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癸○○
乙○○ 88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259號、86年度偵字第212
號、第965號、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辛○○、庚○○、己○○、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己○○、戊○○、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戊○○、癸○○,均緩刑參年。
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73號2樓輔信代書事務
所及輔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信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辛○○為其胞弟,亦為上開公司合夥人兼投資人之一 ,庚○○、戊○○為輔信公司之員工,壬○○之友人丁○○ 為登記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2號10樓魚弘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另案以判決不受理確定)、己○○則為魚弘公司掛名負 責人。壬○○、辛○○前曾共同出資(辛○○出資新臺幣 300萬元),由壬○○出面於民國(下同)81年1月4日,以 辛○○名義,向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北市大 同區○○○路225巷3弄8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於 82年2月間,壬○○、辛○○、庚○○、丁○○、己○○、 戊○○與戊○○之妻癸○○、前借住於系爭房地之戊○○友 人乙○○(於94年8月24日死亡),企圖依法院民事強制執 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可向金融機構貸得 高額借款之機會,圖謀不法所有及利益,壬○○、辛○○、 戊○○、庚○○、癸○○、乙○○、丁○○、己○○等人即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之犯意聯絡 ,於82年3月11日,由辛○○為出賣人及己○○為買受人, 並由庚○○為辛○○之代理人,戊○○為己○○之代理人虛 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房屋價款 為76萬7972元,土地價款306 萬6105元,壬○○、辛○○、 戊○○、庚○○、己○○另行製作一份系爭房地實際不實交 易日期為82年2月1日、市價為1960萬元之買賣契約,提出臺 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隨即於82年3月11日當日,庚○○ 代理辛○○及戊○○代理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名稱)公證處,辦理上開 虛偽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不知情之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上,於同年月 15日,戊○○又以複代理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提出該不實之公證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轉移予己○○之虛偽不 實事項,使前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及地政機關對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82年3月18日領狀)。期間(82年2月間 ,渠等即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接洽貸款事宜,臺灣省 合作金庫儲蓄部承辦徵信人員葉鍚煌於82年2月12日就己○ ○之記錄為徵信,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徵信資料卷─己 ○○之授信戶借款資料,於82年3月14日正式申請貸款)壬 ○○、丁○○及己○○先前已出面以系爭房地詐向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路55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下稱合作金 庫)申請抵押借款1000萬元(合作金庫於82年3月18日就該 系爭房地為調查,見授信申請書檔案之不動產調查表),另 於82年3月18日,壬○○、辛○○、戊○○、癸○○、乙○ ○等五人攜帶由庚○○事先製作系爭房地出租契約書,內載 就系爭房地以己○○與癸○○之名義,簽訂租期為10年,押 租金20萬元,租金每月3萬元,一次付清10年租金360萬元之 虛偽租賃契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由乙○ ○為出租人己○○之代理人,聲請辦理公證契約,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承辦之公證人發覺有異尋常,為求審慎 ,要求出租人己○○親自到場,壬○○遂即電己○○到場在 該契約書簽名,而刪除乙○○代理人後,完成公證手續,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證 書上,且於公證時戊○○經壬○○之指示,開立臺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面額3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 予己○○,造成租屋之假象,惟於公證完成後,己○○隨即 將該二張支票交還壬○○,壬○○則於同年3月20日先將該 筆380萬元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中,存入戊○○於81年 9月間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所開設供壬○○使 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轉予以魚弘 公司為戶名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嗣於同年3月22日復自上開魚弘公司帳戶處將379萬7000元轉 回壬○○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而戊○○夫妻與乙○○則住入該處,預備將來阻撓 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而不知系爭房地已有虛偽之租賃契約 之合作金庫核可系爭房地貸款之申請後,於82年3月24日, 由庚○○以己○○代理人身份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月25日該地政事務所完成最高限額 19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完畢,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27日撥款存入貸款金額1000萬元於己○○合作金庫帳戶 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同日該1000萬元復轉入壬 ○○合作金庫帳戶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而壬○○繳付4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自82年8月間起 即未再繳納,使抵押權人不得不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求償。
二、嗣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己○○、魚弘公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申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執字第4680號),合作金庫申請參與分 配,壬○○、辛○○、戊○○、庚○○、癸○○、丁○○、
己○○、乙○○等人復承前之犯意聯絡,82年12月1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 ,癸○○在場陳明與己○○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 封筆錄後,並於82年12月19日,由癸○○具狀附系爭房地之 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租賃關係,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債權憑證 ,合作金庫再於83年11月3日就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83年執字第4506號,並調前案之82年全勇字第1450 號扣押卷拍賣),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 等事項接續登載於84年3月27日、84年4月28日、84年5月27 日、84年8月2日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之正確性,84年8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第4次拍賣期日,壬○ ○亦曾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文郎參與競標,出價989萬9 000元但未得標,由丙○○以較高價金1089萬元1000元拍定 ,並於84年8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交付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合作金庫就拍 賣之結果,僅受償1034萬4547元,尚餘部分款項未受償受有 損害。
三、嗣因壬○○渠等人圖以低價競標系爭房地之不法利益未得逞 ,再則壬○○得知系爭房屋未得標後,為妨害丙○○對該屋 行使其所有權能,即命戊○○、癸○○、乙○○、知情之甲 ○○等人占用系爭房地,拒不交還拍定人丙○○,甲○○亦 與渠等人基於共同妨害丙○○行使系爭房地權利及脅迫其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與之配合,嗣因丙○○於拍定系爭 房屋取得所有權後,多次與戊○○協商,壬○○等人指示戊 ○○、癸○○、乙○○、甲○○不得無條件交付系爭房地, 丙○○不得已乃於84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5年重訴字第6 號),請求癸○○遷讓系爭房地,於訴訟進行中,丙○○為 順利系爭房地之權利,不得已明示願交付30萬元之搬遷補償 費,仍不為壬○○所接受,丙○○乃擬提出刑事告訴,戊○ ○、癸○○知悉後,於85年5月22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放 棄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並於85年5月29日前騰空返還,丙 ○○再於85年5月23日與癸○○協商,癸○○亦簽立協議書 同意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5年自字第301 號卷第66、67頁)同意於85年8月15日以前騰空並返還房屋 ,然壬○○為求增加與丙○○之談判籌碼,於85年7月間,
再指示由癸○○與乙○○、甲○○虛偽訂立已於82年3 月間 ,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乙○○、甲○○(乙○○之租賃契約記 載租賃期限為82年3月25日至87年3月24日,租金每月6000元 ,出租人癸○○,甲○○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82年3 月29日至9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60萬元一次 付清,出租人癸○○),在壬○○指使下,屆期戊○○、癸 ○○夫妻、乙○○、甲○○仍藉詞拒不交還系爭房地,且由 乙○○於85年7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告丙 ○○恐嚇、毀損之犯行,復再由戊○○、乙○○以同一事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改提自訴案自訴丙○○同一 罪名,並再向無義務給付鉅額金錢之丙○○稱需索300萬元 始搬遷,嗣經丙○○報警,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方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庚○○偵查中自白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庚○○指稱其在86年2月13日之筆錄係在調查局人員長 時間疲勞訊問及身體不適下,以及檢察官威嚇下,為圖早點 結束訊問而配合檢察官及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故該次其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0日增訂第101條之1第1、2項、 第101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 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或與錄音、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修正理固由乃因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供詞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 ,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 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
(二)被告庚○○於86年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製作筆 錄時已委任劉慧娟律師在場,有當日之詢問筆錄可稽。該 筆錄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錄音、錄影帶 雖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15日、 93年3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但已足認被告庚○○當日之 筆錄調查局已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況依當時有效之刑事 訴訟法規定,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強制規定,是
自不得以該筆錄現已無錄音、錄影帶之存在而認係無證據 能力。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庚○○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 人員洪勝雄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詢問被告庚○○時,被告 庚○○並無表示身體不適。且當時亦有其委任之律師劉慧 娟在場,並載明於該筆錄可稽,被告庚○○斯時身體果真 不適,抑且詢問人員若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詢問 等不當之方式詢問被告,當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在詢問當場 之監錄室,豈有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理。再者,依借提詢問 之場所往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在途時間約須 2小時許,期間,加計詢問、製作詢問筆錄及後續供被告 閱覽筆錄時間(一般約半小時至1小時)、及被告庚○○ 自承當日之詢問時有供給被告庚○○中午、晚上用膳(原 審91年1月23日筆錄)之時間等情觀之,尚乏證據證明86 年2月13日當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庚○○時有 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當之方式詢問之, 自不能以其在該次詢問時,陳述部分犯罪情節,即遽論該 次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庚○○時係以刑求逼供、威 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當之方式為之。
(三)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後於當日22時12分許解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依原審勘驗該次偵 訊錄音帶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庚○○時,並無兇惡之態 度、語氣,另勸諭被告庚○○陳述時,檢察官之態度平和 口氣平緩,檢察官訊問並無不當之處(原審91年3月29日 筆錄)。再者,被告庚○○對檢察官詢問仍顯有規避回答 ,是否確係身體不適或適逢生理期之故,此僅被告本人可 知,而當時被告雀並未明白陳述要求就醫,且檢察官亦給 予被告庚○○有多次適當之休息,而當時被告庚○○經調 查局借訊後,檢察官覆訊乃必需之程序,至於檢察官告知 被告在現有證據下應具實陳述,嗣後起訴後對法院量刑有 影響云云,乃係曉諭促其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難認有 何不當,抑且,被告庚○○於86年1月15日已為該署檢察 官依法予以羈押,而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 有羈押被告之權限,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淮予羈押被告, 是以該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資料,認為被告庚○○有羈 押之必要,依法予以羈押,亦不得即認係檢察官羈押被告 庚○○以逼迫取供。
(四)綜上,被告庚○○86年2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 之偵訊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被告庚○○此部分自白顯係 出於其任意性,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壬○○、辛○○、庚○○、甲○○矢口否
認犯罪,被告己○○、戊○○、癸○○則均坦承上情。被告 壬○○辯稱:伊與己○○間之買賣房屋是事實,伊僅介紹魚 弘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並無共謀偽造文書或詐欺,房子賣 出去前先借給員工住,賣出後有要員工搬出去,之後的事伊 就不知情了,己○○、戊○○、癸○○所言不實,乙○○、 甲○○之行為亦與伊無涉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僅是輔 信公司之掛名股東,房子買賣之過程伊不清楚,製造假契約 之事伊亦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受僱代辦代 書事務而已,其他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伊 只是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擔任魚弘公司之人頭,系爭房屋之 買賣與貸款均是壬○○與丁○○出面所為,伊並未參與,魚 弘公司之貸款分文未得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輔信公 司之員工,一切都按老闆壬○○之指示,伊並未向丙○○索 討搬遷費,也不認識甲○○,後來伊還被楊氏兄弟毆打、恐 嚇等語。被告癸○○辯稱:除伊先生戊○○所述外,伊僅知 道有簽發本票,但不知為何簽發,伊也未出租房間給甲○○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看到分租廣告才向戊○○夫婦 接洽分租,因為貪房租便宜才搬進,後來覺得情況不對就搬 走了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業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 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復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自承屬實 ,此外,並有魚弘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82年3月11 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 ○及魚弘公司授信申請書檔案及資料案卷(四宗)、被告 癸○○與己○○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魚弘公 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單名單、股東臨 時會議記錄、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作金 庫不動產調查表、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 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定存儲蓄存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 款存款憑條、借據、本票、被告己○○之切結書、被告壬 ○○存摺等帳戶資料、臺灣省合作金庫劃撥催收實務交割 轉帳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傳票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庚○○亦供稱:被告壬○ ○與己○○共謀假買賣系爭房地,且以戊○○之妻癸○○ 名義與己○○簽約並至法院公證處公證,再以「打槍」方 式(以不動產向行庫超貸後違約不繳本息,逕由法院拍賣 再以低價標回)向合作金庫貸款等語(見被告庚○○86年 2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
:82年初其至輔信代書事務所任職2個月後,壬○○便要 其搬至辛○○所有之系爭房地,表示不用租金,其住進後 壬○○兄弟便與魚弘公司負責人己○○共謀,偽做假買賣 ,向行庫貸款後,再簽訂長期房租契約,使行庫拍賣後, 再設法低價買回賺取差價等語(86年偵字第12259號124頁 反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是魚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因信用不佳才由己○○掛名擔任魚弘公司負責人, 82年2月間壬○○主動找伊並稱有一棟房子要賣給伊,他 可以幫忙伊向銀行貸款,並稱銀行可以多給伊一些額度。 壬○○介紹伊認識合作金庫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之後因 楊與合作金庫人員較熟,嗣後都是由壬○○出面處理,伊 只有與銀行人員見過一次面,嗣後對保貸款程序都由壬○ ○與合作金庫人員辦理。貸款資金有回流壬○○帳戶沒錯 ,實際付款並不是依契約所定方式付款,總價金1700萬, 伊有以現金交第1、2期之價金共460萬,伊當時有請壬○ ○代墊每月貸款之利息。伊是過了1、2月後才知道有10年 租約這件事等語(原審92年6月20日筆錄)。被告壬○○ 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己○○簽約時支付100 萬元,第二次支付500萬元,第三次379萬7000元,第四次 1000萬元,共計1970萬7000元,多出之19萬7000元為辦理 過戶之相關費用。(86年偵字第1255號86年1月29日筆錄 ),其於原審稱:82年2月己○○到我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時,己○○付我現金100萬元「現鈔」,另500萬元是由己 ○○的公司帳戶轉帳給我,其餘360萬是支票,該支票是 82年3月間己○○將爭房屋租與戊○○,由戊○○交付給 己○○之租金360萬支票等語(原審91年3月13日筆錄), 依被告壬○○、己○○與證人丁○○上開所述,渠三人間 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真正之買賣、或就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 、給付買賣定金、價金之方式彼此歧異甚大,抑且,被告 壬○○於86年1月24日陳稱在82年3月20日收取500萬元之 款項,為被告己○○轉帳付房屋二期款(86年偵字第1255 號卷內)云云,惟該筆轉入被告壬○○合庫儲蓄部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267帳戶)之500萬元,係由其在合 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09悵戶)轉入 ,且該帳戶(409號)於82年3月間並無收入500萬元之款 項,此有被告壬○○該409帳號存簿明細、該500萬元之取 款憑條、及其該267帳號存簿明細、500萬元存款憑條、傳 票資料(存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86 年偵 字第1255卷第25、28、177、178頁),另82年3月22 日魚 弘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79萬7000元」至被
告壬○○之合庫儲蓄部267號帳戶,被告壬○○稱是收取 房屋價款云云,然魚弘公司該筆379萬7000元來源如下係 82年3月18日,被告戊○○開立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及「 000000000號」面額各為3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至原審 公證時作為被告癸○○支付向被告己○○承租系爭房地之 租金使用。而被告戊○○之該380萬元係於82年3月20 日 ,被告壬○○由合庫大稻埕支庫409號帳戶,以轉帳之方 式將380萬元轉至戊○○三信五常分社之「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82年3月20日當日,該二張支票,款項由戊 ○○三信五常分社轉入魚弘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並於3月22日轉入壬○○合庫儲蓄部267號帳戶,此 有該360萬元、20萬元支票影本(86 偵字第1255號第233 、234頁)、該380萬元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匯款紀錄( 86偵字第1255號第232頁、267頁)、被告戊○○該帳戶資 料及明細(86偵字第1255號卷第270 頁)、被告楊榮隆及 魚弘公司傳票及交易明細(86年偵字第212卷)、魚弘公 司380萬元存款憑條、379萬元取款憑條(86偵字第1255號 第第232頁)、被告壬○○379萬元存款憑條(86偵字第 1255號第第232頁)、魚弘公司帳戶明細(86偵字第1255 號第第第236頁)等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地若確實係真 正之買賣,豈任買受之丁○○、己○○未曾交付買賣價金 ,而由被告壬○○提供資金,又何以會由被告己○○長期 出租予癸○○,簽訂租期為10年,押租金20萬元,租金每 月3萬元,一次付清10年租金360萬元之租賃契約(見卷附 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該份租賃契約係屬虛偽 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壬○○等人與丁○○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顯係通謀之虛偽買賣。
(二)又系爭房地由被告己○○出租予被告癸○○間之租賃契約 係屬虛偽不實之假租約,亦據被告庚○○、己○○供述如 前外,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指系爭房地在未辦理 合庫申貸之前(房屋已過戶予己○○)壬○○及命我及太 太癸○○至士林地院與己○○簽訂10年租賃契約,並當場 公證,當時己○○原來找乙○○當代理人,但院方書記官 認為10年租期過長,乃要求己○○親自公證,己○○才親 自到法院與我太太位遷租約之公證。壬○○有以我名義在 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開設甲存支票戶,該戶由他 掌管使用,公證時壬○○便以該戶支票由我本人簽發後36 0萬及20萬之支票各乙張,充為租金及押金之憑證,事後 楊某便將支票收回。實際上我並未付租金,是壬○○要我
開我在三信五常分社帳戶內二張支票分別為20萬及360萬 元,以便到法院公證時所用。壬○○並無支付我酬勞,只 告訴我在該址免費居住可省下房租費用,此外我僅在楊某 指示下工作,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楊某事前亦未答應 支付任何酬勞。壬○○亦指示我以癸○○名義與乙○○、 甲○○等人簽訂分租合約,為上述合約均係在壬○○主導 下訂立之假合約。在系爭房地遭丙○○標購之後,在楊隆 指示下偽簽訂立的,目的應該是牽制我及增加與得標人丙 ○○談判籌碼,便於提高搬遷費用之索取。丙○○要求以 30萬搬遷費作為我的補償,不過我告訴丙○○我自己無法 做主,請丙○○找壬○○談,我將此事告訴壬○○,壬○ ○表示不要理他(指丙○○)。84年月間丙○○標得該屋 後,壬○○即指示我太太與乙○○、甲○○簽訂分租合約 以便增加與丙○○談判籌碼,實際上甲○○是85年7月我 們搬離後才在壬○○指示下搬進去住的人,分租合約實際 上是到85年7月間壬○○拿到林口要癸○○簽立的,但日 期在壬○○強迫下將分租何約訂訂日期寫成82年左右,以 便與己○○十年假租約配合。乙○○是我朋友,我看他單 身一人可憐,才經過壬○○同意後讓其借住」(85年度偵 字第12259號86年1月29日筆錄),被告癸○○於偵查中供 稱:我曾於82年1、2月間至85年7月和我先生戊○○曾住 於系爭房地該。房屋所有權人我並不清楚,惟至法院公證 時係壬○○、己○○、乙○○陪同我及我先生(指戊○○ )一起去的,公證時載明每月租金3萬,租期10年,惟屋 主並未向我們收取任費用。係壬○○他們假租賃方式,已 達到控制該屋的目的,並在法院拍賣該屋時,能以低價買 回,獲取不法利益,同時壬○○為保障他們自己,還要求 我們訂立分租契約。分租的人均係壬○○他們事先寫好了 分租契約再交由我簽名,就我印象有甲○○、乙○○等人 。因為該址之房屋在84年間,被丙○○標走,當時我們仍 住於此,胡某表示願意給我們30萬搬遷費,但壬○○為了 能和丙○○談判,因此,楊某不讓我們搬並恐嚇我們,還 至我們家奏我先生,同時威脅我們如果搬遷的畫,就要向 法院申請扣押我們林口房子,我不得已,才再將戶籍遷回 系爭房地(85年偵字1255號卷86年1月29日筆錄);是壬 ○○叫我們去住系爭房地。也是壬○○要我們與己○○簽 約,並去法院公證。法院公證時共乙○○、我及我先生, 壬○○、辛○○5人在場,之後因為法院不准乙○○代理 ,遂聯絡己○○趕來。(85年偵字12259號卷86年1月29筆 錄)、是何是壬○○的意思訂立公證契約書,我並沒有附
租金給己○○,因楊是我先生戊○○的老闆,我們原住板 橋,因上班路途遙遠,說要有間房子讓我們住,我們就搬 進去了」等語(86年偵字212號卷86年3月19日筆錄),被 告戊○○、癸○○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姑 不論被告戊○○、癸○○所述遭被告壬○○強迫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地是否屬實(此部分如後述),然渠等稱系爭 房地之上開租賃契約均為虛偽不實之租賃則彼此供述一致 ,又依卷付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中,原記載出租人己○ ○代理人乙○○欄,於公證時,該欄代理人乙○○為塗銷 刪除,且一次清長達10年租期之租金360萬元及保證金20 萬元合計380萬一情,非惟與一般民間房屋租賃之常情有 違,抑且,該380萬元之來源去向亦均係由指向被告壬○ ○使用之上開帳戶,足認上開租賃契約虛偽不實。(三)已歿之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其於82 年3月日向癸○○分租得一間房間(約4.5坪左右),每月 租金6000元,押金2萬,期限是到87年3月25日止,其每月 親自付給癸○○本人云云(85年偵他字608號卷85年12月9 日筆錄),被告甲○○於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有看到系爭 房地之分租廣告,於82年3月29日簽約,並且搬入,當天 也住進,因伊在桃園上班,休假日才住,且我82年8月底 就搬走了,租金5000,含押金伊共付60萬元,租期為10年 ,由戊○○與伊簽定租賃契約,契約內有寫包含押金60萬 ,陳某簽其妻癸○○名字云云(85年他字608號卷),然 被告吳清、甲○○上開系爭房地之分租契約固均有分租契 約在卷可稽(被告乙○○之分租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原審 85年自字第301號卷第90頁,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附 於原審卷一影本,戊○○庭訊時提出),然係均為虛偽之 假租約,除已據告訴人丙○○於被告戊○○、乙○○二人 於85年7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恐 嚇一案(85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及向原審自訴丙○○妨 害自由等(原審85年度自字第301號卷)中陳述綦詳及告 訴人丙○○復於本案審理中指訴無誤(原審91年5月1日、 6月11日筆錄)外,業據被告戊○○、癸○○於偵查及原 審陳承在卷,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乙○○於前於85年7 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告告訴人恐嚇、毀 損之犯行時,則自稱其係與戊○○向案外人己○○所共同 租得系爭房地(見85年度偵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 ),其又於本案偵查中卻陳稱:82年3月5日即搬入(指系 爭房地),我向戊○○租,契約是向癸○○簽,並未公證 ,租期5年,押金2萬,租金6000,我付38萬現金,當時只
有戊○○在場,我將錢交給陳某,他太太不在場等語(85 年他字608號卷85年12月9日筆錄),其於原審陳稱:是戊 ○○叫我住在系爭房屋時才認識。起初是借我住,後來要 報戶籍,戶籍人員稱要屋主同意才能入戶籍,所以才簽租 約。因一般都是如此,租約是我寫的。與癸○○簽租約, 在系爭房屋所寫的(原審90年8月31日筆錄),另被告甲 ○○於原審院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壬○○,也不是該公 司職員,我租屋是看廣告的,我是向被告戊○○夫婦分租 一個房間,我搬住去準備要住時,因有不明人士找被告戊 ○○夫婦,我知道有糾紛就搬離該處」(90年4月12日筆 錄)、「(問:有無承租系爭房屋﹖)有,我是在外面看 到分租廣告,才去向戊○○、薛分租,共用客廳金每月5 、6000元,我沒有進去住,我只是放工具,因離交流道比 較近,我是在桃園做馬路管線工作,放置該屋之工具為一 些老虎銓子、榔頭、切割用之小台沙輪機等私人小工具, 因品類繁多,事隔太久不記得,當時主要是因工作便利才 租該房間,我在桃園做重劃地之臨時工採日薪,每月工作 天數約20來天,視天氣而定,每日工資約2000元,我家住 台北市○○街近辛亥隧道,下班後我就回臥龍街住處,合 約是與薛、陳所簽,對系爭房屋一無瞭解,後因該系爭房 屋似有糾紛,我就搬走。(問:承租時有無押金﹖)忘記 了,好像沒有押金,租金只付了1個月。(問:為何要租 系爭房屋﹖)因住處太小住不下,所以想要租個地方放工 具,剛好系爭房屋離我桃園工作地很近,可從交流道進出 較便利。(問:為何不從建國南北路進出高速公路﹖)因 建國南北路會堵車」(90年8月30日筆錄)、「我記得我 有簽契約書上之名字,簽完名字後,該租約尚未填寫內容 ,我是先簽完名字後,被告明、娟二人向我稱租約要簽10 年,當時我認為10年太長不妥,且之後如果我買房子,我 不見得一定要住這裡,故租金不伐算,我向其二人稱回去 再考慮,之後我發現系爭房屋住的人太複雜,且本案時間 太久,我記不清楚」云云(原審91年3月29日筆錄),被 告乙○○、甲○○二人前後於偵審中所述承租系爭房地之 情節及有無交付押租金,相互不符,且亦違常情,是否真 正有租賃租約實有所疑,抑且,被告乙○○之前開租賃契 約書並無記載交付押租金之情形,然其卻陳稱一次交付現 金38萬元之押租金,另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有記載一 次交付押租金60萬元,然其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未交付押 租金,若其二人果有真正之租賃契約,豈有如此乖離之租 賃情節,顯見被告乙○○、甲○○上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
約亦均屬虛偽假造甚明。
(四)被告己○○及魚弘公司之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債務人己○○、魚弘公司向原審申請強制執行(原審82年 度執字第4680號),合作金庫申請參與分配,82年12月15 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被告癸○○ 在場陳明被告與己○○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封 筆錄後,並於82年12月19日,由被告癸○○具狀附系爭房 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 ,嗣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 再於83年11月3日就被告己○○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申請強 制執行程序(原審83年執字第4506號,並調前案之82年全 勇字第1450號扣押卷拍賣),使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 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接 續登載於84年3月27日、84年4月28日、84年5月27日、84 年8月2日之拍賣公告上,並因有上開租賃關係,拍賣不點 交,歷經上述4次拍賣始由告訴人拍定,且於84年8月23日 原審民事執行處第4次拍賣期日,被告壬○○決定出價989 萬9000元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文郎參與競標,但未 得標,由告訴人丙○○以較高價金1089萬元1000元拍定, 並於84年8月31日,由原審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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