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1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自時任臺北縣坪林鄉農會( 下稱坪林農會)理事長之乙○○(原名周純治,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改名)處,獲悉案外人周財碇所有坐落臺北縣雙溪鄉 ○○○段第五五、五六、五七、七二之一、八○之一、八四 、八四之一、八四之二、八四之三、一七三之一、二○五、 二○七、二○九、二一五地號土地共十四筆(下稱系爭土地 )遭坪林農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七 八二號查封拍賣之訊息後,認拍得後再行轉賣將有利可圖, 即邀約其友人甲○○合資標購系爭土地,嗣經甲○○應允; 惟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依據當時仍屬有效之法律規 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人,並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方 能得投標應買。丙○○與甲○○為順遂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 ,原擬借用丙○○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丁○○名義參 與投標,丁○○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丁○ ○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丙○ ○與甲○○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 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甲○○為保障及維護彼 之權益,並與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李祖麟律師見證 下,簽立協議書為憑。嗣丙○○及甲○○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起訴 書誤載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委由乙○○以渠名義參與 投標,果如願得標拍定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領 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系爭土 地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經登記為乙○○之名義後,丙○ ○及甲○○因其等原先矚意受託登記之丁○○已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書,其等二人經告知乙○○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變更登記手續後,竟夥同丁○○(甲○○未據起訴)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丁○○並無向乙○○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由丙○ ○及甲○○先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不知情之乙○○簽立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改信託登記為丁○○之名義 ,繼而由丙○○經不知情之李祖麟律師介紹,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林繼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事宜,進 而由丁○○提供伊所申得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及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丙○○及甲○○,再由丙 ○○將該等文件及乙○○所提供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 鑑證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李祖麟律師 (其中印鑑證明是由乙○○於嗣後以郵寄方式遞交),李祖 麟再交予不知情之林繼成,由林繼成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賴俊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於其上蓋用乙○○之印鑑,並由丁○○用印後,連同前開身 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等文件,一併由賴俊帆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代理人身 分持向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 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嗣丙○○ 因需款孔急,乃徵得甲○○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邀 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坪林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並提供 系爭土地為坪林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 權,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之後丙 ○○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經濟困窘,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羅文宣借款,明知丁○○係受甲○○之委託,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與丁○○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 甲○○同意,即利用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違 背丁○○受託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任務,由丁○○提供 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資料予丙○○後,丙○○復 私自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所購得,登記為丁○○所有 云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丁○○為債務人名義,提供 系爭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 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甲 ○○之財產,並使羅文宣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實際上屬
丙○○一人所有,登記為丁○○名義,而陸續借貸計八百萬 元之款項與丙○○後,丙○○即將詐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 丙○○因無力償還前開貸款本息,恐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及 羅文宣聲請拍賣,不得已乃於九十年間將前開向羅文宣抵押 借款乙事告知甲○○,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邀同丁○○為見 證人,出具土地權利拋棄書,交予甲○○收執,同意放棄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交由甲○○全權行使。而甲○ ○因恐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以前開貸款未按期受償為由聲請 拍賣,乃於取得該紙權利拋棄書後,代丙○○向坪林農會清 償前開貸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其 後因丙○○仍未繼續按期向坪林農會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坪 林農會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丁○○所有坐落臺 北縣三峽鎮○○○段第二六、二六之一、二七、二八、二八 之一地號土地共五筆,丁○○為免該等土地遭拍定,乃徵得 甲○○同意,委託陳正昌介紹羅文宣購買系爭土地。詎丁○ ○明知其係受甲○○之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中 丙○○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暨承前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買賣價金數額及其 給付方式等交易條件尚未獲甲○○首肯之前,即利用丁○○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違背丁○○受託擔任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任務,隱匿甲○○係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擅自 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二千一百十七萬三千五百 四十一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文宣,而由羅文宣以配偶簡碧麗 之名義,與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丙 ○○積欠羅文宣之借款本息合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羅文宣 代丙○○清償前開坪林農會之貸款本金九百萬元暨利息債務 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作為抵償,致生損害於甲○○之 財產。丁○○及簡碧麗並於同日與坪林農會簽立協議書,約 定由丁○○移轉系爭土地予簡碧麗,由簡碧麗辦妥前開丙○ ○積欠坪林農會之貸款本息債務承擔後,坪林農會即撤回對 丁○○所有前開土地之強制執行,並免除丁○○之保證責任 。羅文宣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實際上屬丙○○一人 所有,而依前開買賣契約,代丙○○及丁○○清償八十餘萬 元予坪林農會。嗣丁○○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中央代為向瑞 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碧麗時 ,為甲○○發覺,旋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經該所於 同年五月間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件後,丙○○及丁○○因恐系 爭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予簡碧麗,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同赴甲○○住處,由丙○○當場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面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收 執,同時央求甲○○向瑞芳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異議,惟甲 ○○因恐自身權益未獲保障,故未依丙○○及丁○○所請撤 銷異議,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羅文宣則遲至九十二年間始 經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固坦承被告丙○○有與告訴人甲○ ○合資以被告乙○○名義標購系爭土地,且在被告丁○○並 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被告 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事實,亦不否認被告丙 ○○有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土地向坪林農 會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九百萬元,及為被害人羅文宣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後,陸續向羅文宣借得八百萬元款項,其後 又由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羅文宣,而由羅文宣 以配偶簡碧麗之名義,與被告丁○○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金以前開被告丙○○積欠羅文宣之借款本息及羅文宣代丙○ ○清償坪林農會貸款本息作為抵償,羅文宣並已代被告丙○ ○及丁○○清償八十餘萬元予坪林農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其中被告丙 ○○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事宜,係 由其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方共同委託李祖麟律師辦理,為 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其並不知情。又其以系爭土地 為羅文宣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其於事前有告知告訴人 ,僅並未告訴彼要借貸設定多少金額,其是陸續向羅文宣借 款共計八百萬元,告訴人僅表示其借款金額不得超過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價值四千餘萬元,其全部 借款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值二分之一,自無背信可言。且其 在設定抵押權予羅文宣時,有向羅文宣表明系爭土地乃其與 告訴人所共有,其亦無詐欺羅文宣之犯行。又證人陳正昌有 將系爭土地售予簡碧麗之事告知告訴人,而其原本不知出售 予簡碧麗之事,惟因嗣後告訴人對價格不滿意,交代陳正昌 、劉雙喜及被告丁○○要求其出面處理,其始赴告訴人住處 簽發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云云。另名被告丁○ ○則辯稱:因伊有自耕農身分,故被告丙○○與告訴人屢次
至伊住處拜託伊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人頭,伊始同意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僅單純交付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 予被告丙○○,伊不知為何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而非信託 登記。又伊當時僅知被告丙○○以系爭土地向羅文宣貸款二 百三十餘萬元,事後方獲悉被告丙○○借款金額不僅如此。 又因告訴人與被告丙○○並未繳納農會貸款本息,農會聲請 拍賣伊所有之前開三峽土地,伊乃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簡 碧麗,經告訴人及被告丙○○同意後,伊才與簡碧麗簽約, 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告訴人竟反悔認買賣價格過低 ,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丙○○再給付一千九 百萬元,始同意移轉,故被告丙○○乃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 人,然告訴人又反悔,拒絕撤銷異議,伊於本案整個過程是 無辜之第三者,基於善意借用自耕農資格予告訴人及被告丙 ○○使用,孰料竟官司纏身,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背信及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自時任坪林農會理事長之 被告乙○○處,獲悉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聲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查封拍賣之訊息後,即與告訴人協議,由二人合資 標購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須具備自耕農 身分者始得買受,被告丙○○與告訴人原擬借用被告丁○ ○之名義投標應買,但因丁○○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其等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 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參 與投標,並約定於拍定後信託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 告訴人為保障彼之權益,且與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三 日簽立協議書為憑,嗣被告丙○○及告訴人分別出資一千 一百零五萬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委由被告乙○ ○以渠名義得標拍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乙○○並於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 丙○○、丁○○所不否認,經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九至一0頁),應堪認定。(二)再查被告丙○○及告訴人協議合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初 ,原借用丙○○之妻舅即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丁○○名 義參與投標,丁○○亦應允同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 ,被告丁○○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 辦不及,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 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
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乙 ○○之名義,已如前述;嗣因被告丙○○之妻舅即被告丁 ○○亦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丙○○及告訴人 乃決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其等明知 被告丁○○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先徵得被告丁○ ○同意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被告丙○○及告訴人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乙○○移轉並登記為被告丁○○名 義等情,亦據被告三人自承屬實,並有該紙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嗣被告丙○○經不知情之李祖麟律師之轉介,經由不知 情之林繼成,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賴俊帆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事宜,並由被告丁○○提供農 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被告丙○ ○及告訴人,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文件及被告乙○○所 提供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與林繼成,由林繼成持以委託代書賴 俊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於其上蓋用被告乙○○之印鑑,並由被告丁○○用印後, 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一併由賴俊帆代為持向台北縣瑞芳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該地政 機關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等事實,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李祖 麟及賴俊帆於偵查、證人林繼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四 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九三至九四頁、 第一0一至一0二頁、原審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八頁)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三七七四號卷第一六至四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五五號卷第三九至四0、五五至七七頁)。是被告丙 ○○、丁○○及告訴人間確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丁○○並無向 被告乙○○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由被告丁○○提供資 料予被告丙○○及告訴人,交由代書持向地政機關代為辦 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堪認定。(三)被告丙○○雖辯稱:登記事宜皆委託李祖麟律師辦理,其 不知為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被告丁○○亦辯
以:伊僅單純提供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丙○○, 就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乙事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林 繼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經由李祖麟律師介紹而 結識被告丙○○,由被告丙○○委託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事宜,所需相關資料皆係由被告丙○○ 交付與伊,被告丙○○僅交代變更登記名義人,將土地移 轉予被告丁○○,並未特別提及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且 依渠執業經驗,如當事人欲以信託方式登記,亦不會特別 向渠表明,當事人倘未特別交代原因,渠即以買賣原因辦 理登記,渠不知系爭土地權利人內部約定情形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原 審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0八頁),足見被告丙○○委託代 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相關資料時,並未告以其與 告訴人及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應本於 此信託事實辦理登記,猶任令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 關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乙○○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被告丙○○就此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丁○○乙節,自難諉稱不知。被告丙○○及丁○○雖 另辯稱:信託法於本案系爭土地自被告乙○○移轉登記至 被告丁○○名下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方經總統以 (85)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公布施行,距本案辦理移轉 變更登記之時間不滿一年,依被告丙○○、丁○○之教育 以及智識程度,尚難苛求其等能完全瞭解信託登記之實質 意義云云。但查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際,雖 信託法甫經公布生效不久,但依據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均 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有諸種,但以買賣移轉登記為 大宗,被告丙○○、丁○○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明瞭 知悉至此,苟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當會慎 重其事,斷無可能容任無利害關係之李祖麟律師或林繼成 代書任憑己意辦理是項登記事宜,應無疑義。再依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觀,被告丁○○ 已於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 欄下蓋用印章,並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承買 人」項下用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三 九至四0頁、第五五至五八頁),自堪認被告丁○○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乙事亦有所悉。基 此,被告丙○○、丁○○以上所辯,並不足採。(四)至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本應信託登記予被告丁○○, 然被告丙○○等人卻在彼不知情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經查被告丙○○及告訴人協議
合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初,原借用丙○○之妻舅即具有 自耕農資格之被告丁○○名義參與投標,丁○○亦應允同 意;然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被告丁○○辦理核發「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後,如得標拍定後將 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為乙○○之名義,已如前述。次查 被告三人一致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係 由被告丙○○與告訴人二人共同負責辦理等語;茲查告訴 人既以鉅額款項與被告丙○○合資購得系爭土地,則系爭 土地究以何種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對告訴人之權 益至關重大,衡情告訴人理應有所知悉,實無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乙事全然不知,而任 令被告丙○○等人為買賣登記之可能。況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欲將土地售予他人,其後申請謄本,方 知悉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面);但 彼其後復自承於九十年三月間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丙○○ 抵押借款乙事(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所附告訴人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理由狀附表)。依上說明,則衡情 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後,應已知悉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乙事,至 為顯然;惟彼竟遲未向被告丙○○等人表示反對之意思, 或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主張自身權利,益證彼早已知悉 並同意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至明。徵以彼於應允共同出 資與被告丙○○共同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際,原即計畫以 被告丁○○之名義應買,僅因法院拍賣期日在即,被告丁 ○○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作業趕辦不及, 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乃央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且已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告乙○○以渠名義參與投標 ,已如前述,即此嗣後因丁○○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自耕能力證明書」,彼等遂依照原先協議內容,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告訴人甲○○就此尚難 委為不知情。從而彼確有與被告丙○○及丁○○共同使公 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 之犯行,堪以認定。彼所稱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丁○○名下云云,殊難採信。
(五)又查被告丙○○提供系爭土地向坪林農會抵押貸款九百萬 元後,復因經濟困窘,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羅文宣 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名義,由被告丁○○提供印鑑證明等設定抵押權 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復私自向羅文 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所購得,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 ,並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名義,提供系爭土地為羅文宣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致羅文宣誤信系爭 土地實際上屬被告丙○○一人所有,登記為被告丁○○名 義,而陸續借貸達八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丙○○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羅文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八頁),且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憑 (見他字卷第一六至四三頁、偵查卷第一五一五五號卷第 一三二至一三七頁),被告丙○○確有利用前揭方式向羅 文宣詐取借款,並與被告丁○○共同對告訴人背信之犯行 至明。被告丙○○雖辯以:告訴人有同意其向羅文宣抵押 借款,且其於設定抵押時,有將系爭土地乃其與告訴人所 共有及其借款不得超過公告地價二分之一等節告知羅文宣 云云,被告丁○○則以:向羅文宣借款部分,伊僅知有借 二百三十餘萬元,其餘部分伊不知情,伊在借款前有將被 告丙○○要借二胎二百三十餘萬元之事通知告訴人,經告 訴人同意,但表示日後不得再借,伊事後才知被告丙○○ 又有再借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有將要向羅 文宣借款之事告知告訴人,但至於要借多少錢,其沒有說 云云,且陳稱:其是陸續向羅文宣借錢,總計借得八百萬 元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告訴人有同意 其向農會貸款九百萬元,但其向羅文宣借款部分,告訴人 及被告丁○○均不知情,其係事後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 他字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 供承:其與告訴人合資買地時,其並無資力,告訴人告以 得向農會貸款,其後告訴人始終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因 利息負擔很重,又投資蘭花生意,急需資金,其乃向告訴 人表示要以土地再借款,告訴人同意,但表示不得超過公 告地價二分之一,其之後即向羅文宣借款,告訴人當時並 不知其向何人借款,嗣後其無法支付利息,才告知告訴人 其係向羅文宣借款,有設定抵押之事。告訴人及被告丁○ ○均不知其向羅文宣借款金額為何,其當時係向被告丁○ ○表示約借二百餘萬元,然伊之後陸續又再向羅文宣借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二一二頁反 面至第二一三頁正面)。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亦供承:告訴人有同意向農會借款,告訴人稱借九百萬沒
關係,再多就不行。嗣後伊等又用土地向羅文宣借款,伊 僅知道有借二百三十餘萬元,其餘部分伊不知情,伊在借 款前有將被告丙○○要借二胎二百三十餘萬元之事通知告 訴人,告訴人同意,但表示日後不得再借。伊事後才知被 告丙○○又有再借,伊和告訴人均不知被告丙○○事後再 借款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正面 ),是依其等二人前揭所述,告訴人就渠等以系爭土地設 定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羅文宣借款八百萬元乙節 ,事前既不知情,自無同意可言。況其等所辯告訴人有同 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乙節,徵以 被告丙○○亦自承其要向羅文宣借貸多少錢以及設定若干 額度之抵押權之事,其並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如前述,因 此縱令被告丙○○上開所稱有將要借錢之事告知告訴人云 云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再設定 抵押借款二百三十餘萬元,並未同意被告丙○○得以系爭 土地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向羅 文宣借得高達八百萬元之款項。又查因當時告訴人雖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暫時仍登記在被告丁○ ○之名下,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妻舅,此為被告 丙○○、丁○○供承不諱;既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登記,且被告丙○○乃將系爭土地全數設定一千萬元額度 之抵押予羅文宣借款八百萬元,加上之前另向坪林農會之 借款九百萬元,因此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予該農會, 先後二次借款及所設定抵押額度甚高,遠超過一般常人所 能清償負擔之範圍,且告訴人對被告丙○○資力不佳之事 知之甚詳,衡情告訴人殊不可能將出資金額龐大之該項投 資案視如兒戲,輕率同意被告得陸續向羅文宣借款,致彼 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遭拍賣償債至明。是被告丙○○ 及丁○○所辯告訴人同意伊等向羅文宣抵押借款八百萬元 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丙○○及丁○○一再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等在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二分之一範圍內,得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借款乙節。惟查證人乙○○供稱: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約三千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反面),而被告丙 ○○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金額高達一 千七百萬元,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 合計亦達二千一百萬元,均已超過被告丙○○依實際出資 比例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遑論若扣除強制執行之程序 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告訴人斷不可能如數取回當初出資之 款項。衡諸常情,出資較多之告訴人在被告丙○○已向農
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貸得九百萬 元款項後,實無可能同意被告丙○○再以系爭土地設定一 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羅文宣借得八百萬元, 而享有超出其出資範圍之權利。是被告丙○○及丁○○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丙○○及丁○○明知被告丁○ ○係受告訴人之委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利 用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提供系爭土地 為羅文宣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且被告丙○○係以向羅文宣佯稱系爭土地乃其所購得,登 記為被告丁○○所有云云,使羅文宣同意抵押借款八百萬 元,被告丙○○確有對羅文宣施用詐術,並與被告丁○○ 共同違背被告丁○○受告訴人委託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任務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六)再查被告丙○○先後向坪林農會及羅文宣借得前開款項後 ,因無力償還貸款本息,恐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 不得已乃於九十年間將前開向羅文宣抵押借款乙事告知告 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見證人,出 具土地權利拋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同意放棄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交由告訴人全權行使。而告訴人因 恐系爭土地遭坪林農會聲請拍賣,乃於取得該權利拋棄書 後,代被告丙○○向坪林農會清償前開貸款自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等事實,為被告丙○○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正面本 院卷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權 利拋棄書及借款繳息證明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四頁、 第一三頁),亦堪認定。
(七)至被告丁○○及丙○○所辯:被告丙○○書立前揭權利拋 棄書後,因未繼續按期向坪林農會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坪 林農會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丁○○所有上開三峽土 地,被告丁○○為免自有土地遭拍定,乃徵得告訴人同意 ,委託陳正昌介紹羅文宣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陳 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 二一頁)。故被告丁○○及丙○○雖已獲告訴人同意,委 託陳正昌介紹羅文宣購買系爭土地,惟查:
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二千一百十 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文宣,而由羅文 宣以配偶簡碧麗之名義,與被告丁○○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以被告丙○○積欠羅文宣之借款本息合 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羅文宣代被告丙○○清償前開坪林
農會之貸款本金九百萬元暨利息債務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四 十一元作為抵償。被告丁○○及簡碧麗並於同日與坪林農 會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予簡碧麗 ,由簡碧麗辦妥前開被告丙○○積欠坪林農會之貸款本息 債務承擔後,坪林農會即撤回對被告丁○○所有前開土地 之強制執行,並免除被告丁○○之保證責任,此為被告丁 ○○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羅文宣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反面),且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嗣被 告丁○○委託代書李中央代為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碧麗時,告訴人旋向該地政 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經該所於同年五月間駁回該登記申請 案件後,被告丙○○及丁○○因恐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移 轉登記予簡碧麗,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赴告訴人住處, 由被告丙○○當場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面額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同時 央求告訴人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異議;惟告 訴人因恐自身權益未獲保障,故未依被告丙○○及丁○○ 所請撤銷異議等情,亦據證人陳正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認為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要說清楚,被告丙○ ○及告訴人都說好,其有就被告丁○○與簡碧麗間買賣之 事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好,賣一賣,看被告丙○○欠他 多少錢,處理就好。而系爭土地之售價係買主決定,伊在 介紹後、簽約前有將此售價告知告訴人。之後被告丙○○ 找伊、告訴人找劉雙喜互算金額,但在要開票前一日,因 告訴人認售價太便宜,故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稱土地為 其所有,不能出售。之後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就被 告丙○○之欠款互算金額後,告訴人之子即填妥本票,由 被告丙○○簽名,但須過戶予簡碧麗,該紙本票才會成立 ,然告訴人取得本票後,即不出面,亦未撤銷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劉雙喜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約在三年前(即九十一年間)某日,告訴 人向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欲出售,要求伊介紹買 主,伊告以土地名義人似乎並非告訴人,告訴人即表示因 買農地需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乃其與被告丙○○一起 借他人名義購買,且被告丙○○有向農會抵押借款,伊已 幫被告丙○○繳納利息,如不繳納,農會將拍賣土地等語 ,伊聞言,乃要求告訴人調謄本查看,發現所有權人並非 告訴人,且土地有抵押借款,伊就不敢幫告訴人介紹買主 。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丙○○相約在告訴人住處談判土地之
事,當時有伊、告訴人及其子、代書、陳正昌、被告丙○ ○及丁○○在場,被告丙○○表示沒錢,告訴人則稱其與 被告丙○○都可以賣土地,再處理被告丙○○尚須給付多 少錢予告訴人,伊等乃當和事佬,當場談妥條件,要求被 告丙○○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土地給被告丙○○出售 之擔保,惟條件是告訴人取得本票後,須將土地交由被告 丙○○處理,並配合被告丙○○出售土地及向地政事務所 撤銷異議,但告訴人取得本票後即不出面,亦未將相關物 品交與被告丙○○,故被告丙○○無法處理土地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正面至第二六七頁反面),並有本 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六一頁)。被告丁○○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系爭土地買賣係伊及被告丙○○與告訴人談 ,過程中並未提到買賣價金,因當時法院第三標僅剩二千 餘萬元,告訴人表示如他有找到人買,價錢較高,伊就可 多分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凡此足證被告丁 ○○及丙○○雖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以有獲告訴 人同意委託陳正昌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予羅文宣事宜,然渠 等二人於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售價及價金給付方式等交易 條件尚未表示同意之前,竟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前揭交易條 件出售予羅文宣,對告訴人顯有背信犯行至明。所辯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