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88號
TPHM,94,上易,1188,2006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王迪吾 律師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1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二十八號五樓建號為一六五O之建物起造人,且亦為坐落 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四號權利範圍為二萬七千 九百分之一千零七十五之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而陳慧卿所 屬之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晉公司)則為前 開建物之營造商,該建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竣工, 系爭建物竣工後,曾發生頂板之樓地板嚴重崩落之瑕疵,被 告戊○○明知其為一致生公共危險之海砂屋建築物,並於嚴 重崩落後就該建物頂板之樓地板剝落處進行過修繕與補強, 嗣至八十五年間,被告戊○○招貼出售房屋廣告,因見自訴 人有意購買前述建物及土地,而詢問該房屋有無漏水、龜裂 、頂板之樓地板剝落或其他輻射屋或海砂屋之瑕疵時,非但 一再積極保證系爭建物絕無龜裂、頂板之樓地板掉落或有任 何海砂屋及雜質等成分(即所謂之海砂屋),且明知該建物 曾發生頂板之樓地板嚴重崩落、並經過修繕與補強,且屬於 一海砂屋等重大瑕疵事故,亦故意不為告知,致使自訴人陷 於該建物係合法、安全且無瑕疵存在之物之錯誤,並於此等 錯誤之認知下,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戊○○簽 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詎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系爭建 物之頂板樓地板泥塊竟紛紛剝離墜落,連帶毀損支撐樓地板 之輕鋼架,導致承租人無法正常營業,經自訴人將此情事告 知被告戊○○後,被告戊○○非但置之不理,且旋於當日將 其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九樓之建物 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九地號之土地,分別設定 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迅速脫產以規避自訴人之 訴追,嗣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請專業機關進行檢測



後,發現系爭建物為一海砂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自訴 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建 物樓地板崩塌相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世桓工程顧問公司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 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足資參照。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其自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 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出售前沒有維修過系爭房屋,不知 道樓地板有嚴重崩落之情形,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出賣前有委託僑福仲介公司請別人來鑑定過並非海砂屋,系 爭房屋出售前係出租別人使用,他未曾跟我反應過自訴人所 指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僑福房屋 羅斯福店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二十八號五樓之房地,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僑 福房屋銷售人員戴怡芬之仲介,被告戊○○與自訴人合意簽 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自訴人並已依約全數給付價金,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其夫乙○○名下,且業已交屋完 畢多時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戴怡芬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僑福 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購屋定金收據、支票影本七紙及 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於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戊 ○○曾應自訴人之要求,委請僑福房屋代為尋找海砂屋之鑑 定機關,並經僑福房屋之銷售人員委託沈福元土木技師作本 案之鑑定報告後,由戴怡芬告知買賣雙方系爭房屋非海砂屋



,並將前開鑑定報告交予買方,嗣自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委託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汐止實驗室鑑定,鑑定 結果認該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零點三kg/m3之CNS309 0 A204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規範標準值,而上開 沈福元土木技師所製作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經原審送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後,認該報告之分析結果為水溶性 氯離子重量百分比,經換算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 零點五kg/m3確已超過CNS3090A2040混凝土中最大 氯離子零點三kg/m3之含量標準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所 不否認,且經自訴人指述在卷、及證人戴怡芬到庭結證甚詳 ,復有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檢驗室氯離子含量檢測報 告書、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汐止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試驗報告各一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經標一字第九三OO一O八七七O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頒佈之預拌混凝土CNS相關規定、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土技字第九三三一四九八 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系爭房屋縱有自訴人所主張氯離 子含量超過CNS標準之情形,然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 戊○○出售系爭房屋予自訴人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該 屋屬海砂屋,仍對自訴人隱瞞上情,而屬施用詐欺之犯行。 自訴人雖指述被告係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仍故意隱瞞 未予告知云云,惟被告戊○○則辯稱海砂屋之檢測是戴怡芬 處理的,鑑定機關之決定及採樣過程伊均未參與等語(參見 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地十一頁),核與證人戴 怡芬所證稱因買方要求提出海砂屋及輻射鋼筋之證明文件, 被告戊○○就請我們幫她找鑑定之公司,然後我就找沈福元 土木技師公會(應係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口誤,下同),這是 我的客戶即某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黃種銓介紹的,我請黃種 銓在本案房屋取樣送到沈福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三到五天 後,黃種銓帶我到技師公會取報告書,書面只有數據的呈現 ,我們沒有辦法瞭解這樣的數據是否為海砂屋,就請公會職 員替我們解釋本案是否為海砂屋,那位先生說本案不是海砂 屋後,我們就將報告答覆買賣雙方,雙方看了報告之後,案 子就如期簽約,買方代書是他們請的,代書也瞭解看報告及 簽約的過程,送鑑定之機關我記得是大慶土木技師事務所。 系爭房屋取樣當時我雖未在場,但取樣後我有去看過,因為 黃種銓在南昌路蓋了很多房屋,他知道取樣的量及位置,他 們有依照公會的要求送件,如果取樣的規定不符合,技師公 會會要求重新取樣,如果公會接受取樣的內容,即表示接受 取樣的規格,本件由黃種銓去取樣的事情及取樣之方式均非



由被告指定等語,亦屬相符,顯見被告戊○○確均未實際參 與將系爭房屋送海砂屋檢驗之鑑定機關及採樣方式等相關決 策,已堪認定。而苟被告戊○○於房屋出售當時主觀上已知 悉其欲出售者為海砂屋,衡情其當會自行選擇對其有利之鑑 定機關及採樣人員,而非將系爭房屋之海砂屋鑑定事宜全權 交予僑福公司之仲介人員處理甚明;且佐以證人戴怡芬於鑑 定後轉知買賣雙方之訊息,乃系爭建物經沈福元土木技師鑑 定結果並非海砂屋,並將鑑定報告交予買賣雙方收執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並參諸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中主動提出前揭檢測報告書作為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之書 證等各節,實難認被告戊○○主觀上有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 屋,而仍故意隱瞞未予告知自訴人之消極詐欺行為。是依據 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將 客觀上疑似海砂屋之房屋出賣予自訴人之事實,惟此應僅涉 及是否有物之瑕疵給付之民事糾紛而已,並無足以證明被告 在此買賣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之 犯行甚明。又本件自訴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出 售前揭系爭房屋時,明知前揭系爭房屋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海 砂屋或有何重大修繕等之情事,雖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承 租前揭系爭房屋之丁○○,以證明被告知前揭房屋有重大之 修繕,惟查證人丁○○已移民加拿大,有紐約牙醫診所函可 稽,且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乙○○於本院證稱我們問過桂醫師 (即丁○○),桂醫師否認有維修,他說沒有這個問題等, 足見丁○○係否認有重大修繕之情事,是自訴人請求傳訊證 人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證人即受自訴人僱用 修繕系爭房屋之甲○○證稱系爭房屋不能確定是海砂屋,是 劣質混凝土,並且表示無法看出九十二年之前何時維修過等 ,況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之夫乙○○ 而交付予自訴人起至九十二年間發生自訴人所述之樓地板頂 板多處泥塊剝落扯下石灰板、輕鋼架、燈具掉落,砸毀辦公 器具等,系爭房屋已長時間在自訴人之掌控中,其間有無修 繕過或何人修繕等之變數太大,證人甲○○雖證稱系爭房屋 有修繕過,惟無法看出是何時修繕,已無從證明被告曾修繕 過系爭房屋,是已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明 知係海砂屋或被告曾有重大修繕等之情事,證人甲○○所述 之系爭房屋曾修繕過,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 提出之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 告,該顧問公司之試驗並未經雙方當事人認可並共同採樣, 且該試驗報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明知該試驗



之結果,況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取樣,係在系爭 房屋已長時間在自訴人之掌控中,其間有無修繕過或何人修 繕等之變數太大,是自訴人之夫乙○○所委託之世桓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所提之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尚不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乙○○雖證稱當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保證有包含無重大之修繕等, 惟查該不動產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第十四條係載「本件買賣房 屋,乙方(指被告)保證非海砂屋、非輻射屋...」,並 未載有「無重大之修繕」等語句,如自訴人有此要求,必然 會要求記載明確,況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乙○○係法律人,如 有此要求亦必會請求載明,今該契約書未載明,又無積極之 事證足以證明有此約定,自難認有此約定,更何況自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曾有重大之修繕,是證人乙○○ 此部分之所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未具體舉 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重大修繕或有明知自訴人所指之 海砂屋之情事而仍出售系爭房屋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