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027號
TPHM,94,上易,2027,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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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
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3號、93年度偵字第1877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巷43弄3號經營「嘉泰企 業行」,從事汽機車材料買賣。自民國91年下半年起,因同 業競爭及業務量銳減,即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其 自91年9 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所有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 3134-4)及安泰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於91年 10月1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至 92年6月 間,對外舉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3、4百萬元,已處於週 轉不靈之困境,顯已欠缺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6月16 日起,隱瞞其已無資力 之現況,以嘉泰企業行名義,佯向同樣從事汽機車材料買賣 之郭勝男所經營之「泰洋宏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宏公司, 址設台南市○○街○段663巷71號)訂購汽機車材料,前2 次 訂貨時,甲○○為取信泰洋宏公司,乃持其不知情之子范銘 仁所簽發面額為72,000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為92年9月6日、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支付 貨款,致泰洋宏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甲○○確有支付貨款能 力而收受該紙支票,並陷於錯誤,先後陸續出貨7 次予甲○ ○,至同年8月29 日止,甲○○共計向泰洋宏公司訂購汽機 車材料之貨款達374,864元(含前開72,000 元之貨款),甲 ○○在陸續取得泰洋宏公司之汽機車材料後隨即轉賣他人, 所得款項均用以支付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及所生利息。嗣泰洋 宏公司屢向甲○○催討貨款,甲○○均一再飾詞拖延,迨92 年9月8日,泰洋宏公司將前述范銘仁簽發之支票提示,因存 款不足且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泰洋宏公司即派人前往甲○○ 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尋找甲○○,惟甲○○早已不知去向, 泰洋宏公司至此始知受騙,甲○○因此向泰洋宏公司詐得價 值374,864元之汽機車材料。
二、案經泰洋宏公司代表人郭勝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陸續向泰洋宏公司訂購 汽機車材料貨款共計374,864元,前2批貨款72,000元係以其 子范銘仁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 92年9月6日、面額為72,000元之支票支付外,其餘貨款均未 給付予泰洋宏公司,而前開支票經泰洋宏公司屆期提示亦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泰洋宏公司代理人郭桐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原審94年9月20 日審判筆錄),並有泰洋宏公司 客戶銷貨交易表影本2份、出貨單影本7份、上述發票人為范 銘仁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甲○○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91年下半年起,因同業競爭及 業務量銳減,即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且其自91年 9 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 3134-4)及安泰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均於91年10月18日 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至92年6 月間對外舉 債已高達3、4百萬元,確實呈經濟困窘之狀態等情,迭據被 告甲○○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3 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16頁、原審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且有甲○○名義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3 份(即給付科興公司之貨款支票)、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壢分行92年7月10日92中壢字第01835號函暨函附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1份、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92年7月2日(92) 安壢作字第0920074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 單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經營嘉泰企業行十幾年,不甘心就這  樣收掉,想要重新再來,所以才用伊兒子范銘仁之支票向泰  洋宏公司訂貨,但後來還是做不起來,才未給付貨款予泰洋 宏公司,伊並無詐欺泰洋宏公司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甲 ○○所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91年下半年起,即因同業競爭及 業務量銳減,陸續對外舉債,開始週轉困難,且其自 91年9 月起所簽發之支票因屢次跳票,致其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壢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戶均 於91年10月1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週轉更加困難,而被 告前於91年5至9月間同向柯興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 貨款高達40餘萬元亦尚未償付(詳如後述),復據證人即柯 興公司代理人柯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柯興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5份、寄存單3份附卷可佐至92年6 月間對外



舉債已高達3、4百萬元,亦經被告於原審到庭自承在卷。再 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購買之貨都 賣掉,貨款拿去付利息,均是向私人貸款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8778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甲○○於92年6月間向泰 洋宏公司訂貨之際,非但其支票帳戶成拒絕往來戶,且嘉泰 企業行對外負債高達數百萬元,虧損嚴重而陷於周轉不靈, 前向柯興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40餘萬元亦無力償付,已欠缺 支付能力,其猶故意離開其嘉泰企業行所在之桃園縣區,遠 赴台南市向從未與之有交易往來之泰洋宏公司再訂購大批汽 機車材料,刻意隱瞞上情,而告訴人泰洋宏公司係初次與被 告生意往來,自無從得知被告甲○○於訂貨當時已週轉不靈 且積欠其他廠商高額貨款之情事,此亦經證人郭桐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甲○○因其支票帳戶均經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為取信泰洋宏公司,竟持其子范銘仁名義之支票 以抵充前2 次貨款,嗣後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果又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退票後被告又避不見面,不支付貨款,,堪認 被告甲○○於向泰洋宏公訂貨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騙告訴人泰洋宏公司之意圖至明。至於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 泰洋宏公司就上開積欠貨款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泰洋宏 公司現亦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據證人郭桐奇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 然此頂多係乃事後民事和解履行之結果,且被告係在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凡此均不影響 被告前開詐欺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前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91年 6月前,在外負債高達250萬元,已無力償還,仍隱匿資力 ,佯稱經營嘉泰企業行,先於91年6月至9月間,向柯清水 所經營科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興公司)陸續購得汽機 車材料數批,貨款共計407,754元,並簽發面額共 73,406 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3 張支付部 分貨款,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貨款亦未清償。因 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係以告訴人柯興公司代理人 柯清水之指訴、柯興公司之出貨單、甲○○所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訂貨時已對外負債250 萬元,且於 91年10月18日經公告支票拒絕往來,有安泰銀行及中小企 業銀行函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1年5至9月陸續向告訴人柯興 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貨款共計40餘萬元,且交付予柯興 公司伊所簽發面額共73,406元之3 紙支票均因拒往而遭退 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騙柯興公司之意,辯稱91年上 半年時伊尚未負債,向柯興公司訂貨時,伊確實有正常經 營嘉泰企業行,是因為後來景氣不好,同業競爭,伊又被 其他同業倒,才會造成伊事後週轉不靈,並無詐欺柯興公 司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 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 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 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 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五)經查:被告經營之嘉泰企業行自86年起即陸陸續續向柯興 公司訂購汽機車材料,至91年4、5月前之貨款被告甲○○ 均以客票或現金支付貨款完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柯興公司負責人柯清水在 庭所不否認(見原審94年9月20 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 人柯興公司與被告甲○○間自86年起即有長期生意往來關 係,且至91年5 月前此段期間內雙方交易皆屬正常。復參 諸證人柯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店在91年9 月 底以前有在開店,送貨的回來都有把簽單給我,被告的店 裡應該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



並非自91年下半年起因資力陷於困難才臨時向告訴人柯興 公司訂購材料至明。況衡情被告果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騙告訴人柯興公司之意圖,實無需與告訴人有如 此長期之正常生意往來,且告訴人柯興公司於偵查中僅指 訴雙方發生糾紛之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91年5至7月貨款支 票嗣遭退票之3 紙支票,而絲毫未論及先前雙方確有長期 之正常生意往來情形,是以告訴人柯興公司於偵查中之指 訴,並非雙方生意往來之全貌經過。
(六)次查告訴人柯興公司所指被告於91年5至9月間向柯興公司 所訂購之汽機車材料40餘萬元貨款均未給付一節。據證人 柯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5月貨款18,490 元,被 告於91年7月15 日交付其簽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1年10月24日之支票乙 紙予柯興公司,91年6月份貨款29,416元,被告於91年8月 12日交付其簽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1年11月23日之支票乙紙予柯興公司 ,91年7月份貨款26,400元,被告於91年9月10日支付其簽 發同等數額之面額、付款人為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 票日為91年11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柯興公司,91年8 月份 貨款226,208元及9月份貨款106,440 元,被告則均未給付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並有柯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5份、寄存單3份、被告所簽發前開3 紙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3 份附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 認上情屬實,惟按被告向柯興公司所訂購91年5至7月份之 貨款,被告均按雙方約定於隔月結帳後分持前開伊所簽發 之各紙支票支付貨款,並未有異常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 而被告所簽發前開3 紙支票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均在91年10月18 日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2 年7月10日92中壢字第01835 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2日(92)安壢作字第 09200741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1 份附 卷可證,顯見被告係在向告訴人柯興公司支付前開91 年5 至7月份貨款之自己名義之支票之後,該3紙支票始經銀行 列入拒絕往來戶,換言之,被告持個人名義以支付其向柯 興公司所訂購91年5至7月份貨款之3 紙支票當時,支票尚 未遭拒絕往來,依此,自難僅憑事後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償 付而認被告於91年5至7月間向柯興公司訂購材料時即明知 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七)又查告訴人柯興公司代理人柯清水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



被告在91年8、9月間之貨款突然增加到226,208元及106,4 40元,顯然是不正常的進貨,且均未付貨款,有詐欺意圖 云云。惟查經原審質以證人柯清水:「8、9月份被告向你 買那麼多貨,你沒有覺得可疑嗎?為何還賣他?」時,證 人柯清水答稱:「我的公司有設定電腦,像被告這樣的客 戶,可以買3萬乘以10倍的貨,如果超過30 萬元,才會有 警示,因為被告的20幾萬還是沒有超過他的額度,所以我 沒有去了解。「(3萬乘以10 倍,你是如何計算的?)依 他進貨的時間及數量來計算,如果2、3年內都沒有問題, 認為他的信用就可以到30萬元,公司都會賣。且因為9 月 的時候被告都還沒有開始退票,而且5、6、7 月份的貨款 也都有開票,所以當時認為他的信用沒有問題,所以9 月 份還是和他交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 柯興公司係基於其自86年間起至91年7月止,長達5年期間 ,被告持客票或持自己名義支付貨款正常之長期合作信任 關係,而接受被告於91年8、9月間所訂購高額汽機車材料 並陸續出貨予被告至明。從而,被告於91年8、9月間向告 訴人柯興公司訂購大量之汽機車材料,既係告訴人柯興公 司本於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而為,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可 言,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柯興公司 指稱被告於91年8、9月間訂購貨品金額異常,有詐欺意圖 云云,即非有據。又證人柯清水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 91年8、9月間之貨款均未給付,且91年9 月退票以後有跟 被告電話聯絡,去他店裡也找不到他,再打電話找他,就 開始閃避,直到去地檢告他,在地檢署開庭時才談每個月 要還 3,000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按被告與告 訴人柯興公司自86年間起至91年9 月止長期有正常生意往 來將近5 年之久,而告訴人柯興公司基於與被告之長期生 意合作關係而接受並陸續將被告所訂購91年5至9月之貨品 出貨予被告,其中5至7月之貨款被告均交付當時尚未經拒 絕往來之前開3紙支票抵充貨款,另8、9 月份所訂購之貨 品,雖金額較以往偏高,惟柯興公司亦基於其與被告長期 合作且信用良好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出貨予被告,業如上述 ,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柯興公司更無 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是縱被告事後有因故遲未能如期清償 本件債務,且避不見面,亦難遽此即認其先前之訂購貨品 行為係施展詐術。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雖被告於系爭 3 紙支票陸續跳票後,至今尚未能償還其所積欠告訴人柯 興公司之前開貨款,惟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



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91年5至9月份汽機車材料 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向告訴人柯興公司所訂 購前開貨品,既係告訴人本於雙方長期合作信任關係而為 ,被告即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縱被告事後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認其 先前之訂購貨品行為係行使詐術,告訴人柯興公司若有未 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 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詐欺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 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達 374,864 元,所生危害非輕,雖與被害人泰洋宏公司達成民 事和解,惟至今僅償還3 萬元,經證人郭桐奇證述在卷,並 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柯興公司訂購91年5至9月份 汽機車材料詐欺部分,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柯興公司所訂購 貨品,係告訴人本於雙方長期合作信任關係而為,被告即無 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 告事後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認其先前之訂購貨品 行為係行使詐術,告訴人柯興公司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本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 告負詐欺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為辯解,並請求輕判云云,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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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洋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