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
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雅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蘇彩鳳),及鴻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鴻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二家公司之業務經營,全權 處理採購、買賣、行銷的事宜;其明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圖樣,已由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 ),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 1 日起至101年9月30日為止,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第25類的商品(即內衣、內褲、胸罩、束褲、睡衣 、浴袍、泳裝、衛生衣褲、雨衣、休閒服裝、運動服、襯衫 、紙褲、汗衫、背心、T恤、毛衣、套裝、洋裝、孕婦裝) ,乃竟未經三花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接 續自92年7月下旬某日起(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當時 尚未施行),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內褲承製工廠工人,在雅 懋公司名義產製之男性內褲的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三花公 司上開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圖樣,造成消費者的誤認與混淆;旋意圖銷售,以鴻鎰公司 名義出售予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賣場陳列販賣,而侵害三花 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嗣經三花公司於同年8月2日在上開賣場 購得仿冒商標的商品男性內褲1件,而查獲。
二、案經三花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自訴人三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黃清敏,嗣已於94年9 月1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施純鎰,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 部94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2850030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查
;則本判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改列為施純鎰。 ㈡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此 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三花 公司指述被告於92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有 侵害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而自訴人三花公司於該期 間內,對於附圖所示商標仍享標專用權,有相關商標註冊證 及函文在卷可憑。則自訴人三花公司以渠於92年7月下旬某 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係附圖所示商標被侵害之被害人立 場提起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所指違反商標法的犯行, 在原審辯稱:實際上僅係作成說明,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不 認為違反商標法,「5」僅是表示數字,為了怕人家會有誤 認,所以特別把我們的范倫鐵諾商標註明上去;在本院辯稱 :伊沒有使用三花的商標,伊都是自己使用自己的商標;伊 那個「5」,後來我又改為「五」,這都並不是商標,只是 要說明是五片式平口褲,並不是作為商標的使用;而且整個 市場都是用「5」來代表五片式平口褲云云。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㈠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以「意 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註冊商標」為構成要件,且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其 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的觀察為標準, 且須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的虞慮為斷,不得以偏概全, 斷取部分文字的類同而認定商標的近似。自訴人的商標圖樣 係由阿拉伯數字「5」、「圓圈」及「剪刀」聯合構成,但 阿拉伯數字「5」本身並不具備特別顯著性,自訴人不得以 被告的包裝上有「5」之字樣而主張構成近似商標;㈡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 ,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 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 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本件雅懋公司產品包裝上的阿拉伯數字「5」,係強調該產 品特質為五片式剪裁,該產品包裝上載明「特殊精選⑤片式 剪裁」字樣,並特別標註由訴外人智誠有限公司授權雅懋公 司使用的「Valentino Rudy」品牌字樣,且於平口褲褲頭上 車縫「V Valentino Rudy」標誌,足悉雅懋公司係將「5」 或「五」字樣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表示與自己商品有關 的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前開規定,不受自訴人商標專 用權效力拘束;㈢再者,自訴人所提之包裝袋正面,於系爭
商標上方標有「三花平口褲」、下方則標有「BOXER」,雅 懋公司產品包裝則於阿拉伯數字「5」字體上及圖樣下方, 分別以明顯文字標明被授權之品牌「Valentino Rudy」 及「V Valentino Rudy」等字樣,並於平口褲褲頭上車縫「 V Valentino Rudy」標誌,消費者足以辨識自訴人產品屬「 三花公司」,雅懋公司產品屬「Valentino Rudy」品牌授權 ,不致令一般消費大眾有誤認混淆之虞,難認雅懋公司產品 有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㈣自訴人所 提的雅懋公司「Valentino Rudy」平口褲產品包裝及產品本 身,均明顯標示「Valentino Rudy」字樣,亦屬國際知名品 牌,並將雅懋公司名稱、地址、編號、授權品牌等詳載於包 裝袋上,足認雅懋公司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被告並無自訴人 指訴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圖樣,業由三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取得商標 專用權,專用權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為 止,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的商品 (即內衣、內褲、胸罩、束褲、睡衣、浴袍、泳裝、衛生 衣褲、雨衣、休閒服裝、運動服、襯衫、紙褲、汗衫、背 心、T 恤、毛衣、套裝、洋裝、孕婦裝)等情,有三花公 司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 ㈡被告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陳蘇 彩鳳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 是雅懋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所有採購、買賣 、行銷由伊處理;... (自訴代理人問:你說設立2家公 司,除雅懋公司外,另一家公司名稱?)鴻鎰國際有限公 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 (問:雅懋公司與鴻鎰 公司所有交易廠商除賣給量販店外,有無賣給其他批發商 ?所稱量販店是哪一家?)鴻鎰公司:量販店以大潤發為 主;雅懋公司:量販店有家樂福、愛買;... (問:你剛 說雅懋公司有出貨給量販店及非量販店,有關家樂福量販 店之家福公司,雅懋公司有無出貨阿拉伯數字「5」的五 片式平口褲?)沒有;(問:你說的鴻鎰公司所出貨給大 潤發的產品有無與本件有關?)有,就是阿拉伯數字「5 」五片式平口褲云云(見92年度自字第147號影印卷第132 頁至第140頁)。又在自己被訴違反商標法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供陳:92年5、6月我們向臺灣實月訂貨,他 們在7月底寄一批樣品給我看,我看包裝顏色對比很鮮艷 ,我可確定當時我都沒出貨給人家,我只在8月2日出貨 給新竹市的大潤發湳雅店,只有出少量的貨給他,他們還
沒有陳列,不知道怎麼會有那張發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號卷第80頁)。復有照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公司登記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92自147號影印 卷第153頁、第154頁),自訴人提出購買五片式平口褲之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一紙 ,及雙方提出雅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具有附表編號 ㈡所示圖樣數字「5」五片式平口褲彩色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1頁,卷㈡第21頁)。則案外人陳 蘇彩鳳僅係雅懋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則係雅懋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及鴻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二家公司之 業務經營,全權處理採購、買賣、行銷的事宜;雅懋公司 接續自92年7月下旬某日起,有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工人 ,在雅懋公司名義產製的男性「5」片式平口內褲的同一 商品,使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圖樣,並由鴻鎰公司舖貨 在新竹市大潤發湳雅店賣場陳列販賣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公司產製男性「5」片式平口內褲之包 裝,正面採「三分之二透明、底部三分之一彩色」之設計 。說明卡以特大號黑色圓圈為底,上有書寫有大號阿拉伯 數字「5」,再以小號之字體「ValenTino Rudy」穿插其 中,此外即無其他特殊標示(見原審㈡第21頁)。基此自 足認被告係以說明卡內特大號黑色圓圈為底,上有書寫有 大號阿拉伯數字「5」,及小號字體「ValenTino Rudy」 穿插其中,做為產品之商標使用。選任辯護人所辯:雅懋 公司係將「5」或「五」字樣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表 示與自己商品有關的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前開規定 ,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在雅懋公司名義產製的男性「5」片式平口內褲 的同一商品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的判斷: ①原審踐行勘驗所得結果,系爭商品(即自訴人商品與被 告商品)關於商標部分,有近似的情形,二者比較: ⑴均用「黑色圓圈為底,上有阿拉伯數字『5』」的圖 文為商標,『5』上三花公司產品為「╳」圖樣,被 告產品為「ValenTino Rudy」字樣。 ⑵包裝正面均將「黑色圓圈為底,上有阿拉伯數字『5 』」的商標置於中間黃色部位。
⑶包裝正面均以文字強調產品為「片式剪裁」,被告產 品則為剪刀圖樣的「片式╳裁」。
⑷標籤上均畫有相同的內褲圖案、文字敘述及紅圈標示 。
⑸包裝背面上方置中處均有「黑色圓圈為底,上有阿拉
伯數字『5』」的商標。
⑹包裝背面上方部分,均有強調片式剪裁之文字或圖樣 ,三花公司產品為剪刀「╳」圖樣,被告產品為「 ValenT ino Rudy」字樣等(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 33頁)。
②依以上勘驗所得,明顯得見系爭2種商標圖樣,就具有一 般知識經驗的消費者而言,以異時異地整體輔以普通人 對事物的注意情況來觀察,有產生混同誤認虞慮的情事 ,應無何疑義;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月20日 (93)智商0941字第09 380030610號函鑑定,亦採相同 見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7號卷第35頁) 。
㈤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公司之上揭包裝,除說明卡以特大號 黑色圓圈為底,上有書寫有大號阿拉伯數字「5」,此電 顯與自標訴人註冊之商標相同外;其特大號黑色圓圈為底 ,上面所書寫大號阿拉伯數字「5」之位置、外貌、大小 、筆畫寬度,甚至相關底色之配置、比例,亦與自訴人產 品所使用商標之色彩近似(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8頁) 。基此亦足以認定被告產品所使用如附表編號㈡之圖樣, 係在意圖欺騙他人,以造成產品之混淆。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均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被告未經三花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在雅 懋公司名義產製的男性內褲的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三花公 司的前開商標圖樣,造成消費者的誤認與混淆部分,原係犯 行為時商標法(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62條第1款之罪 ;至於被告意圖銷售而經由鴻鎰公司舖貨在新竹市大潤發湳 雅店賣場陳列販賣,原係犯行為時商標法(82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第63條之明知為同法第62條第1款之商品而販賣罪 。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故比較新、舊法律何 者有利於行為人時,首應比較法定刑,倘新、舊法律之刑輕 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行 為時法律之刑,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行 為時甫修正,尚未施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修 正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因條次變更,改為第81條第1款、第3款 ,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者。二……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63條則更改為第82條, 其刑度相同。被告所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前揭修正前後 法律規定,均成立犯罪,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完全相同, 即應適用裁判時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及同法第82條明 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以為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商標法於92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被告即於同年月26日回 覆說明並未違法,並主動更換商品包裝,更換後的包裝,自 訴人並未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故本件涉犯商標法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的商標法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的註冊商標,有致使相關的 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復為販賣的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現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商 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罪,以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 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的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所犯現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的商品而販賣罪,與商 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第81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 號、94年台上第4637號)。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 之不知名內褲承製工廠工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為 間接正犯。
㈣被所犯現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其先後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現行商標法 第81條第3款之罪,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時接式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 係基於自始一貫性的犯意實施,為連續犯,應從一重的第81 條第3款論處,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以及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而使用自訴人已經註冊取 得的商標專用權,其所造成之侵害,行為之期間、手段,及 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 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自訴人所提出為證 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雖非公權力機關查扣所得,然仍不失 為仿冒商標的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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