、㈣「霞雲村東眼山部落駁崁及排水改善工程、 ㈤「霞雲村庫志部落環境改善工程」、㈥「霞雲村5鄰駁崁 及農路改善工程」、㈦「義盛村第11鄰往胡正貴等農路排水 工程」、㈧「義盛村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㈨「義盛村7鄰 社區環境改善工程」、㈩「義盛村卡普道路支線改善工程」 、「義盛村9、10鄰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義盛 村11鄰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三民村17鄰羅亨農路 改善工程、三民村17鄰社區駁崁工程」等13項工程,因認被 告乙○○甲○○丁○○丙○○4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乙 ○○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 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 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乙○○另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下列 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甲○○丁○○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始終 供稱系爭小型工程之施工地點及經費分配,均是由被告乙○ ○指定及分配的,並由被告乙○○直接下手諭給被告丁○○丙○○,要求伊等遵照鄉長手諭所指定之工程地點及經費 分配,進行工程之設計及發包作業,且被告乙○○從未就系 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及工程預算金額之分配狀況開會討論或徵 詢專業意見,均係由鄉長乙○○自行訂定的等語。再依一般 程序,至少在工程發包、與業者簽工程合約書、驗收、本票 請款等階段,鄉長均要核可簽章,且工程預算書內就有設計 圖(標明施工地點、位置、工程項目、名稱),發包、與業 者簽合約之合約書、驗收、請款,技士均會呈給鄉長看,核 可簽章,此時鄉長均可看見實際施工地點、項目、名稱、明 細,就算未到現場,被告乙○○以鄉長之身分,不可能不知 情。且依鄉公所處理公文作業流程,包含工程案件,法定程 序應由下而上簽核,而非由鄉長彙整,由上而下交代,不管 是村民大會或個人直接向鄉長陳情,依法定程序,應該要求 陳情人送件到發文室辦理申請登記,收發文室即會發1 份不 同顏色之三聯單來列管此陳情案件,全案再由收發文室之承 辦人依案件類別之不同交由承辦人來簽收,承辦人簽收陳情 案件後,再依陳情案件之內容,簽稿併呈,逐級呈科長、祕 書、鄉長批示核可,始符合公文處理之法定程序。本案系爭



小型工程款之進度為6月、7月是代表會同意墊付款,8月是 上網招標設計公司,9月、10月、11月從設計至發包完成, 60天工作天內,只有2位技士負責系爭工程,另有其他業務 及其他天候因素,故技士無法全部到現場勘驗,所以會勘、 約談,都是由村長或代表及地主等陳情人帶領設計公司職員 至現場指定施作項目,所以應是被告乙○○主導授意,才有 可能辦到。
㈡依規定,復興鄉公所有關公共工程支出應依預算執行,如未 經預算程序、且無緊急情事(如重大災害等),則不得以墊 付款名義支出任何費用,更不得於事後以「追加預算」之方 式使未經預算程序監督之非法工程轉正,且復興鄉公所為執 行代表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提案事項須辦理追加預算時,應先 由鄉公所提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送交代表 會審議,並經鄉代會定期或臨時會審議表決同意,鄉公所方 得依提列之工程項目施作,不得變更,亦不得以不具法律效 力之協商會議或座談會方式辦理追加預算,但可不施作,惟 經費應繳回公庫。被告等人均明知上情,竟利用前任鄉長游 金紱、陳祥乾所留之復興鄉公所結餘款3億8千5百33萬7 千8 百52元中之1億1千7百63萬元,辦理該鄉「90年度第2次臨時 追加減預算(墊付款)小型工程」各項經費時,替特定之選 民施作其私人土地上之駁崁、護欄、道路及廣場工程。此由 復興鄉公所技士丁○○於90年6月21日簽擬:「為辦理代表 會、村民大會決議案及人民陳情案各村落需要零星工程發包 乙案,擬由本 (90)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辦理,是否可行, 請核示」之簽呈中,復興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天來會辦意見 為:「本案經費可否由歲計賸餘支應,並應完成法定預算程 序後再依規定辦理」,復興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譚珅杰會辦意 見則為:「一、請敘明財源。二、請檢附工程明細及敘明待 轉正科目及承辦人員金額,再會本室」等情,惟同案被告丁 ○○並未再度會簽主計室即依鄉長乙○○之指示辦理之。 ㈢復興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余文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 代表會於90年11月20日,成立下鄉考察團緊急抽樣會勘,結 果亦發現義盛村11鄰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卻施作在姚天 順屋後駁崁及廣場、歐初生空地後駁崁、簡初花宅下駁崁及 護欄;霞雲村東眼山部落駁崁及排水工程,施作地點為黃泰 成屋後駁崁及排水工作等問題,並認為是否有無圖利他人及 綁樁之行為,由檢調單位權責處理等情,此有復興鄉民代表 會勘查紀錄1 份在卷足憑,顯示工程名稱與施作地點部分工 程確實有出入。且經檢察官前往勘驗現場,分別於91年1月 30日、31日、3月5日、3月6日拍攝之「桃園縣復興鄉90 年



度第2次臨時追加減預算(墊付款)小型工程」部分工程, 復興鄉公所以公帑私自以編定小型公共工程名稱施工於私人 土地,明顯而直接,並有勘驗筆錄27份附卷可參。此外,並 有拍攝之「桃園縣復興鄉90年度第2次臨時追加減預算(墊 付款)小型工程」部分工程之照片319張、臺灣省桃園縣復 興鄉總預算第2次追加減預算書1份在卷。
㈣被告乙○○甲○○丙○○丁○○等人,雖知悉上開工 程有工程施作位置與原預算編列位置不符(如義盛村7 鄰社 區環境改善工程,實際施作地點為義盛村下宇內6鄰57號) 、工程項目不符(如為農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卻以水泥混凝土 鋪設於私人使用路面,或施作私人駁崁、圍牆)、工程款不 符、地點不符(移花接木之方式)、綁樁賄選、名稱不符、 私人工程(名為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實際施作卻為單獨一戶 之私人住家環境改善)、駁崁高度不符、有工程卻未有經費 來源、鋪設水泥混凝土路直通單一私人農舍、菜園、養雞舍 (如同量身訂作)、以水泥混凝土鋪設私人廣場、兩項工程 合而為一(以小部分合法工程夾帶非法之大部分金額之工程 模式)等弊端,惟仍合意予以照辦,4人顯有共同參與經辦 公共工程舞弊及圖利之情事。
㈤一般地主之陳情案件或申請書,應按階段處理,不會在申請 後之3、5年後,尤其是在鄉長任內第1年、第2年、第3年都 不處理,卻以不合法之方式,在選前半年內,緊急處理完成 ,顯然值得懷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僅係一般公務員,沒 有動機在投票前半年大量施工私人工程來討好鄉民。而工程 受益人胡正貴(經營農場)、黃柏江(中國國民黨復興鄉黨 部主任)、陳秀夫(任復興鄉農會理事長且曾任復興鄉代表 會主席、村幹事,經營流霞谷遊樂區、乙○○競選復興鄉長 總部名譽主任委員)、陳雅各(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及乙 ○○競選復興鄉長總部總幹事)、彭金昌(任義盛村村長) 、胡文鐘(任澤仁村村長)、黃泰成(經營東眼山休閒農場 、餐廳)、宋國用(任復興鄉公所兵役課課長)、吳志明( 前任霞雲村村長)、陳義盛(退休老師)、江朗生(退休巡 官、乙○○競選復興鄉長總部副主任委員)、李阿清(乙○ ○競選復興鄉長總部副主任委員)、卓松崗(乙○○競選復 興鄉長總部副主任委員)、陳金萬(復興鄉托兒所所長)等 人均係地方上政經實力雄厚之人,其等為改善住家環境,為 何未使用私人財產,而卻動用政府預算,鄉長乙○○之動機 顯然值得懷疑。更何況,工程受益者之一即證人施水泉於桃 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查中證稱:「因去年選舉時,楊崇 德代表有到我家向我說,若我家的3票,投給乙○○,支持



他連任,則宅後的駁崁很快就會蓋好,我就回答說這樣很好 ,我同意,我希望他趕快施工」等語。而證人林振榮(現任 復興鄉代表)、簡坤地(前復興鄉代表會主席)、張勇民( 前復興鄉義盛村村長,現為復興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祕書) 、卓武志(復興鄉三民村教會長老,妻子為前任復興鄉代表 會代表)、石進德(從事復興鄉土地仲介)、陳秋旺(前任 復興鄉代表會代表)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所圖利之前開私人均是名人,為其樁腳等 語。
二、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起訴書所載之13項工程,並非由其個人指 定,其中有村民大會緊急動議提案的、有村長指定的及代表 會的建議案。經上開管道提出之申請書及函送公文,都是經 過收文掛號後,研考後送業務單位辦理,再由建設課課長甲 ○○彙整交給伊,伊就其中各項案件依其性質及地區不同分 成4 類,一是代表會指定案件32件、二是村長指定陳情案及 村民大會決議案153件、三是自來水缺水維修工程2件、四是 三光村、華陵村村民緊急動議案,經會勘完畢的有8件,總 共195件,起訴書所載編號1工程是村長楊苔英申請案件,編 號2工程是鄉民代表林中基申請案件,編號3工程是村長楊耀 國申請案件,編號4工程是村長楊耀國申請案件,編號5工程 是村長楊耀國申請案件,編號6工程是鄉民代表楊崇德申請 案件,編號7工程不在伊手諭範圍內,編號8工程是鄉民代表 林中基申請案件,編號9工程是村長彭金昌申請案件,編號 10工程是村長彭金昌申請案件,編號11工程是村長彭金昌申 請案件,編號12工程是村長彭金昌申請案件,編號13是代表 會主席余文源及村長黃啟峰申請案件。且上開工程所支用的 經費都是得到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支用後再辦理追加預算 轉正。伊交辦建設工程均依上開管道辦理,並無配合選舉等 語。
㈡被告甲○○辯稱:依慣例鄉○○○○○段時間匯集相關陳情 案件及將伊上簽的案件一併辦理,再由鄉長決定那一件陳情 案要施工,工程名稱及預算都由鄉長自行決定,沒問過伊本 人,伊都是按照鄉長手諭交辦給技士上網發包,設計公司得 標後,再由鄉公所承辦技士會同設計公司、陳情人到現場測 量,依規定技士一定要到現場,技士不知道工程實際地點或 項目,會問鄉長或陳情人或代表,設計公司是到現場會同承 辦人員,依照其所指定範圍規劃,在伊任內,只要是鄉長手 諭的,每件工程都有施作,伊沒看過技士有上過有施工問題 的簽呈,本案13件工程中,伊僅於編號4 工程會勘時,有與



鄉長乙○○一起到現場會勘過1 次。合約所附設計圖,是由 設計公司去現場會勘後製作送到鄉公所,由承辦技士先行實 質審核,再由該管課長進行審核,伊僅是作形式上審核,伊 沒有去看工程名稱,也沒注意設計圖繪製內容與工程名稱是 否相同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本案13項工程都是伊與丙○○二人分別負 責承辦及監工,也有技士張仁和來驗收,或伊與丙○○二人 互相監工,工程發包給設計公司後,伊先與設計公司辦好合 約,再會同去測量,伊有時間才去現場,大多因很忙沒有去 ,就由村長或代表帶設計公司的人去,工程名稱是鄉長下手 諭時就決定好的,工程金額也是鄉長決定的,鄉長沒有問過 伊的意見,伊看手諭所示工程是在那一村落,就去找村長, 再通知村長帶伊去看,伊沒表示過任何意見,更沒有上過簽 呈給鄉長,因為鄉長既然同意施作伊就照手諭執行,伊收到 設計圖後會先核對設計內容與陳情書所載的範圍是否相符, 再看工程名稱與計設圖設計項目是否相符,本案13項工程都 是有提案公文或陳情書,伊收到陳情書都會上簽給主管或鄉 長,最後仍由鄉長下手諭決定是否施作;本案13項工程中除 了編號9 工程不是伊承辦,伊沒有去監工外,其餘工程伊都 有去現場,但伊到現場也不知道施工地點是否有私人土地或 私人使用問題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伊參與本案工程為編號㈠、㈡、㈥、㈨、 等 5項工程,工程名稱及金額都是鄉長決定的,伊並沒被 鄉長找去表示過任何意見,伊拿到鄉長手諭後就先函代表會 完成同意追加預算之程序,代表會也回函同意,伊就先上網 發包委外設計,伊都是先向課長甲○○問是何人陳情,伊再 告訴設計公司,由設計公司找該陳情人一同會勘,伊本人未 到過現場,所以不瞭解陳情人所要求實際施作情形,等設計 圖畫好後,伊審核該設計圖的內容與陳情地點、項目是否相 符,相符後伊才蓋章,再簽由課長、鄉長核可,核可後作成 工程預算書再上網發包工程施工;伊承辦的 5個工程,設計 圖都沒有問題,在施工過程中,伊都有去看過現場,與設計 圖所示相符,因復興鄉內都是原住民保留地,沒有私人土地 之問題,至於有時會在私人宅後設置駁崁,也怕土石坍落, 有公共利益考量等語。
參、經查:
一、關於系爭13項工程之來源及復興鄉公所之處理過程: 公訴人以被告乙○○自行選定欲圖利之對象,即先確定施工 地點後,再請該鄉民、村辦公室及鄉民代表補送陳情書或建 設案至鄉公所。然後製作外觀看似合法之工程名稱、項目、



地點及概算金額,以達掩人耳目及容易獲得代表會通過目的 ,先後於90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6日,以手諭 之方式,交由其下屬建設課課長甲○○及建設課承辦技士丙 ○○、丁○○二人進行發包、設計、監工、驗收,限其等於 同年10月底、11月底完結,小型工程總計198件,金額約為1 億1千7百63萬元,而認被告等人涉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嫌。惟查:
㈠依被告乙○○於90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將系爭工程以手諭 發交各業務單位承辦情形觀察:
⒈起訴書編號㈡「羅浮村2 鄰農路排水路改善工程」、㈥「霞 雲村5 鄰駁崁及農路改善工程」、㈨「義盛村7 鄰社區環境 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係由被告乙○○以90年6 月5 日手 諭發交業務單位承辦,此有上開手諭1 件在卷可按(91年偵 字第4779號卷第144頁),惟該3件工程係依據代表會90年4 月3日復鄉代字第90049號函送鄉公所,請求鄉公所斟酌辦理 ,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即於90年4月20日簽交被告丙○○辦理 ,此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0年4月6日90復鄉秘字第42 35號 函及上開代表會建議事項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92年1 月9日提出答辯狀附證5,置於外袋證物袋),經業務單位建 設課調查彙整表列工程明細後,再送交被告乙○○以手諭發 交辦理,然而該3件工程之陳情時間分別為:
⑴編號㈡「羅浮村2 鄰農路排水路改善工程」,係由證人即鄉 民代表林中基於90年3月29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基 層座談會先提出工程名稱為「羅浮村3鄰排水溝工程」之建 議事項後,復由證人林中基擬定工程名稱為「羅浮村2鄰農 路排水路改善工程」後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甲○○提出申請等 情,業經證人林中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0年他 字第2405號卷第272頁附91年3月4日調查筆錄、第350頁之91 年3月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A-1第70頁之91年6月13日訊問筆 錄、原審卷A-2第141頁之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即復興鄉代表會主席余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建議事 項是代表會在90年3月29日辦理基層座談會時的建議,代表 會有行文到鄉公所,請鄉公所依輕重緩急決定是否施工,而 附件所載工程名稱是代表會行文出去時就擬好的等語(原審 卷A-1第70頁之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復興鄉民 代表會基層座談會建議事項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75頁 )。
⑵編號㈥「霞雲村5 鄰駁崁及農路改善工程」,係由證人即鄉 民代表楊崇德於90年3月29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基 層座談會擬定工程名稱後所提出之建議事項,並由代表會行



文鄉公所斟酌辦理等情,業經證人楊崇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屬實(原審卷A-1第141頁之9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 上開90年3月29日復興鄉代表會基層座談會建議事項1件在卷 可憑。
⑶編號㈨「義盛村7鄰社區環境改善工程」,係由鄉民阮秀英 於89年10月16日向鄉公所提出陳情書,復由證人即復興鄉義 盛村村長彭金昌擬定建設計畫報表後於90年2月22日向鄉公 所提出建議案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義盛村辦公室處函各1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84、78頁)。 ⒉起訴書編號㈠「羅浮村7鄰往陳厝農路改善工程」、㈢「霞 雲村1鄰部落河川農路改善工程、霞雲村金暖部落環境改善 工程」、㈣「霞雲村東眼山部落駁崁及排水改善工程、㈤「 霞雲村庫志部落環境改善工程」、㈧「義盛村8鄰排水溝改 善工程」、㈩「義盛村卡普道路支線改善工程」、「義盛 村9、10鄰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義盛村11鄰部落 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三民村17鄰羅亨農路改善工程、 三民村17鄰社區駁崁工程」等9件工程,係由被告乙○○以 90年6月19日手諭發交業務單位承辦,此有上開手諭1件在卷 可按(91年偵字第4779號卷第149頁)。其中編號㈠、等2 項工程係由復興鄉建設課彙整三民村、羅浮村、澤仁村、奎 輝村、長興村、華陵村各項陳情案後,由建設課課長甲○○ 親手筆記彙整表列工程明細及項次後(見被告乙○○92年1 月9日提出答辯狀附證1,置於外放證物袋),交由被告乙○ ○據以依手諭發交辦理。至於其他編號㈢、㈣、㈤、㈧、㈩ 、、等7項工程,係由復興鄉建設課彙整霞雲村、義盛 村、高義村、三光村各項陳情案後,由建設課長甲○○親手 筆記彙整表列工程明細及項次後(見被告乙○○92年1月9日 提出答辯狀附證2、3,置於外放證物袋),交由被告乙○○ 據以依手諭發交辦理。然而該9件工程之陳情時間分別為: ⑴編號㈠「羅浮村7鄰往陳厝農路改善工程」,係由證人即復 興鄉羅浮村村長楊苔英於89年間颱風過後,接受鄉民陳田素 梅陳情農路坍塌情形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乙○○陳情,再 經由被告甲○○筆記彙整等事實,業據證人楊苔英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甲○○所是認(原審卷A- 1第84頁之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A-2第7頁之92年11 月10日訊問筆錄)。
⑵編號㈢「霞雲村1鄰部落河川農路改善工程、霞雲村金暖部 落環境改善工程」,分別由復興鄉霞雲村村長楊耀國擬定工 程名稱於90年3月9日,及鄉民陳林素貞於90年4月17日向鄉 公所陳情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林素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原審卷A-2第11頁之9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 霞雲村辦公處函及人民陳情書案件管制簿各1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B-1第86、91頁)。
⑶編號㈣「霞雲村東眼山部落駁崁及排水改善工程」,係由鄉 民黃泰成於90年5月7日提出申請等情,業經證人楊耀國於原 審證述屬實(原審卷A-1第86、87頁之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並有人民陳情書案件管制簿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 94頁)。
⑷編號㈤「霞雲村庫志部落環境改善工程」,係由證人楊耀國 擬定工程名稱後於90年2月26日向鄉公所提出霞雲村地方建 設之建議案,有霞雲村辦公處函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 97頁)。
⑸編號㈧「義盛村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證人林中基於 90年3月29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基層座談會擬定工 程名稱後所提出之建議事項,並由代表會行文鄉公所斟酌辦 理,業經證人林中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A-2第 141頁之94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90年3月29日基層 座談會建議事項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75頁)。 ⑹編號㈩「義盛村卡普道路支線改善工程」,係由證人彭金昌 擬定工程名稱後,於90年2月22日向鄉公所提出建議案等情 ,業據證人彭金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A-1第82 頁之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並上開義盛村辦公室處函1件 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78頁)。
⑺編號「義盛村9 、10鄰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係由證 人彭金昌擬定工程名稱後,於90年2月22日向鄉公所提出建 議案等情,業據證人彭金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 A-1第82頁之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義盛村辦公 室處函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78頁)。 ⑻編號「義盛村11鄰部落聯外道路改善工程」,係由證人彭 金昌擬定工程名稱後,於90年2月22日向鄉公所提出建議案 等情,業據證人彭金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A-1 第82頁之9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義盛村辦公室 處函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78頁)。 ⑼編號「三民村17鄰羅亨農路改善工程、三民村17鄰社區駁 崁工程」,係由鄉民江黃玉春、黃信安於90年2月16日向鄉 公所陳情,及復興鄉三民村村長黃啟峰擬定工程名稱後,於 90年4月20日提出建議案等情,有人民陳情案件管制簿及三 民村辦公處函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B-1第102、103頁)。 ⒊起訴書編號㈦「義盛村第11鄰往胡正貴等農路排水工程」, 係由證人彭金昌於88年10月8日提出之建議案,且該項工程



係依90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收益款動用計畫經報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核定並予依法支用等情,有義盛村辦公處函、復 興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及原住民委員會申報計畫及核定之公 文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B-2第108、111頁)。 ㈡據上所述,系爭13項工程顯然是經由鄉民、村辦公處及鄉民 代表所提出之陳情或建議案而來,且各該工程之提案人其陳 情或建議時間,均在被告乙○○於90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 以手諭發交承辦單位執行之前,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乙○○自 行選定欲圖利之對象,即先確定施工地點後,再請該鄉民、 村辦公室及鄉民代表補送陳情書或建設案至鄉公所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案或由代表會提出建議案後,送交 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彙整處理,或由建設課課長甲○○筆記彙 整各村及鄉民提出之建議案、陳情案後,送交被告乙○○據 以依手諭發交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確實經由鄉 民陳情、鄉民代表申請、各村村長申請後,再經業務單位建 設課紀錄彙整提示文件後,送交被告乙○○以手諭發交辦理 等事實,當可認定。雖然被告甲○○丁○○丙○○於調 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系爭小型工程之施工地點都是由 被告乙○○指定的,並由被告乙○○直接下手諭,要求伊等 遵照鄉長手諭所指定之工程地點,進行工程之設計及發包作 業等語,惟被告甲○○丁○○丙○○上開所供,僅係基 於下級執行單位接受指揮承辦工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本案系 爭工程來源及處理經過等相關情節,則未提及,是審酌全部 證據,尚不認為上開被告甲○○丁○○丙○○所供,足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二、關於系爭工程預算支出及預算執行,是否依照相關預算法規 程序辦理:
公訴人以鄉公所關於公共工程支出應依預算執行,如未經預 算程序、且無緊急情事(如重大災害等),則不得以墊付款 名義支出任何費用,更不得於事後以「追加預算」之方式使 未經預算程序監督之非法工程轉正,然而被告等人均明知上 情,竟利用前任鄉長游金紱陳祥乾所留之復興鄉公所結餘 款3億8千5百33萬7千8百52元中之1億1千7百63萬元,辦理該 鄉「90年度第2次臨時追加減預算(墊付款)小型工程」各 項經費時,替特定之選民施作其私人土地上之駁崁、護欄、 道路及廣場工程,認為被告等人涉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舞 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乙○○係87年3月1日就任桃園縣復興鄉鄉長,而依卷附 桃園縣復興鄉總決算平衡表顯示(被告乙○○於92年1月9日 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24,置於外放證物袋),87年6月30日



之年度結餘為2億1千5百42萬4百99元、88年6月30 日之年度 結餘為3億3千9百46萬4千9百77元、89年12月31日之年度結 餘為3億8千5百33萬7千8百52元,即本案桃園縣復興鄉90年 總預算及90年第2次追加減預算編列執行各項工程所支用之 經費,係利用被告乙○○任期內結餘之3億8千5百33萬7千8 百52元甚明,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人利用前任鄉長游金紱、陳 祥乾所留之復興鄉公所結餘款3億8千5百33萬7千8百52元中 之1億1千7百63萬元,辦理該鄉「90年度第2次臨時追加減預 算(墊付款)小型工程」各項經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先 予敘明。
㈡桃園縣復興鄉代表會於90年7月9日決議:①有關鄉公所墊付 款事宜,10萬元以下之金額由本會主席可自行裁決(休會期 間);②10萬元以上之金額由本會秘書、組員通知各代表, 簽名連署有過半數代表簽名同意先行墊付後,再呈主席核示 是否可以同意先行墊付(休會期間)等語,此有「復興鄉民 代表會召開議事運作檢討會簽到簿(90年7月9日)」一份在 卷可稽(90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36頁),即以經由鄉民代 表協商連署通過半數代表之簽名同意,而准以暫付墊付款之 方式動支經費,係經過復興鄉鄉民代表之決議同意,應可認 定。
㈢再依附卷之被告乙○○歷次手諭及請求先行墊付情形觀察: ⒈被告乙○○於90年6月5日所發之手諭(91年度偵字第4779號 卷第144頁),包含編號㈡「羅浮村2鄰農路排水路改善工程 」、編號㈥「霞雲村5鄰駁崁及農路改善工程」、編號㈨「 義盛村7鄰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該3件工程係依 據代表會90年4月3日復鄉代字第90049號函送交鄉公所,請 求斟酌辦理,復興鄉公所建設課即於90年4月20日簽交被告 丙○○辦理,經業務單位建設課調查彙整表列工程明細及項 次後,再送交被告乙○○以手諭發交辦理等情,已如前述, 嗣經業務單位建設課於90年6月14日以90復鄉建字第7898 號 函請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36頁) ,代表會於90年6月21日90復鄉代字第90141號函知鄉公所: 同意辦理,惟應俟90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時依法辦理轉正 等語(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46頁)。 ⒉被告乙○○於90年6月19日所發之手諭(91年度偵字第4779 號卷第41頁),係業務單位建設課彙整各村長及鄉民陳情建 議案,由被告甲○○親手筆記彙整表列工程明細及項次後, 送交被告乙○○以手諭發交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嗣經業務 單位建設課分別於90年6月26日以90復鄉建字第8404號函( 原審卷B-6第233頁)、90年6月29日以90復鄉建字第8573號



函請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40頁) ,代表會於90年7月17日以90復鄉代字第90148、90149號函 知鄉公所:同意辦理,惟應俟90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時依 法辦理轉正等語(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62、163頁)。 ⒊被告乙○○於90年6月19日所發之手諭,係復興鄉長興村村 民大會緊急動議案(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47頁),經 業務單位建設課於90年7月2日以90復鄉建字第8646號函請代 表會同意先行墊付(90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73頁),代表 會於90年7月13日以90復鄉代字第90146號函知鄉公所:同意 辦理,惟俟90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時依法辦理轉正等語( 90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72頁)。
⒋被告乙○○於90年7月26日所發之手諭,係三光村、華陵村 村民陳情及村民大會動議案(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64 頁),經業務單位依規定於90年8月9日以90復鄉建字第10 481號函請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 165頁),代表會於90年8月17日以90復鄉代字第90158號函 知鄉公所:同意辦理,俟90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時依法辦 理轉正等語(91年度偵字第4779號卷第168頁)。 ⒌上開工程案件經復興鄉代表會91年11月第7次定期大會審議 通過,並於90年11月27日以90復鄉代字第90214號函知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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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