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傷害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上訴駁回 而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兩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於86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悟,與廖翊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88年11 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甲○○以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丙○○、乙○○夫婦聯絡,假藉欲以1996年份 BMW自用小客車,向丙○○乙○○夫婦借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為由,邀丙○○乙○○夫婦,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25巷16號4 樓處商談。丙○○、乙○○夫婦不疑有詐,於 同日中午12時44分左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25巷內,並由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一分鐘後,甲○○、 廖翊中二人頭戴棒球帽迎面而來,廖翊中手持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喝令丙○○ 不要動,並揚稱其係刑警,命令丙○○面向牆壁站好,丙○ ○要求查看刑警證件,廖翊中喝令丙○○「不要叫,否則就 揍你」等語,並命令丙○○面壁時不准回頭看,甲○○則持 另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玩具手槍(未扣案) ,亦揚稱為刑警,打開右前座車門喝令乙○○下車,並命乙 ○○將皮包交出,乙○○不從,甲○○即以玩具手槍指向乙 ○○喝令伊面壁而立,不准回頭看,其間,丙○○試圖回頭 欲辨認甲○○面貌,甲○○、廖翊中二人即脅迫丙○○稱「 再看就開槍」,甲○○、廖翊中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 丙○○、乙○○夫婦不能抗拒後,由甲○○強盜丙○○所有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三萬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財物 ),強盜乙○○所有側背於肩上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28萬元、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鐵灰色行動 電話1 支、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甲○○、廖 翊中得手後,一同騎乘機車逃逸(車牌號碼並預先以膠帶貼 住),並將上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把,丟棄於大漢橋 下,強盜所得現金共約31萬元,由甲○○、廖翊中朋分花用 ,丙○○乙○○身分證各1 張及行動電話,則由甲○○取得 ,其餘物品則遭丟棄。嗣警循線追查,於89年2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68巷5號4樓之1,將甲○○逮 捕到案,再於89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2號,將廖翊中拘提到案(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7 年2月,業已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前審法官,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乙○○夫婦見面處理 金錢糾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犯行,並先後辯稱 :係一位綽號「阿明」男子,邀請其一同前往處理「阿明」 ,與丙○○、乙○○之金錢糾紛,不料「阿明」竟出其不意 ,拿出玩具手槍強盜丙○○乙○○夫婦之財物,其事前毫不 知情,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等僅口頭揚稱係警察,並未為任何行使警察職權之情 事,應未構成刑法第158 條之罪。又被告等人犯案玩具手槍 ,並未扣案,難認係兇器。且被害人前後供述,明顯有矛盾 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藉口欲辦貸款,而由其以電話 邀約丙○○、乙○○(現更名為陳世墉、柯美茜)夫婦見面 ,而與共同被告廖翊中,對被害人夫婦實施強盜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參見警訊卷7 頁,偵查卷 17、18頁),及原審89年2 月17日調查時(參見原審聲羈字 14號卷3 頁)供承不諱;被告甲○○並於檢察官追問其為何 與共同被告廖翊中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時供稱:被告廖翊中 與其係同一所國中畢業,案發前與廖翊中較常接觸,且廖翊 中有施用毒品惡習,因廖翊中缺錢花用,遂與廖翊中商量共 同犯案等語(參見偵查卷18頁),觀諸廖翊中自少年時期即 有施用毒品非行,成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交付觀察勒戒在 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共同被告廖翊中,
確因缺錢花用,於88年9 月27日以每10日高達1500元利息, 向被告甲○○借款一萬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顯見共同被告廖翊中於案發時確實經濟拮据,且與甲○○ 之關係密切,被告甲○○供述其與被告廖翊中之犯案動機, 顯非憑空捏造。
(二)被害人丙○○、乙○○夫婦,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訊問時,迭次指證確係被告二人共同強盜渠等之財物無誤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雖請求傳喚被害人 出庭作證,惟被害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 選任辯謢人當庭表示捨棄前揭證人,並同意引用其等先前之 陳述(參見本院更一審卷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丙○○乙○ ○夫婦,均指稱渠等第一眼看見共同被告廖翊中之口卡片時 ,即非常明確認出共同被告廖翊中係當日二名強劫渠等財物 男子之一無誤,至於被告甲○○部分,渠等反而較無把握, 係於警察局見到被告甲○○本人後才確定,且被告甲○○當 場下跪請求饒恕等語,堪信被害人夫婦並非草率指認被告, 衡諸被害人夫婦與被告二人素無仇怨,被害人所指述之犯罪 情節,又係罪責極重之犯行,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夫婦應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害人丙○○、乙○○二人, 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廖翊中如何持槍、皮包在何處被搶 或由何位被告動手搶皮包等情,雖前後或彼此供述稍有出入 ,惟按,被害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經查: 1.被害人丙○○雖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廖翊中並未以手槍抵住渠 云云(參見原審卷129 頁背面),核與渠於警訊時供述有所 不符,惟渠於原審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久遠,記憶是否仍然 清晰,並非無疑,且被害人丙○○當時被命令面壁,對共同 被告廖翊中是否確有持槍抵住渠,未必能看見,然對於被告 廖翊中確有持槍一節,供述始終如一。另一位被害人乙○○ ,亦始終供述被告二人均有持槍,而被告二人若未持槍要脅 被害人,衡諸常情,被害人二人亦不致任由被告二人擺佈, 是被告二人均有各持一把槍,要堪認定。
2.丙○○於原審訊問時另供承看到甲○○將槍插在腰際等語, 核與被害人乙○○供述:被告甲○○有以槍要脅伊下車等語 (參見原審卷130 頁),亦有不符,惟被害人就渠經歷見聞 ,或因本身觀察能力或角度之不同,而有差異,只須彼此間 陳述互不矛盾,且合於情理,自不能因各自敘述有所歧異,
即謂所陳均不可採。茲被害人丙○○看到甲○○時,甲○○ 尚將槍插在腰際,嗣因受共同被告廖翊中脅迫面壁,自有可 能因此而無法看見被告甲○○嗣後如何持槍脅迫乙○○,是 渠於本院前審時供述:因為面壁,沒有看見被告甲○○如何 脅迫乙○○下車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66至71頁),並不悖 於情理,且與被害人乙○○所供述有遭被告甲○○持槍脅迫 等語,並不矛盾,自不因被害人丙○○僅看見事件部分片段 ,即認被告甲○○未有持槍脅迫被害人,甚或認為被告甲○ ○從未持槍強盜云云。
3.又丙○○於原審時供述:渠太太乙○○皮包係放在車子擋風 玻璃上被搶乙節,與乙○○所述係掛在肩上被搶等語,亦有 不符。惟依前述,被害人丙○○於乙○○被搶時,已被命令 面壁,渠能否確實目睹乙○○如何被搶,已非無疑。此外, 被害人乙○○供述:伊先生即丙○○之皮包係放在身上被搶 ,雖亦與丙○○所供述渠皮包放在車上被搶等語,亦有差異 。但查,案發時被害人情緒緊張,能否就被告二人每個犯案 細節均能詳細目睹及記憶,不無疑問,是對於實際受害情節 ,自應以各被害人分別就其本身被搶情形之敘述較為可採,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時,辯稱被害人前後指訴矛盾 ,應非可取,難以採取。
4.被害人丙○○另於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告甲○○拿走二個皮 包等語,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時供稱:被告甲○○拿 伊皮包,被告廖翊中搶走丙○○皮包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 卷100 頁),稍有不合,然亦因係對於被告犯案細節,受制 於情緒、觀察或記憶,致互有差異,惟對被告二人確將二個 皮包搶走乙節,始終供述如一,是依上論述,自不能因被害 人前後或彼此間之供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等供述均 為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未持槍強盜之有利認定。 5.本院更二審,為查明被害人被強盜細節,何以兩位被害人前 後指訴稍有出入,及被告有無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犯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職權兩次傳喚被害人,均未 據渠等出庭,被告亦未到庭,但查,被害人已於原審、本院 上訴審時到庭作證,本院參酌渠等先前所供述,以及被告二 人之偵審中供稱,已堪為事實欄之上開認定,自無庸待渠等 再出庭作證必要,是本案被害人被強盜之細節,縱因被害人 無端被搶,極度緊張,彼此間之供述,或每人前後之供述, 均稍有差異,但無礙被告二人均有持槍共同強盜犯行認定。 6.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搶得現金與廖翊中各均分15萬元 云云,與被害人丙○○二人陳稱被搶約31萬元,未盡吻合。 惟被告甲○○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改稱:與廖翊
中對分,各分得15萬5千元左右等語(參見原審聲羈字第14 號卷3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二人所供述被搶之金額相符, 是被告二人事後如何分贓乙節,自應以被告甲○○於原審時 供稱,較為可採。又被害人夫婦遭強劫之國民身分證二張,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V3688型鐵灰 色行動電話,乙○○所有),確經警方於89年2 月16日下午 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68巷5號4 樓之1甲○○住處 查扣,此亦經被告甲○○所坦承,益見被害人夫婦指認被告 ,確為強盜渠等財物共犯之一,並非虛偽,而堪採信。(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警訊自白係 遭警方刑求所致云云。但查:
1.被告於89年2 月1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其 入所接受例行健康檢查時,並未發現內、外傷等情,有臺灣 基隆看守所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各一份可稽(參見原 審卷203 頁)。原審依被告甲○○聲請,囑看守所護送被告 甲○○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結果,其頸椎部亦屬正 常等情,亦有該院89年3 月23日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參見 原審卷78頁),是被告辯稱有遭警察刑求,已難輕信。 2.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蔡彥斌,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製作被告 甲○○筆錄時,另有二位被害人在場,警員並未對被告甲○ ○刑求,被告甲○○原本否認涉嫌強盜被害人財物,係被害 人乙○○至警局當面指認被告甲○○即係當時打開車門喝令 伊下車之人,被告甲○○即當場哭泣,並請求被害人原諒而 坦承犯行等語(參見原審卷174、175頁)。證人即另一承辦 警員廖朝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件係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中過濾,鎖定幾名可疑嫌犯,並調出數張口卡片供被害人指 認,製作警訊筆錄時有經被害人指認,現場並有記者進出, 且本案已事先查獲相當之物證,根本無需對被告甲○○刑求 ,被告原先亦否認涉犯強盜罪,後來警員一一提出通聯紀錄 及相關物證並經被害人當面指認,被告甲○○即大哭一場並 坦承犯行,還要求打電話給女朋友,告知其有一段時間無法 回去等語(參見原審卷176、177頁)。
3.再觀諸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內容,其初始亦堅決否認涉犯 強盜罪嫌,並於警員一一提示相關物證時,逐一辯解,直至 警訊末了,始坦承犯行,衡諸本案承辦員警若曾對被告甲○ ○刑求,又何須一一詳載被告甲○○之辯詞,增加辦案困擾 ,何況,本案縱經被告甲○○否認,惟由被害人二人之詳細 指證情節及扣案之相關證物,亦足證明被告涉有重嫌,相關 證據已充足供員警隨案將被告甲○○移請檢察官偵查,承辦 員警實無庸甘冒違法風險逼迫被告甲○○自白,則被告甲○
○辯稱遭刑求一節,既查無實據,且與事實未符,不足採取 ,應甚明灼。
(四)被告另辯稱係綽號「阿明」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而動手行搶 ,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既無法提供綽號「阿明」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 被害人夫婦又已明確指認現場二名男子即被告與共同被告廖 翊中二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係事後圖卸刑責將之 推卸予虛構「阿明」男子,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被告 再辯稱:當時除留下被害人丙○○、乙○○之身分證,尚有 渠等持有票據云云,然為被害人丙○○、乙○○所否認,且 被害人等自報案初始之筆錄供稱,均無票據遭強盜之指訴, 倘被害人確因本件盜匪案件而損失票據,焉有不報案,平白 損失票款或喪失票據追索權之理?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 ,亦難採取。至被害人報案時間,雖距案發期間相隔近二個 月,與常情有違,惟或係因被害人本身從事錢莊借貸工作, 有其職業上顧慮,不欲及時報案,然無論其真正原因為何, 被害人對於渠等受害經過,是否報案或何時報案,自有渠個 人考量。況且,依上所述,警方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之 身分證及手機,先到案被告甲○○復於警訊、偵查、原審時 供認犯行不諱在卷,顯見被害人何時報案,並無礙被告犯行 認定。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就渠未及時報案 陳稱:當時因對臺北不熟,故回基隆始報案等語(參見本院 上訴卷70頁),是被害人二位未即時報案,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廖翊中,經送測謊結果,認定「一、 甲○○稱:是陳文明拿走丙○○財物,應係說謊。二、廖翊 中稱:其未拿走丙○○財物,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 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89050031號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246 頁),此測謊結果 ,益見被告甲○○上開辯稱:應係「阿明」行搶云云,核與 事實有悖,難以採取。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 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 實審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一般而言,若受測者否認犯罪 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有利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本件共同被告廖翊中係於 89年7 月26日始接受測謊鑑定,距離案發當日88年11月19日 ,已長達約八個月,經此段長時間之偵審過程,一般被告容 易於主觀上說服自己並未涉案,而於接受測試之際較易控制 情緒而呈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況且,本案既有上開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且依上所述,係被告 甲○○動手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共犯廖翊中部分,更已判決 確定,是該受諸多因素影響之測謊結果,尚難為廖翊中非係 共犯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作案所 攜帶玩具手槍,並未扣案,且難以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害人供述槍枝外型酷似 真槍云云,並未就該槍枝材質有所明確陳稱,況該玩具槍枝 ,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是否堪認係兇器,自非無疑,則依 卷內證據以觀,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按,刑法第158 條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而又行使其職權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二人僅係口頭揚稱其等係警察,並未出 示任何證件,亦未身穿警察服飾之外觀,或駕駛警車,足以 使一般人產生誤認可能,而被害人要求被告二人出示證件時 ,即遭被告以槍脅迫令渠面壁,被告二人強盜得逞即逕離去 ,以此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可見被告二人口頭揚稱渠等係 警察云云,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況依常情而論,被告 等人既分持槍枝,要脅迫被害人就範應無困難,是否有另外 行使警察職權行為之舉止,亦非無疑,而此犯罪事實,亦未 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經查,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46年6月5日修正公布 施行,將第8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10條 「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規定予以刪除 ,原第9條改為第8條,第11條改為第9 條。考其刪除第10條 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 認該條例第1條至第7條及原第9條(修正後為第8條)均仍有 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常態性刑事特別法, 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 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 為已經失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 。次查,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 條、第330條等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1日生效。 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 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
該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 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廖翊 中,就所犯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個強盜行為,同時加害被害人二人,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害被害人乙○○部分處斷。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強盜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罪,認懲治盜匪條 例已失效,而逕適用刑法第328 條論處,其適用法律,依上 所述,已有違誤。且原審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之 事實,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又被告係一行為同 時加害被害人二人,原審未論斷被告所為,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懲治盜 匪條例云云,依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廢止,非無理由,惟 本院更二審時,懲治盜匪條例已修正廢止,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是檢察官上訴核為無理由,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強盜 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及其以惡劣手段強劫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身 心及財產損害,惡性頗重,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未見悔意, 共同被告廖翊中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人持供犯罪所用,未具殺傷力玩具 手槍二把,既已丟棄大漢橋下而滅失,毋庸另諭知沒收,併 此載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