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132巷8號2 樓吉欣鷹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欣公司)之負責人,亦為 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83 年底申報吉欣公司83年度營利所得稅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83年間並未在吉欣公司任職,亦未曾受領吉欣公司發 給之任何工資及費用,乃其為求逃漏減輕應繳之稅捐,竟以 新台幣(下同)43萬元的代價,向陳添群(另案經判決無罪 確定)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之身分證影本,再委請不知情 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憑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之薪資表, 並於業務上填製之8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均登載25萬元之不實工資收入,復據以填載吉欣公司該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 司成本,合計虛報薪資1325萬元;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計1,390,477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人員,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丁○○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台北市○○區○○街130號3樓弘 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民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主辦公司 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丁○○於83年底申報弘民公司83年 度營利所得稅時,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83年間並未在弘 民公司任職,亦未曾受領弘民公司發給之任何工資及費用, 乃其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該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薪資表、切 結書,再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業務 上填製之8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工資收入,復據以填載弘民公司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成 本,合計虛報薪資47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425萬元, 因鄭先固、戊○○部分已先經稅捐稽徵機關剔除,故應合計 列入虛報薪資總額);進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 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38,648元,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人員,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
三、案經戊○○告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被告丙○○、丁○○)部分:
被告丙○○部分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雖供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員工請領薪資文件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報稅資料 等情(見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但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在原審辯稱:其提 出之員工請領薪資文件(含工資表、印章、切結書等),均 係由當時工程之小包陳添群所提供;82 、83年時係由其出 材料,由陳添群找工人來做工程,工人的薪資也請陳添群轉 發給工人,故當時年底公司要製作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時 ,亦係要陳添群提供員工名冊等資料給其公司報稅,就陳添 群所提供之資料,其並不知道係偽造云云。在本院辯稱:伊 都是被陳添群騙了,伊以為他拿給伊的人都是工地的員工, 沒有想到他拿給伊的不是工地的員工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於83年有買來7、8張 身份證影本,用來申報營所稅之成本;我要回去查才知道 誰幫我蒐集7、8張身分證;... 83年我朋友陳添群拿一疊 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付給他43萬元,買下一疊身分證影本 ,交給聯慶會計公司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字第21539 號卷第15頁、第18頁)。核與被害人戊○○等人具狀指述 遭盜報請領薪資之情節相符,並有戊○○之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他字第1006號 卷第10頁)、戊○○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 報資料、房屋稅籍編號(他字第1006號卷第21頁)、財政 部國稅局處分書(偵字第26560號卷第4頁)、吉欣公司83 年度異常薪資所得總額明細及事證資料(偵字第26560號
卷第14頁、第15頁)、吉欣公司83年度虛報薪資違章裁案 檢舉人資料名冊(偵字第26560號卷第33頁、第34頁), 及被告丙○○所提供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薪資表與切結 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核與事實 ,自屬可信。
㈡被告丙○○嗣後在原審雖辯稱:該相關不實之員工資料, 均係由陳添群所交給他,該員工均係陳添群所雇,其不認 識渠等云云;在本院又辯稱:伊都是被陳添群騙了,伊以 為他拿給伊的人都是工地的員工,沒有想到他拿給伊的不 是工地的員工等語。然查,案重初供,蓋以案發之時記憶 較為清晰,且尚未慮及如何規避刑責,故以案發之初所為 供述較為可信。本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 我於83年有買來7、8張身份證影本,用來申報營所稅之成 本;我要回去查才知道誰幫我蒐集7、8張身分證;... 83 年我朋友陳添群拿一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付給他43萬元 ,買下一疊身分證影本,交給聯慶會計公司製作扣繳憑單 云云,有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人員之收入皆是被告以購 買之人頭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編列,已 甚為明確。況且,被告丙○○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726號陳添群被訴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亦以證 人身分到庭證稱:(問:陳添群有無跟你轉包工程給他? )曾經合作過,不能算轉包;... (問:他跟你如何算錢 ?)算到最後他給我20幾萬,我的工人都是他叫的;(問 :工人薪水誰付的?)是我拿現金直接發給工人,沒有叫 他轉手發薪水;... 這是買人頭,以一份三、四千元向陳 添群買的;... 我買他人頭是為節稅等語(見他字第461 號影印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丙○○嗣後在原審所辯 「員工均係陳添群所雇」,及本院所辯「伊都是被陳添群 騙了」之說,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陳添群被訴偽造文 書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丙○○為吉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3年度因虛 列戊○○等人之薪資費用,合計共1,325萬元,逃漏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共計1,390,477元等情,有財政部 國稅局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6560號卷第4頁)。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丁○○部分事實之認定: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在原審之陳述,雖供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員工請領薪資文件
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報稅資料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其沒有 虛報工資,其當時有承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由下包 之工頭找工人施作,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他以為領取工資之證 明,其中部分工程係轉包給工頭林永雄、楊金明,再由上開 二人雇工及請領工資,至於該工頭所提供之人是否確實受雇 ,其並不知悉;又起訴書附表所列入虛報薪資人頭之唐國壁 ,確實有向其領取薪資,有其所具之工資表影本可證云云。 惟查:
㈠證人楊金明在原法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渠均非被告 丁○○之工頭,亦未曾替被告丁○○工作或為其雇用工人 ,更遑論交付任何員工請領薪資資料等予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93頁至第98頁)。參以,被告丁○○見證人楊金 明為上揭證述後,又改稱:陳國雄、陳杜素儉等人之資料 均為郭百堯所提供云云。則證人楊金明之上揭供述,應屬 實情較可採信。被告丁○○所辯:伊部分工程係轉包給工 頭楊金明,再由上開工頭雇工及請領工資乙節,顯非屬實 ,而不足採。
㈡證人林永雄在原審已坦承:有受他人唆使,以簽一張1 、 2千元之代價,虛偽填載多份空白工資表及切結書等資料 ,並提供其之身分證以供人報稅之用云云;惟堅詞否認曾 受雇於被告丁○○,或曾在被告丁○○所稱之三芝工地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證人 林永雄上揭證詞就其本身偽填工資表可能涉及犯罪等事實 ,尚坦承供述而不加避諱,茍若渠確曾受雇被告丁○○, 此等情事既無任何不法,當無故意隱匿之理;是其所為供 證應屬可信。被告丁○○所辯:伊部分工程係轉包給工頭 林永雄,再由上開工頭雇工及請領工資乙節,亦非屬實, 而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揭他字偵查卷第10頁)、戊○○8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前揭他字偵查卷第29頁)、國稅 局8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揭他字偵查卷第11頁)、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前揭偵字第26560號偵查卷)及 被告丁○○所提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薪資表、切結書等在卷 為證。而弘民公司83年度因虛列戊○○等人之薪資費用, 合計共47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425萬元,因鄭先固 、戊○○部分已先經稅捐稽徵機關剔除,故應合計列入虛 報薪資總額),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共計338, 648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8月29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20224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 被告丁○○犯行亦屬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法條:
㈠按薪資表係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簽收之名冊,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 「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丙○○、 丁○○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吉欣、弘民 公司虛列薪資費用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丙○○、丁○○, 由被告丙○○、丁○○代負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刑責。
㈡復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依84年 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 第1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 罰金。雖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84年5月19日及87 年10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先後自84年 5月21日、87年 10月31日生效;依修正後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惟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 計法相關規定。
㈢再查,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 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 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 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刑法第215 條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 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 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 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 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
㈣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84年5月19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 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男子雖非商業負責人,仍以共 犯論,二人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基於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填製多張不實之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應屬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犯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 論及薪資表部分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登載不實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丙○○虛 報蔡萬生薪資、逃漏稅捐),本已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亦 應併為審理。
㈥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 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 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 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 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 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 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丙○○、丁○○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1款二罪間,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登載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罪 嫌,且認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二罪間 有牽連關係,均尚有未洽(業據公訴人在原法院審理時予 更正),附此敘明。
原審基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84年5月19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逃漏稅捐,對於國庫及稅捐公平有所損害,且所逃 漏稅捐額非微,二人犯後均猶飾詞掩過,而被告丙○○前已
因同一手法逃漏吉欣公司82年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 臺彎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反覆逃漏稅捐之惡性非輕,及二人 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以被告丁○○所犯係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丁○○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 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 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就其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就被告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就其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硎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 ○○、丁○○所提出之以附表一、二之人名義之薪資表、切 結書係屬偽造文書,被告持以行使,另犯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證據固可證明如附表一、二之人分 別遭被告丙○○、丁○○虛報薪資,然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稱係以4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身分證影本,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由他人提供薪資表、切結書;參以證 人林永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簽一張1、2千元之代價,虛 偽填載多份空白工資表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提供其之身分證 以供人報稅之用等語,足見上開薪資表、切結書是否為未經 本人授權製作之偽造文書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縱使該薪 資表、切結書為未經本人授權製作之偽造文書,參以被告丙 ○○、丁○○以一定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或取得身分證影本以 供製作薪資表、切結書,其確有可能合理推知已取得本人授 權,其二人就該薪資表、切結書屬偽造之文書是否有所認識 ,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被告甲○○)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95號 3樓之6號菲僑裝潢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戊○○於84年間並未在其所任職之公司或其所承攬之 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業務上填製渠等公司該年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登載不實之工資收 入,並據以填載渠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進而並持向轄區之稅捐機關虛報薪資所得15萬元,使營業成 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03元,足以 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215條之 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函、及被告甲○○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尚無從確認被 告甲○○有支付相當工資之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 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戊○○之員工領 薪資料,係當時其之下包呂坤地所提供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 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 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呂坤地經原審院迭次傳喚無著,渠雖曾在檢察官偵查 中到庭證稱:伊在83年間曾與郭路雄一起在被告甲○○處 做過事,約做一個月,一天工資約新台幣2千餘元,其僅 拿其與郭路雄的身分證給甲○○云云(見偵字第7194號卷
第43頁)。然觀諸被告甲○○提出為證之支票影本二紙, 其中一紙發票人乃為菲僑公司,受款人為呂坤地並由呂坤 地簽名兌領,支票金額高達205,500元;另一紙發票人為 甲○○名義,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金額仍高達 115,700元之支票,其受款人雖為空白,然經查證結果, 該支票亦係由證人呂坤地在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 社之帳戶內提示,有該社92年4月24日92淡信昌字第235號 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94號卷第56頁、 第63頁)。以上開支票金額,對照呂坤地前揭證詞所計算 出之一個月工資總額,顯然高出甚多,是證人呂坤地前揭 所供:其在83年間曾與郭路雄一起在被告甲○○處做過事 ,約做一個月,一天工資約新台幣2千餘元乙節,顯非屬 實。
㈡證人即另一承包被告工程之小包乙○○於原審具結供證: 呂坤地確有長年承包被告之泥作工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80頁、第181頁)。在本院又到庭具結供證:(問:你在 哪幾個工地見過呂坤地?)深坑的白雲山莊、愛國西路的 紡拓會、國防醫學院、紅樹林捷運站、林務局展覽館,其 餘還有但是我已經想不出來,時間太久了;(問:就證人 記憶所及,最早於何時在本公司的工程中看過呂坤地?) 大約在八十四年左右,最早是在紡拓會的工地看過;(問 :是否知道呂坤地在本公司的工地作何種事務?)他是作 水泥工,是水泥工程小包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 筆錄)。由該證人之證言,得徵案外人呂坤地確係被告甲 ○○之小包工頭,並常承作被告之工程;且衡諸常情,被 告常年承包各單位工程,而本件所涉逃漏稅金額亦僅只有 10,203元,被告顯無必要干冒刑責虛報此等小額稅款;是 其所辯:戊○○之員工領薪資料,係當時其之下包呂坤地 所提供等語;尚無悖於常理,而可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犯行,被告甲○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戊○○84年間,受僱錦盛 公司,並無於菲僑公司工作,有錦盛公司在職證明可稽。證 人呂坤地證稱:未提供戊○○身份證給被告報稅等語。被告 所辯係呂坤地提供戊○○之身份證予伊報稅,顯有可疑。㈡ 被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一紙及支票17張,欲證明呂坤地有承作 工程,且領有薪資,然估價單係87年12月開立,與被告所涉 逃漏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又觀17張支票,僅6張發票
日84年份,總金額362800元,其餘11張為83、88年,亦與本 案無涉,縱呂坤地領取該票款,亦無法證明與戊○○被虛列 薪資有何關聯性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戊○○84年間受僱錦盛公司,並未曾在於菲僑公司 工作乙節,原無爭議;本件所應查究之點乃在:⑴證人呂 坤地之供證是否屬實?⑵證人呂坤地是否為被告甲○○之 下包工頭?⑶被告甲○○是否故意虛報戊○○84年間之薪 資10,203元?
㈡依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所提出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 高達205,500元、115,700元之支票,並經查證均係由呂坤 地受領;基此已足認證人呂坤地前揭所供:其在83年間曾 與郭路雄一起在被告甲○○處做過事,約做一個月,一天 工資約新台幣2千餘元乙節,並非屬實。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提估價單係87年12月開立,與被告所 涉逃漏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17張支票中,僅6張發 票日84年份,總金額362800元,其餘11張為83、88年,亦 與本案無涉乙節,雖為屬實;但仍不影響上揭證人呂坤地 供述不實之認定。
㈢再依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之供證,呂坤地確係被告甲 ○○之小包工頭,且被告甲○○常年在各地均有承包工程 ,其工程價金非小;而本件被告甲○○所涉逃漏稅金額亦 僅只有10,203元;衡情實無干冒刑責逃漏此等小額稅款之 必要。是其所辯:戊○○之員工領薪資料,係當時其之下 包呂坤地所提供等語,尚無悖於常理而可採信,已如前述 。
㈣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
一 營業報告書。
二 財務報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張國桹、邱文和、林永雄、廖雪清、戊○○、黃傳興、谷家榮、羅家復、蔡龍川、王朝忠、嚴 肅、林天來、林義雄、王壽生、黃福成、翁朴祥、賴錦清、鐘 昇、黃振發、何芳雄、高漢斌、張仕明、朱炳焜、翁進隆、陳韓宗、楊松村、廖文正、張炳祥、葉明哲、李世貞、郭文添、廖森銀、范振嵊、金貴榮、林詹留、劉恆維、蕭銘福、原阿竹、孫寶珠、白伸吉、郭國雲、吳尚書、張文雄、陳武雄、鄭惠芳、蔡萬生、王明源、林百芬、朱碧惠、鍾文宏、柯智盛、周士傑、周哲安
附表二:
┌───┬───────┬────────┐
│編 號│被虛報人姓名 │金額(新台幣) │
├───┼───────┼────────┤
│一 │王朝忠 │250000元 │
├───┼───────┼────────┤
│二 │林宣琳 │250000元 │
├───┼───────┼────────┤
│三 │林永雄 │250000元 │
├───┼───────┼────────┤
│四 │鄭忠傑 │250000元 │
├───┼───────┼────────┤
│五 │唐天祥 │250000元 │
├───┼───────┼────────┤
│六 │鄭先固 │250000元 │
├───┼───────┼────────┤
│七 │謝再發 │250000元 │
├───┼───────┼────────┤
│八 │唐國壁 │250000元 │
├───┼───────┼────────┤
│九 │陳杜柔儉 │250000元 │
├───┼───────┼────────┤
│十 │林枝裕 │250000元 │
├───┼───────┼────────┤
│十一 │游兩村 │250000元 │
├───┼───────┼────────┤
│十二 │戊○○ │200000元 │
├───┼───────┼────────┤
│十三 │陳忠義 │250000元 │
├───┼───────┼────────┤
│十四 │陳國雄 │200000元 │
├───┼───────┼────────┤
│十五 │Z000000000 │250000元 │
├───┼───────┼────────┤
│十六 │周長順 │250000元 │
├───┼───────┼────────┤
│十七 │Z000000000 │250000元 │
├───┼───────┼────────┤
│十八 │Z000000000 │250000元 │
├───┼───────┼────────┤
│十九 │謝武雄 │200000元 │
├───┼───────┼────────┤
│二十 │葉國年 │250000元 │
├───┴───────┴────────┤
│總計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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