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155號
TPHM,93,交上訴,155,200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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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涂和榖(即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4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和榖(即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和穀(原名乙○○,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六日改名)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G八—八一二五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三號 前往中山東路方向,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並與對方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未劃有分向標線路段, 與對向由葉珍暫停車輛下車檢查裝貨交會時,猶以最高速限 時速四十公里速度前進,且未與葉珍及其車輛保持半公尺以 上安全距離,適葉珍因腦血管自發性破裂致身體失衡,與涂 和穀所駕車輛車體或後方裝載突出貨物碰撞,受有右頭頂鈍 挫傷、手肘擦傷等傷害,葉珍則因原腦血管破裂造成顱內出 血,當日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涂和穀涉有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判決則認 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和穀堅決 否認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案發 時其駕駛G八─八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看見 被害人葉珍站在其所停放KQ─七二三九號自用小貨貨框上 ,迨其駛過後,聽到撞擊聲音後,並由後視鏡看見葉珍倒在 地面,即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其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被害人 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自智余秀桃葉秉軒黃坤仁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一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
㈡被害人葉珍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所受傷勢為:⑴ 在右頭頂部近中線頭皮有「U」型、半脫落瓣狀,只餘額前 方向根部寬四公分,頭皮半月U型斷裂頓挫傷,長十公分; ⑵在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大量及顯著出血現象,腦實 質並呈現水腫狀。顱底威廉氏環處有三處有動脈瘤,大小為 ○‧三、○‧四、○‧四公分直徑;⑶右手肘有五×四公分 摩擦痕。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為:「⒈死者為七 十五歲,男性老人,頭皮於右頭頂部近中線,有U型脫落瓣 狀頭皮,應非由行進間車輛所造成之碰撞、擦傷,且在頭頂 而非在常見之側面。全身除右手肘有五×四公分擦傷痕,無 重大擦傷痕。以上支持死者死因可排除車輛或車禍之相關性 。⒉死者於解剖時發現顱內有出血,但在硬腦膜上、下腔均 無出血,反而在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有出血及腦底威 廉氏環處有動脈瘤,分析死者應為顱內腦血管自發性破裂( 即中風)流血所造成。⒊研判死者死亡前之受傷型態應與車 禍無關,死者應在死亡前因顱內出血致失能狀態,碰撞(車 體)異物造持頭皮及右手肘受傷之表皮非致命傷。⒋死者之 死因為腦血管動脈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性休克 (死亡機轉)而死亡。死亡方視為自然死。」,鑑定結果為 「死者葉珍,... 因顱內出血(中風)至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亡。」,有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



所醫鑑字第○○四○號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至第 五十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0 理字第一八五二號函,就被害人之死因綜合研判亦為:「⒈ 死者為七十五歲男性老人,右頭皮有U型脫落瓣狀頭皮,皮 下無明顯鈍擊之大面積出血,右手肘有五×四公分擦傷痕, 全身無重大擦傷擦,死者身高一六五公分,於離地約六十公 分(於右頭頂)若為車禍掃到死者頭部,較不易未傷及肩部 而單獨傷及頭部,且位置為頭頂橢圓形的右上側頂端,呈終 止狀,實不易由行進中物體碰撞而瞬間中止成不對側之半月 狀。以上依屍體所見較不支持為交通事故造成,除非有進一 步調查輔佐證據支持以供參考。⒉由死者解剖結果判明導因 為顱內有腦實質出血,分析死者應為顱內腦血管自發性破裂 流血所造成,此由一般外傷性顱內出血應在硬腦膜上、下腔 出血較合乎撞擊傷(coup)之驗斷原則。至於有無在瞬間碰 撞,如意外跌倒時,因意外緊張引發血壓增高,造成血管破 裂致顱內出血之情事,鑑定人實無法排除。若有人能證實其 在出事之前之行為、意識尚為正常且無意識混亂之狀態,則 (本件)死亡方式可為『意外』,則此情況下,死亡之導因 為『跌倒』。」(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卷第六、七頁)。本 院再就:㈠死者葉珍之死亡原因。㈡死者右頭頂U型傷勢及 右手肘部傷勢之可能成因?是否可能因跌倒或自行碰撞物體 而造成?㈢死者腦內之出血現象係自發性破裂造成或受外力 撞擊造成?與頭部外傷有無關聯?又使否可能因意外跌倒緊 張引發血壓增高造成?㈣如腦內血管自發性破裂時,又遭受 外力撞擊,相互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情,囑託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校附醫密字第○九四○○○三三三六號函 覆稱:「㈠依據所附之法務部病理解剖報告,葉珍君(以下 簡稱葉君)死亡原因,為血管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致死。㈡ 葉君右側頂部U型傷勢及右手肘部傷勢係因外力造成,惟無 法判定是否因跌倒或自行碰撞物體而造成。㈢葉君腦內出血 係因動脈瘤破裂所造成,與前述之頭部外傷並無關聯,惟無 法排除是否因意外跌倒緊張引發血壓增高所造成。㈣目前醫 學仍無法證實,腦內血管自發性破裂時,又遭受外力撞擊, 兩者之間相關性。為依據其病理解剖報告,單一血管瘤破裂 造成之顱內出血,即可造成葉君死亡。」(本院卷第七十五 頁)。根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已可確認被害人葉珍之死亡原因係因腦 內血管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致死,該腦內出血與頭部外傷並 無關聯,且單一血管瘤破裂造成之顱內出血即可造成其死亡



之結果。至於被害人生前雖未曾因腦血管方面疾病就醫,有 天晟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之病歷及就醫紀錄可按,惟 此顯然無法推翻前開被害人腦內有三處血管瘤並因破裂而死 亡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雖均認被告係駕車途經被害人之停車地點 會車時,由後方裝載貨物之突出物撞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受 傷倒地云云。然查:⑴本案就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自智、葉 秉軒之證言綜合以觀,案發時被害人應係將其所駕駛之汽車 停放路旁,下車站立於左後方車斗上整理物品,迨被告駕車 從旁經過時即跌落地面。公訴人即以此推斷被害人係遭被告 所駕車輛車體或後方裝載突出物碰撞,至頭、手受傷等情。 惟查被害人頭部所受之U型傷勢,並非由行進中物體碰撞造 成,又該U型傷勢及右手肘部傷勢雖係因外力造成,惟均無 法判定是否因跌倒或自行碰撞物體而造成,業經法醫研究所 及台大醫院分別鑑定明確,詳如前述。而被害人之死因為腦 血管動脈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即俗稱中風),最後因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害人係在站立於車斗上方整理物品時, 因突然之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而由車斗上直接摔落地面、或 由車斗上後仰摔落、而撞擊恰巧行經該處之被告所駕車輛再 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上開頭部及手肘之傷勢,均極為可能 。自不能僅憑被告正好駕車行經該處乙節,即以擬制推測之 方式,認定係被告未保持行車間隔而以車體或裝載之突出物 撞擊被害人成傷。⑵證人陳自智當時所處位置之角度,並無 法看見被告所駕車輛及裝載物品有無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 陳自智供述明確(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另證人陳自智於 偵、審中證稱:被告在現場有向其表示他有聽到碰的一聲, 以及被告貨車自其左側開後興路向前直行,當該貨車一開過 去,葉珍就馬上面朝下趴在地上等語(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 、第十八頁反面、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 面、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均無法證明被 告所駕之小貨車曾撞擊被害人。再查被告當時所駕小貨車裝 載之貨品,並沒有超過車子之寬度,但超過車子長度一節, 亦經證人陳自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 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及被告當時之雇主甲 ○○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所載物品多為長條狀之成綑壓條 等語,並提出合一行銷貨簿電腦紀錄為憑(本院卷第四十三 、四十四、五十二、五十三頁),可見被告所駕貨車接近被 害人之左側並無突出物;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G八—八一二 五號小貨車左側面亦未見新擦痕及血跡,亦未見有毛髮,有 勘驗筆錄可考(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又檢察官命



警方鑑識被告所駕貨車左側並無血跡反應,另將死者衣物與 被告所駕小貨車左側斑漬採樣比對結果,小貨車車身斑漬未 檢出任何油類成分,死者所著衣物則均檢出潤滑油成分,兩 者並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七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可考(相驗 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卷第十頁),亦無法證明 被告所駕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身體曾經碰撞接觸。⑶證人余 秀桃於偵查雖陳稱:被告到其麵包店內打電話給一一九說「 派救護車來我車子有碰到人家」,後來警察來處理,涂和穀 又來借電話打給老闆說「我車子碰到人,有事情要處理趕快 過來」等語(前開相驗卷第十八頁),被告對上開情節亦坦 承不諱,惟被告事後已否認撞擊被害人,於偵、審中供稱: 「我看到死者頭上有傷,所以我的直覺上可能我車子有碰到 他。我在一、二百公尺處看到死者站在車斗上面,我駕車經 過他的車子時,感覺有黑色東西掉下來,所以我才看後視鏡 ,之後我發現有人躺下,我就停下來」、「我聽到碰一聲有 看後照鏡,我看到他時已倒在地上」等語(偵字第一0二八 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偵續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 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余秀桃並非親 自見聞事發經過,至於被告召救護車及通知其雇主到場時, 在電話中關於其撞倒人部分陳述,與前述被害人之死因、傷 勢、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核對結果,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 符,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葉珍之死亡原因係因腦內血管瘤破裂造成 顱內出血致死,與頭部外傷並無關聯,而本案並無任何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受傷甚至引 起死亡結果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死亡及受傷等結果自與被 告之駕駛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係站立於車斗上 方時,因突然之動脈瘤破裂而摔落地面另造成頭部及手肘之 傷勢,亦極有可能;又被害人雖亦有可能係因動脈瘤破裂而 由車斗上後仰摔落撞擊被告所駕之車輛,惟此種情形並非被 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亦無防止可能,仍無過失責任可言。本 案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 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㈤檢察官另將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副教授陳高村 鑑定,惟檢察官係囑託陳高村副教授個人為鑑定人,並非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 而鑑定人陳高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於鑑定 前具結,故該鑑定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



以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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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