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972號
TPHM,94,上易,1972,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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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
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之前妻高玉華合夥於臺北市○○區○○路一 0六巷九號一樓開設「雅韻笙歌」卡拉OK店。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甲○○至上址找高玉華處理離婚 後細節之事,甲○○站在門口與高玉華發生口角爭執,甫進 入店內,乙○○竟基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甲○○ 鼻樑一下,致甲○○受有鼻樑挫裂傷約1.5×0.2×0.2公分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甲○ ○前來店裡找高玉華時,伊正好出去溜狗,不在店內,並未 毆打甲○○,事後才聽高玉華說有甲○○有來店裡及帶警察 來之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 天要去找前妻高玉華,去的時候,我與高玉華二人在門口, 高玉華請其進去談,一進去,被告就一拳打在我鼻子上流血 ,因為該店離派出所很近,所以就去派出所向吳勝寶警員報 案,警員聽完陳述後,就陪我到發生事故的地點,去的時候 高玉華和被告都在裡面等語(原審卷㈡第十四至十五頁)。 證人吳勝寶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六點左右告訴 人來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當時流鼻血,並有抄下計程車號給 我,我查一下車主資料,知道車主是乙○○,就與告訴人一 同回到店裡,因為告訴人與高玉華一直在吵架,我告訴告訴 人說,可以去驗傷,也可以直接到法院來告等語(原審卷㈡ 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並有告訴人當日之和平醫院診斷書 影本附卷為憑(他字卷第四頁)。雖告訴人就案發時間於偵 查中誤指稱係晚間八時許,此部分業經證人吳勝寶予以更正 為六時許;而就案發之後,告訴人是否有抄下停在店外之計



程車號交警察等情,與偵查中及員警吳勝寶之證詞有所出入 ,證人吳勝寶在原審審理中亦對與告訴人回到店內後,被告 是否仍在店內等情記憶不清,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 例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就非傷害行為之細節部分,雖 有上述前後歧異之證述,但告訴人就有關被告如何傷害之實 質內容證述前後並無岐異,證人吳勝寶也證稱有看到告訴人 流鼻血,就告訴人確有鼻子受傷流血乙節,二人供述並無不 符。又依上開證言,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 ;警員亦很快地隨同告訴人回到現場。證人高玉華於原審亦 證稱:告訴人罵人之後,距離他帶警察來,前後相距時間差 不多三至五分鐘 (原審卷二第十七頁) 。證人吳勝寶亦證稱 :告訴人有抄下計程車號給我,我進去裡面查一下車主資料 ,知道車主是乙○○,然後出來,時間大約是五分鐘的時間 等語 (原審卷二第二十一頁) ,足認往返該店時間甚短、且 店址與派出所距離不遠,告訴人並不可能先前往他處,再到 派出所,自可排除係遭他人毆打所致。
(二)又告訴人當日確有鼻樑受傷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 1、鼻樑挫裂傷約1.5×0.2×0.2公分;2、鼻骨X光顯示 鼻骨骨折。依診斷書上人頭像顯示位置,受傷部分在鼻樑左 上側。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在高玉華的 後面,用右手打我左邊鼻樑,打了一下;我當時不知道被告 右手有殘疾,事後才知道,但是被告身心健康,他還開計程 車,嗣辯護人詰問時,改稱:被告是用右手還是左手打,我 不確定,現場燈光昏暗,事出突然,我一進入店裡,就被打 ,因為我是鼻樑左例受傷,我認為被告應是用右手打我的等 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告訴 人所指受毆擊位置,與診斷書所載亦相符合。是告訴人指稱 當日確實因被告之毆打,造成鼻子部位受傷流血乙節,堪以 採信。
(三)證人高玉華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當日出去溜狗,並不在店內 云云。惟被告是否有養狗,且有溜狗之習慣,已乏實據。且 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高玉華九十一年就離婚了, 離婚後一直跟我住在一起,案發那段時間開始去卡拉OK店工 作,就開始不回家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 三頁) ;高玉華於原審證稱:當日傍晚六點多,他要來之前 有打電話給我,罵得很難聽,說我馬上就來,他一進門就罵



人,說我是北港香爐,罵完以後他就走了,再回來以後,他 就帶警察來了等語 (原審卷第十七頁) ,足認當時告訴人與 證人高玉華業已離婚,且高玉華已一段時間未回家,告訴人 於店門口即開口罵高玉華,二人感情已經惡化。反之,證人 高玉華與被告係雅韻笙歌卡拉OK店之合夥人,高玉華在感 情上自較偏向被告一方。且告訴人出口罵高玉華為「北港香 爐」,不無影射被告與高玉華有曖昧關係,二人即處於同一 陣線之地位。則高玉華上開關於被告出去溜狗之證詞,顯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
(四)被告抗辯其患有右手受傷,且患有五十肩,不可能出手毆打 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被告右 側五十肩,肩部伸屈小於九十度、旋轉小於九十度等情。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右手掌,勘驗結果:被告 右手折指只剩拇指、小指,中間三指已缺失,有本院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可佐。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出具,距本件發生日期已近一年,不能據以證 明本件行為時,其亦有此症狀。且如直接面向告訴人伸手揮 擊,依常理肩部旋轉之角度,並不須大於九十度。又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係鼻樑挫裂傷、鼻樑骨折,顯非手指戳傷,而 係拳頭擊傷,與被告右手中間三指短缺,亦無干涉,均不能 資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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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