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23號
TPHM,93,上更(一),223,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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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郭世泓)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01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郭世泓)係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里○○路93之1號5樓「新點子出版社」之負責人, 明知「康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依據 教育部頒訂之「國民小學課程標準」及國立編譯館編列之「 國民小學常用字彙研究」字頻總表,通盤考量因應國民小學 各年級學生學習吸收、學習能力程度之不同,而編寫之供國 小學童上課參讀之「國語教科書」、供教師使用上開教科書 教學時指引參考用之「教學指引」及學童課後練習用之「國 語習作」,係經教育部審定及格,核發「教育部國民小學教 科用書審定執照」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亦明知「康鼎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經「康軒公司」授權 參酌上開教科書教學目標及內容編寫,供使用「康軒公司」 教科書之學童提升教學效果之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 「國小國語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而享有著作權之 著作,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康軒公司」、「康鼎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87年7月至9月間,意圖銷 售而分別改作或重製分屬「康軒公司」、「康鼎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教科書」、「教學指引」 、「國語習作」及「測驗卷」、「學習評量」、「國語作業 簿」而出版發行「新點子題庫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 上「國語作業簿」及「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下稱命題評量 )」,販賣予書局再轉賣交付予使用前揭國語教科書為課堂 用書之國小學童課後複習之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以侵害著作權為常 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煜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字第86 號判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係以前揭事 實已據告訴人康軒公司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蘇麗君及告訴人 公司之文字編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康軒公司出版「國小國 語教科書」、「國小國語教學指引」、「國小國語習作」, 康鼎公司出版之康軒版「國小國語學習評量」、「國小國語 測驗卷」、「國小國語作業簿」及新點子出版設出版「國語 作業簿」、「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及作業簿雷同部分對照 表、測驗卷雷同部分對照表一上、二上、三上各一冊,超仁 書局統一發票、旭如書局收據影本各一紙,行政院新聞局出 版事業登記證影本、教育部頒訂國民小學課程標準、國立編 譯館編定「國民小學常用字彙研究」字頻總表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新點子出版社」之負責人 ,曾依據告訴人「康軒公司」出版之國民小學國語教科書編 製「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並於87年7月至9月間發行 販售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伊所出版之「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係委請專業國小 教師本於教學經驗所獨立創作之著作,是依據康軒版之教科 書來編測驗卷及評量,告訴人的表現形式是文章,伊所表現 是測驗題目,從測驗卷看不出文章,又雖係以「康軒公司」 所編製「國語教科書」之學習重點、進度為本,然未援用課 文文章之內容及語句,不生重製問題,至教科書之學習重點 、進度則屬「自由利用」之範疇,並非著作權之標的,且有 關學習進度、順序之安排並未涉及實質內容,僅屬「抽象架 構」與「理論名目」,伊並無侵犯著作權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本件 所爭執者為國小國語教材,由於國民小學之課程為教育最基 礎淺易一環,因囿於國小學童接受程度,其教材範圍、內容 、進度及敘述方法,本即有一定之限制。查本件國小一、二 、三年級國語科課本之著作內容均為一般學習語文之基本用 語,為固定之用詞常識,此部分既為著作權人就相關領域所 為之說明不具原創性,是故不能以某教科書、參考書、評量 卷在某些部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 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合先說明。
康軒公司所編寫供國小學童上課參讀之「國語教科書」、供 教師使用上開教科書教學時指引參考用之「教學指引」及學 童課後練習用之「國語習作」,係經教育部審定及格,核發 「教育部國民小學教科用書審定執照」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有該審定執照乙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8010號卷第60頁 ),另康鼎公司經康軒公司授權參酌上開教科書教學目標及 內容編寫,供使用「康軒公司」教科書之學童提升教學效果 之康軒版「國小國語測驗卷」、「國小國語學習評量」、「 國語作業簿」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亦有卷附康軒版「國小 國語測驗卷」、「國小國語學習評量」、「國語作業簿」可 據,應認屬實。又被告於87年7月至9月間出版「新點子題庫 系列」之國小一上、二上、三上「國語作業簿」及「國語老 師命題評量卷(即命題評量)」,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該「 國語作業簿」及「國語老師命題評量卷(即命題評量)」足 按,亦符事實。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編輯人員蘇麗君於原審証稱:康軒公司有出 國小國語教科書,伊有參與,公司是請一批學者,把作者之 文章編成一本書,創作者依據教育部編之課程標準上之課程 比例及綱要,按每一個單元應學習那一類文章,再由編者創 作文章,創作者不會拘束一些文字、等創作之後再由教學者 提供創作者其文章是否要修改,是否適合學童學習,編寫課 本不是先製定一些架構需那些文字,再囑由創作者根據這些 每一課每單元之架構加以創作,是先由創作者自行創作,再 由公司人員加以審核,是否適合學習及難易程度,或是要加 以修改,根據創作者文章,而由編輯部教育及心理專家審核 去挑那些文字屬於習寫生字、屬於認讀字,再依據內容再編 排一些習作,以字評表來認寫『習寫字』及『認讀字』,編 好文章確定生字、讓電腦去過濾,再來查看是否有漏失或重 複,將課程標準(指教育部頒定)交創作者,讓他們去創作 ,根據文字書寫難易排定學習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8 3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A、告訴人之國語教科書



課文之創作,係由創作者在未拘束特定文字、詞語之情形下 創作而成,並非由告訴人先限定固定之生字、詞句(含疊詞 ),再依限定為創作。B、告訴人之國語教科書之編製是先 有「課文」(即創作之文章),再由審核人員自課文文章內 容中依字頻表挑選習寫字,認讀字訂為該課之生字。C、換 言之,告訴人之國語教科書並非先由告訴人自字頻表挑選習 寫字或認讀字加以依序固定編輯再以此固定之編排架構交由 創作人員創作出課文,而係創作者依教育部頒訂之課程標準 所規定之文體比例及根據文字書寫之難易程度等作為學習進 度之安排,自由創作出文章,再由告訴人之審核人員由文章 中依字頻表挑選習寫字及認讀字充作該課之生字或生詞。D 先有課文,再於課文內挑選生字,之後再依此製作教學指引 及習作。綜上所述,既然告訴人之教科書係先由創作者依教 育部頒布之課程標準所訂之文體比例在未拘束特定文字、詞 語情形下創作而成,再由告訴人自文章中挑選習寫字、認讀 字訂為該課文生字,並非先由告訴人挑選習寫字或認讀字加 以依序固定編輯,以此固定之編排順序交由創作者創作文章 ,公訴人以「告訴人」教科書係先「通盤考量國民小學各年 級學生學習吸收,學習能力程度之不同,擇定各年級各課應 學習注音、國字正確用法之國語文,再以文章形式表現,顯 未究明告訴人上開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誤而本末倒置,則上訴 意旨所稱「各單字、語詞之意涵及用法及何時應讓學習者學 習前揭事項為教科書創作之核心思想」云云,不無誤會。 ㈣據証人即被告測驗題庫之創作者賴美媛於原審結證稱:被告 出版國語作業簿及評量卷資料是伊提供,測驗題是自已依據 學生程度出的,通常以課文為準,把課文重點及教學經驗得 知學習上常犯錯誤出測驗卷,本身認定重點,常犯錯誤與編 寫者應該會不一致,因每人認知不一致,且伊還會針對個個 學生程度上另外編考卷,每一單元題目格式及架構沒有參考 康軒之測驗及評量,如習作有,就不會再出,課文內容上重 點是依據自己教學經驗去抓的,抓題目時不管作者意欲之重 點(不會想到作者之意欲重點),自已抓到重點與作者之重 點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63、 165 頁);再據證人即被告測驗題庫之創作者卓依凡於原審 亦結證稱:被告請伊提供評量卷題目…沒看見康軒課文裡有 練習部分,重點是自已找的,沒有看見有康軒之習作,我是 依據自己教學經驗及學生容易犯錯地方自己再編的,沒有參 考該科習作,編評量卷時沒有參考康軒版之評量及測驗卷, 出題目是自己認定之重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166頁) ,是上開證人雖否認被告之「國語作業簿」及「命題評量」



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康軒版為本,係基於自身之教學經驗以摘 取各課之學習重點,並非沿襲課文編著者所欲之重點云云, 惟證人賴美媛於原審同時證陳:出評量卷是依據康軒版上課 文內容重點去抓的,而證人卓依凡亦證稱國語評量卷是依據 被告提供之康軒版三年級樣書,請伊編測驗卷,看其課文先 抓『語詞』再抓『生字』(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被 告亦供承「國語作業簿」及「命題評量」係以告訴人「康軒 公司」所編製「國語教科書」之學習重點、進度為本等情在 卷,抑且,經比對卷存「康軒公司」「康鼎公司」提出之「 改作事例對照表」結果,渠二人融入測驗卷中之各課學習重 點確有與「康軒公司」教科書各課所列之學習重點雷同之處 ,且學習進度亦有承襲「康軒公司」所編教科書之進度,此 有卷存「康軒公司」「康鼎公司」提出之「改作事例對照表 」可憑,應認二人於編製時有參考「康軒公司」之國語教科 書情事,而被告編製發行之「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 ,則係利用測驗題之形式藉以測試受測者是否瞭解、認識各 單字、語詞之意涵及用法為其表現方法,洵可認定。 ㈤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 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亦即係以有形方法 再現著作內容,自必二著作間之表達內容具有「實質近似性 」為要件。經查,告訴人「康軒公司」編製之「國語教科書 」,係採文章之形式並以特定事件或故事之敘述為其表達內 容,而被告編製發行之「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則係 利用驗題之形式,藉以測試受測者是否瞭解、認識各單字、 語詞之意涵及用法為其表達內容,二者已迥然有異,表達內 容顯然不具「實質近似性」,是尚難指被告有重製告訴人之 教科書之舉。況依告訴人「康軒公司」所提之「改作事例對 照表」所示,亦僅提及被告所編「國語作業簿」、「命題評 量」之學習重點,係與其編製「國語教科書」學習重點相同 ,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新點子出版社改作事 例對照表」內容所示,告訴人是以注音符號、數字出現之順 序、短句、自然現象、物體名稱等簡單語詞出現之順序相同 (見偵查卷第229頁以下),即認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然查上開注音符號、數字、短句、自然現象、物體名稱等 簡單語詞,均屬初學國字之學童所應學習之重點,自為通常 、簡易、常用、普遍之用語,幾乎初學國字之學童,均循此 方法學習,彼此出現之順序、用語自然極易相同,何來抄襲 ?況各該注音符號、數字、短句、自然現象、物體名稱等均 非告訴人所創,難認其有原創性,告訴人竟指被告抄襲其著



作,顯非有據。再據「抄襲事例舉證對照表」所示,被告之 新點子題庫系列出現之文句固與告訴人之教科書相同,惟被 告係以測驗題表現,其選擇題之重點在於讓學童對於詞句之 正確讀法或聲調符號,如「貓咪要吃魚」,以選擇題方式或 填充方式,加強學童之學習,而告訴人之教科書,係以文章 方式表現,並已明示重點第一單元為「好聽的聲音」,其重 點為讓學童知悉好聽的聲音如貓咪之「咪咪」叫聲(見本院 上訴卷第128頁),兩者所要表現之要學童學習效果之「內 在觀念」顯然不同,至為灼然。又如被告之照樣造句:「( 雨點)好像(一粒粒的珍珠)」、「(爸爸)找不到(上山 的路)」,與告訴人之國語教科書之原文「(小雨點)像( 珍珠)」、「教學指引」之「(小青蛙)找不到(回家)的 路」,兩者所表現重點亦有極大不同,且文句之重複性之比 例亦屬不高(見同上卷第134頁以下),是就總體觀之,顯 不具「實質近似性」,自不能以「抄襲」或「重製」視之。 至其餘諸如注音符號之練習、語詞注音寫國字、語詞造句練 習等各類題型,縱欲使學生練習、熟悉之內容相同,惟於此 所現之個別注音符號、單字、語詞本身,皆屬通用之符號或 名詞,本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自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至告訴人「康軒公司」之代理人宋美枝於原審證稱:有( 引用課文文句),他們一開始是一模一樣,後來因我們追訴 之後,才漸漸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頁),顯係無據 之誇渲虛詞,不能採信。據上所述,自不能謂被告有重製告 訴人「康軒公司」所編「國語教科書」課文文章之情事。又 被告雖提出案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 中心」所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用以證明其未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惟上開研究中心,並非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 之機官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附 此敘明。
㈥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 明文,又不論翻譯、編曲、改寫或拍攝影片,雖均另具有一 定程度之創意存在,惟據其衍生著作之內容,亦率得窺知而 得悉原著作表達之內容,因之,依「例示規定拘束概括規定 」之原則,在以「其他方法」為改作之情形,猶須具備此一 性質始足當之。茲被告編製之「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 」既係利用測驗題之型式藉以測試受測者是否瞭解、認識各 單字、語詞之意涵及用法,依其所現之表達內容實不足以窺



知而得悉告訴人「康軒公司」編製之「國語教科書」輯錄之 各課文章所敘述之特定事件或故事,職是,被告所為要與「 改作」之要件明顯有間,殊難指其有「改作」告訴人「康軒 公司」國語教科書之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之「命題評量」「國語作業簿」可窺知告訴人教科書之表 達內容自當與改作相合云云,要屬無據。
㈦依告訴人「康軒公司」自提之「改作事例對照表」,亦僅提 及被告所編「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之學習重點係與 其編製「國語教科書」學習重點相同,如前所述,但並未能 舉出被告有何全部或大量援用或抄襲其課文文章內容或語句 之處,則告訴人所稱被告編寫之「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 」之「學習重點」與告訴人編製之「國語教科書」學習重點 相同,是否即認有侵犯著作權情事?乃本案審理之重點。查 著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現形式,而非其內在觀念,著 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訂有明文,並為學說、實務一致之見解, 本件被告出版之「國語作業簿」及「命題評量」其文字、題 目、圖案等內容均與告訴人國語教科書之內容大不相同,且 表現形式一為測驗題,一為敘述性之課文,二者亦截然不同 ,此有卷附扣案証物在卷可稽,況所謂「學習重點」均僅係 告訴人之教科書及被告出版之測驗卷所含之內在觀念並非表 現之形式,自無告訴人所指涉及侵犯著作權情事。 ㈧本件告訴人國語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性之課文表現,而 被告之題庫系列「評量卷」以測驗題表現,業如前述,而國 小國語教科書各課所欲學生學習之重點,不論係注音符號、 認讀字、習寫字及語詞本身,各別視之,固均屬通常符號或 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然教科書各課並非獨立存在, 其各課、各單元、各冊順序之編排,係基於一定之目的性及 邏輯而為,亦即在使國小學童得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自簡入 繁,由易而難,漸次習得各該年齡學童所應具備之國語文程 度,是為達此目的,各課所採之學習重點及全盤學習進度及 順序,必以一定之教育心理學及教育理念為基礎,因之,學 習重點之選擇及進度、順序之安排,自有相當之精神作用力 為本,此雖無異論,惟國語教科書係以文章為其表達形式, 而以特定事件或故事之敘述為其表達內容,期在使學童透過 文章所敘述特定事件或故事之研讀,兼收領會文章之主題意 旨及掌握、認知各課學習重點即字、詞之形、音、義、用法 之雙重效果,亦即係經由特定事件或故事之敘述,彰顯文章 內蘊之主題意旨,及字、詞之形、音、義及用法,是以各課 學習重點即字、詞之形、音、義及用法本身顯非文章之表達 內容,而係文章表達內容所欲闡釋或介紹之「概念」或「方



法」,再者,教科書固係輯錄各課文章而成之編輯著作,惟 其輯錄所奠基之原則,即學習進度、順序之安排,既在使國 小學童得以循序漸進,自簡入繁,由易而難,漸次習得各該 年齡學童所應具備之國語程度,顯然具有目的導向之工具性 格,析言之,即係藉由學習進度、順序之安排,以達到使學 生具備應有國語文程度之教學目的,其本質自屬一種「教學 程序」或「學習系統」,要與一般介紹、說明特定題目之論 著所沿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形異而實同,其本身並未涉 及著作之實質內涵,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各課學 習重點及全盤學習進度、順序胥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從而 被告援用以編製「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殊無所謂 侵害告訴人「康軒公司」著作權之情事,應可認定。 ㈨又被告之命題評量卷既係專業教師依其教學經驗自行由課文 文章中抓出重點 (即學童常犯之錯誤),再將重點設計成測 驗題類型,依學者見解及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 (參原審被証 二、三、九),此參考行為應屬自由利用範疇並非改作或抄 襲,已如前述。又著作權法第47條第2項固有教科書編製者 在合理範圍內享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之 權,但前提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上專供教學之人教學 用之輔助用品」,且該條文係賦予教科書業者在編製輔助用 品時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惟被告所編製者為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 卷,並非專供教學者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是告訴人「康軒公 司」並無專有出版測驗題式著作之權利,被告所為亦無違該 條項規定之情事。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出版之「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卷」 ,尚難認有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自不能認有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權,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略以:小學教科書之編纂,本在藉由淺 顯課文,使各年級學生得以循序漸進學習,因此各單字、語 詞之意涵及用法及何時應讓學習者學習前揭事項,即為該教 科書之創作核心思想,而受有本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依各 課課文之編排,而製作相對應;使學童得以練習、熟悉,原 教科書編纂者所欲使之循序漸進學習內容的「國語作業簿」 、「命題評量」,自可清楚窺知原著作即教科書之著作表達 內容,而為其衍生著作,則被告前揭所為自當與改作相合云 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教學單元及內容之選編上在



有原創性時,固不能排除享有編輯著作權之情形。但國小教 材之材料及進度,應非一經編定即當然必有原創性。宥於國 小學童之年齡、知識程度,對於國語字詞、詞彙之理解程度 ,及教育部有關國小教材開放編輯進度之規定,對國小學生 為使其易瞭解國語文之使用,在教學方法及教學進度上,本 即十分受限制。除非有何格外特殊情形,不能任意以其對上 開進度之介紹及綱目,而認具有原創性,否認上開教學進度 編排之效用,反因某廠商先行採用而造成使用上獨占之專用 權,其他廠商反而不能使用,如此反而不利對國小學童之教 學,造成國小學童欲為上開學習反而無其他競爭版本可供選 擇。而被告所出版之新點子「國語作業簿」、「命題評量」 等補充教材,既經聘請專業教育人員參與編撰,自亦係同樣 對國小學生之學習能力及教學進度加以考量。是檢察官上訴 所指,尚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諭知無罪,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2號(含92年度偵字第12406號、88 年度偵字第15418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3 年度偵字第108號、第109號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移請本院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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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