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紘 (原名乙○○)
原住臺北市○○路○段416巷10弄49號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53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92 號、第1279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明紘(原名乙○○)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18日起陸續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98號,向如附表所示之允順汽車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洽購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四輛,並簽訂 認購證書,惟均尚未付款及交車,然謝明紘自89年4 月間起 ,即因資金週轉不靈,支付陷於困難,已無力付款購買上開 車輛,本不應要求賣方繼續交車,謝明紘竟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89年4 月15日至上址,經其不知情 之妻子高麗君之同意,開立以高麗君為發票人、面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元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二十 四張,總計九十四萬零八百元,交付予五大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大交通公司)負責人林國祥以支付四 輛計程車之車款,佯稱要履行買賣契約,並領取車輛原始證 件,使林國祥陷於錯誤,將其公司及其餘公司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計程車四輛交付謝明紘。詎謝明紘除第一張支票於89 年4 月15日兌現外,其餘二十三張支票均遭退票。謝明紘又 因其資力已經困窘,於取得計程車後,隨即以其中二輛計程 車抵押與天九汽車融資公司,貸得二十萬元;另外二輛計程 車則賣給其車行所屬司機,賣得價金併前開貸得款項均花用 殆盡,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出賣人交付汽車後至今未獲價金之 清償。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出賣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紘對於上開購車、簽發支票、支票退票及處分 汽車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買車時,即89年4 月間,其財力仍正常,至同年5 月間始 因景氣不佳、經營不善、金主不再支持等情才開始有退票。 其並未以詐欺手段欺騙賣主,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云 云。惟查:
(一)上開購車、簽發支票、支票退票及處分汽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五大交通公司負 責人林國祥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第 67頁),復有認購證書四張、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三張、遭退票之支票影本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見90年度 偵字第5133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購車時資力仍正常,購車後財務狀況始惡化 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購買如附表之汽車 前曾委託洪金村為其販售汽車牌照,但都沒有賣出去,於 是伊一直調錢、把車子拿去抵押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週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證被告於購買附表所示之汽 車前,資力已經不足,其財力困窘之情況非一朝一夕形成 。其辯稱89年4 月間財力仍正常,至同年5 月始一夕惡化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雖提出伊經營之集祥交通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之 活期存款存摺等欲證明其於購車時仍有資力等情,然觀之 該銀行往來明細紀錄,該帳戶自88年4 月間起至89年6 月 30日止,雖陸續有多筆存款存入,惟均於存入該日或其後 數日間即被提領,並非固定保有一定金額之存款,且該帳 戶存款嗣後亦非用以支付本件車款,難認被告斯時有足夠 之資力。
(四)再者,被告於89年4 月15日甫交付支票,隨即於89年5 月 1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更於同年8 月3 日成為拒絕往來 戶,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張附卷可憑(見 90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其開票與退票 時間緊接,益徵被告於89年4 月期間,資力已明顯不足。 被告雖辯稱係於89年5 月間一夕間財務惡化,惟其資力究 竟如何於短時間內即陷於困難,被告始終未予說明,且被 告自承經營多家交通公司,自應擁有多筆固定資產及生財 工具,竟能於一夕間化為烏有,足見其早已陷入經濟窘境 。
(五)按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 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外 ,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被告雖否認有 施以詐騙手段,惟資力不足係其已知之事實,猶以開立支 票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出賣人傳遞付款之意願與能力,
致出賣人誤信其支付能力而交付汽車,且事後處分汽車所 得之款項亦非用以償還買賣價金,致出賣人迄今未獲清償 受有損害,已非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不 同時間為數次之認購行為,惟均係向有權代表附表所列四家 公司之林國祥為認購之意思表示,且其認購後並未立即付款 交車,係迄於89年4月15日始一次以二十四張支票支付四輛 汽車之買賣價金,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高麗君之名義為發票人,佯以支付價款 ,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被告自89 年4 月間起始出現週轉不靈,支付陷於困難之情形,然卻認 被告於88年10月18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 ,顯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計程車業長達十六年,因經營不善 、生意失敗致財力、信用破產,為週轉資金致犯本件詐欺犯 行,被害人損失約九十餘萬,金額非低,被告雖有意和解, 惟無力償還,至今尚未清償買賣價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紘於86年間明知靠行在伊經營之 正雲、正嘉、集祥、正霖等計程車行之車牌號碼BZ─693 號、BZ─531 號、H5─701 號、B4─191 號、B─241號( 應為B4─241 號之誤)、B7─699 號、G8─012 號、B7─
406 號、G8─765 號、G8─436 號等十輛計程車係甲○○ 所有,並非其所有,只因伊亟需資金週轉,竟持上揭甲○ ○因靠行而寄放在其計程車行之十輛計程車申請書、讓渡 書、異動書等資料,連同自己支票向財資、奇異資融、良 京等融資公司抵押詐貸現金二百十三萬餘元,屆期支票無 法兌現,融資公司乃查扣貸款車輛,甲○○始知受騙,只 得代為清償貸款取回押貸車輛,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 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十部汽車為 其所有,是甲○○要在汐止開車行,想向其買車,卻又沒 錢,其亦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甲○○同意,將車子拿去 融資,由其取得現金,再由甲○○支付貸款等語。惟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將甲○○所有之十輛汽車拿去融資云云 。惟檢察官據以認定該等車輛為甲○○所有之證據,除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十輛 汽車屬甲○○所有。又經原審多次傳拘甲○○到庭作證, 均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15頁、第41頁、94年8 月18日送 達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 月16日北院錦刑 平93易1530字第0940012818號函),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 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甲○○警詢時之片面指述,遽認上開 車輛確為甲○○所有。
2、起訴書所憑之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二張(見89年度 偵字第20471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僅能證明謝明紘向 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三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五元之事 實;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份(見89年度偵字第20471 號 卷第30頁至第33頁)之內容表示:車牌號碼B4─191 號、 BZ─693 號及G8─965 號三輛汽車係被告分別以其所經營 之正嘉交通有限公司、集祥交通有限公司及正雲交通有限 公司為名義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與起訴書所指係被 告將甲○○所有之車輛拿去融資等情大相逕庭;再者,支 票退票理由單一張(見89年度偵字第20471 號卷第29頁) 亦僅足以證明退票之事實,至於該支票係向何一融資公司 擔保借款並不明確,亦難資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3、再縱若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屬實,惟前揭十輛計程車自 始即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中,僅因靠行關係將計程車之申請
書、讓渡書、異動書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縱被告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持上開融資貸款,被告亦非施詐術使告訴人交 付計程車或前揭資料,核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亦有 間。
(四)綜上可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汽車 融資,其中有一張融資時擔保之支票退票之事實,而該等 融資之汽車究為何人所有,被告究竟向哪一家融資所擔保 之支票退票,仍不明瞭,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行,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罪名,自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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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賣人 │ 認購日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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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順汽車興業股份│ 88.10.18 │ L3-665 │ B14GLA13059│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負責人林平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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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和春交通企業股│ 88.10.28 │ L3-808 │ B14GLA12870│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負責人王素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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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五大交通企業股份│ 88.12.22 │ MO-850 │ B14GLA065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負責人林國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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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 89.03.13 │ MO-852 │ B14GLA0644Y│
│ │ │ │ │
│公司 │ │ │ │
│ │ │ │ │
│(負責人林志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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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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