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正廷律師即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丙○○
被 告 巍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應自坐落門牌雲林縣褒忠鄉○○村 ○○路一之二一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之廠房 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 仟壹佰壹拾柒元。
二、被告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應自坐落門牌雲林縣褒忠鄉○○村 ○○路一之二一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 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仟叁佰玖拾元。
三、被告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巍盛企業有限 公司應自坐落門牌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一之二一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一七三七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八 六八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 該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應分別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 陸佰玖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 告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瓏順企業有限公 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巍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廖 怡雯即聯好工程行、第二項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蔡純青 即玉峰工業社、第三項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巍盛企業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發企業有 限公司若提供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巍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 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足資 參循。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定。查,破產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長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並選任蔡正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院91年度 破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93年1 月5 日北院錦92執破良字第17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0頁、卷㈠第8 頁)。另, 本件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 之21號如附圖所示廠 房(下簡稱:系爭廠房),為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 有(詳下述),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破產人長 成公司破產後可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標 的物,自均屬該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有原告適格,合先敘明。
三、次按破產管理人就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
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本應受法院監督,是該 管理人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在監查人未選出以前,法院 因該管理人之呈請,自得本於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 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29號解釋足資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未經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然其係 因該破產債權人會議迄未選任監查人所致,且原告為促進破 產程序之進行,及補正該同意之欠缺,曾呈請管轄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核定,並經該院准許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該院93 年7 月6 日北院錦92執破良字第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諸上述,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程序要件應已具備。從而,被告瓏順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瓏順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一發 公司)、廖怡雯即聯好工程行(下簡稱:聯好工程行)及蔡 純青即玉峰工業社(下簡稱:玉峰工業社)辯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四、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受之聲明 ,並無一定之用語,茍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 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 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77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巍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張余月桂於93年12月30日變更為甲○○,甲○○並於94 年5 月28日以被告巍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解除對訴訟 代理人林永山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㈡第36頁),此項解除 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該 解除委任之通知,並於94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自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破產人長成公司破產宣告前,為破產人 長成公司之協力廠商,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有工程承攬契約 ,承作破產人發包之工程,為此,破產人長成公司乃同意被 告使用占有系爭廠房從事代工,亦即破產人長成公司與被告 間,就系爭廠房成立一以施作破產人之工程為目的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一發公司另行提出裝置噴砂機之協議書亦同此 性質。因破產人已於90年5 月間停止營業,且依被告提出之 工程契約,其間之工程承攬關係,最遲亦應於90年間全部完 工結束,故可認當其間之工程完工或結束時,該廠房借貸之 使用目的完成,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該借用物。現被告於工程施作結
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顯屬無權占有。㈡被告占用系爭 廠房已達數年,難謂有急迫性,且其等之請求權亦已循破產 程序為請求,並無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形。另被告之占用系 爭廠房,未符破產公告應將破產人長成公司之財產交還原告 之意旨,復未通知原告,與無因管理之情形並不相符。㈢系 爭廠房被告本應於90年5 月間騰空返還破產人長成公司,惟 伊等卻仍占用從事其他營業獲利,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廠房位於主要道路旁,交通便利,被告因占 用所取得之利益不少,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土地及 房屋價格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租金為相當。因系爭廠房基地 坐落之新湖段第2000、2001、2003、2019、2023、2024、20 25、2026、2027、2031、2032、2033等地號土地,於93年當 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0 元,又褒忠 鄉○○村○○路1 之21號房屋,其中同段84建號之課稅現值 總額為38,424,100元,課稅面積為12,979.9平方公尺,是其 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960 元,另同段127 號建號之課稅現 值總額為58,247,000元,課稅面積為13,508.6平方公尺,其 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4,312 元。則按上開比例計算,被告一 發公司、瓏順公司、巍盛公司共同無權占用3,235 平方公尺 ,其每年所獲相於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0,085 元【即《( 3235×480)+ (3235×4311)》×0.04】,被告聯好工程 行無權占用1,881 平方公尺,其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58,826 元【即《(1881×480)+ (1, 881×2,96 0)》 ×0.04】,被告玉峰工業社無權占用13平方公尺,其 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9 元【即《(13×48 0)+ (13×2960)》×0.04】。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巍 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 之21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737 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868 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630 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 騰空返還原告,並應共同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廠房 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20,085 元。㈡被告廖怡雯即聯好工 程行應自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 之21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21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3 8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13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11 平 方公尺、H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 之廠房遷出,將該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3年3 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58,826 元。㈢被 告蔡純青即玉峰工業社應自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 之 2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遷出,將 該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廠 房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789 元。㈣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則以:㈠被告前與破產人長成公司 間因有工程承包關係,故被告之進駐使用系爭廠房,係基於 使用借貸關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且工程合約之「工程期 限」,係在於決定承攬人之施工是否逾期,並非謂「工程期 限」一過,承攬人即屬「無權占有」。再者,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固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惟其僅在限制破產宣告後破產人之管理、處分權,至於破 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之管理、處分行為,並不因破產宣告而當 然失其效力。本件破產人長成公司既允許被告進駐使用系爭 廠房,並簽立無使用期限限制之協議書允許被告一發公司於 系爭廠房內增置自動噴砂機使用,因該協議係獨立於承攬關 係之外,且此等協議行為,均係破產人長成公司於破產前所 為,自不因破產宣告而失其效力。至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在受 破產宣告前所為之上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破產債權人,乃 屬破產法第78條規定之範疇,並非謂被告於破產人長成公司 破產後,使用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㈡被告瓏順公司、一 發公司及巍盛公司現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 之廠房,並非破產人長成公司所有,是原告請求返還,為無 理由。㈢被告對原告以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基地之 申報總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並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以該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顯屬過高,應以 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則以:因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 有工程承攬關係,故得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同意進駐使用系爭 廠房,且破產人長成公司亦未表明何時終止該廠房之使用關 係。又被告係為免債權標的即破產人長成公司所有之系爭廠 房在未標售前,遭毀損滅失,乃駐守工廠代為保管及維護, 係協助原告管理財產,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巍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之陳
述則以:被告係破產人長成公司進駐廠內之協力廠商,並為 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債權人,因系爭廠房原告未委託他人代為 保管,致遭慣竊屢次侵入破壞,被告為維債權標的免於遭竊 毀損,乃駐守工廠代為保管及維護,係協助原告管理財產,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 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㈡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債權人會議迄未選任監查人,原告本件訴 訟係經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准許提起。 ㈢被告係破產人長成公司於宣告破產停業前之協力產商,基於 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關係,進駐使用系爭廠房至 今。
㈣被告在承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工程期間,並未同時承攬他人 工程,且與破產人長成公司之承攬關係,均於破產人長成公 司宣告破產前結束。
㈤被告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G、H、I」及「J」之廠房,被 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則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R、S、T」等部分之廠房。
㈥被告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及巍盛公司對於系爭廠房屬破 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並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 分之廠房,是否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又,被 告於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結束後,是否仍有正當 權源使用系爭廠房?及被告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所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玆分段敘述如下: ㈠關於如附圖所示廠房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門牌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 之21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以下省略『面積』二字)86平方公尺、 B12平方公尺、C121 平方公尺、D34平方公尺、E438 平 方公尺、F213 平方公尺、G711 平方公尺、H62平方公尺 、I204 平方公尺、J13平方公尺之廠房,為坐落雲林縣褒 忠鄉○○段84建號建物之一部,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R1737 平方公尺、S868 平方公尺、T630 平方公尺之廠房,為同 段127 建號建物之一部(以下均僅略以『地號』『建號』表 示),均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一節,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5頁),並有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虎地二字第4019號函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 、8 頁),復為被 告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及巍盛公司所不爭執。按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 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 月2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已如上述,而系爭廠 房於破產人長成公司經宣告破產時,仍登記為長成公司所有 ,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系爭廠房自長成公司宣告 破產時起即歸入該破產財團所有,至為顯然。故此,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瓏順公司、一發 公司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房非屬破產人 長成公司之破產財團所有一節,實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對系爭廠房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使用 系爭廠房,而該承攬關係業於長成公司宣告破產前結束,被 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1年度破字第89號民事裁定1 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因承 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工程而使用系爭廠房,及該等承攬工程 業於長成公司宣告破產前結束等情,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亦即工作之無瑕疵 且及時之完成,通常亦繫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例如定作人 應交付施工地點、提供施工必要之條件等,以避免承攬人時 間之浪費、成本費用之提高,甚至於工作之遲延。此定作人 之協力義務,並附隨於承攬關係而存在,於承攬關係消滅時 ,一併歸於消滅。至於定作人有無協力義務,如當事人之契 約有約定,則依契約定之,如未有約定,則依交易慣例定之 【參見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 月初版第 654 頁】。查,被告前與破產人長成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 承攬書」或「工程承攬書」,其等約定之施工地點均為破產 人長成公司之「廠內」,有各該工程承攬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67頁、第72頁、第75頁、卷㈠第159 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兩造所述因承攬關係而由破產人長成公 司提供系爭廠房供被告使用一節無訛。又,揆諸上開說明, 該提供施工地點之約定,實乃破產人長成公司就定作工程之 協力義務,是被告於施工期間之進駐使用系爭廠房,顯係基 於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協力提供行為而來,並非被告與破產人
長成公司間於該承攬關係之外,另行締結一使用系爭廠房之 借貸契約關係,應可認定。本院此項認定,固與兩造所述係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有所不同,惟當事人就事實主 張之定性及其法律上效果之判斷,法院本於證據調查所得及 法之確信,並不受當事人該等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至於破 產人長成公司固與被告一發公司於88年2 月3 日曾簽訂協議 書,約定:「雙方協議一發企業有限公司增置台灣大太元自 動噴砂機一台‧‧‧於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塗裝廠, 一發企業有限公司擁有其設備機具之使用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卷㈡第76頁),惟析其等約定意旨, 應僅係在於確認被告一發公司裝置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塗裝廠 內之自動噴砂機,屬被告一發公司所有,以免日後對於該機 具之權利歸屬產生糾葛,而非謂該協議有使被告一發公司之 使用系爭廠房獨立於該承攬關係之外,此參諸被告一發公司 與破產人長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亦係有關噴砂工程( 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可徵甚明。從而,被告一發公司辯稱 該協議為無使用期限限制之借貸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自無 可採。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 第30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告一發公司、 瓏順公司、巍盛公司及玉峰工業社前承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 工程,伊等最後承攬之工程期間,分別為「88年1 月1 日至 88年3 月31日」、「90年4 月10日至90年4 月30日」、「90 年3 月16日至90年4 月30日」及「90年2 月15日至90年3 月 10日」,均係屆滿於破產人長成公司於92年11月20日經宣告 破產之前,亦有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工程承攬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聯好工程行及玉 峰工業社亦分別自認:「之前承作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 司之成品都已經交清,且是破產宣告之前做的。」「我們目 前是沒有承作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品,目前加工 的是其他客戶的東西。」「我只有放一些工具在那邊而已, 並沒有在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反面、第65 頁),足徵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其屆止期限雖各有不同,且 伊等履行交付定作物之時間,即使亦未必均於工程期限屆止
時如期交付,但最遲亦均應於破產人長成公司在「92年11月 20日」經宣告破產之前,即完全交付完畢,應無疑義。故此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將定作物交付破產人長成公司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之後,被告對破產人長成公司之承攬義務即為 消滅,此時破產人長成公司對被告提供系爭廠房之協力義務 ,亦同時消滅。是自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協力義務消滅後,被 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利。從而,被告辯稱伊等 於承攬關係結束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權利一節,並無 可採。
⒊再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好工 程行、玉峰工業社、巍盛公司固辯稱係為維債權標的即系爭 廠房免於遭竊毀損,而駐守工廠維護及代為保管云云,惟從 伊等自承攬破產人長成公司之工程以來,即進駐使用系爭廠 房至今,並謂有使用借貸關係等節觀之,足認伊等所謂駐守 工廠代為保管云云,並非真實。何況,所謂之自助行為,亦 應該當於上開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 破產人長成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則被告聯好工程行、玉峰工 業社、巍盛公司即使對破產人長成公司有債權存在,仍可循 破產程序向原告為申報,並無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困難之 情形,是伊等辯稱為維護債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廠房一節,亦 無足採。
⒋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應 由破產管理人行之,亦已如上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占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利,且被告聯好工程行、玉峰工 業社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H、I」、「J」部分之廠房,以及被告瓏順公司、一 發公司、巍盛公司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S、T」 部分之廠房,亦業據受命法官前於94年1 月7 日及同年4 月 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筆錄,復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占有上開廠房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該廠房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此,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廠房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其請求並未逾被告實際無權占有 之期間,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 該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 、J、R、S、T廠房坐落之基地,分別為雲林縣褒忠鄉○ ○段2033、2032、2019、2031、2024、2025、2026、2023、 2027、2023、2003、2001及2000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土 地,該等土地於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80 元,有卷附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133 頁)。又查 ,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 I、J所屬之84建號建物,其現行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193 元【即《1,994,500 元+90,800元+73,700元 》÷《906.6 ㎡+43㎡+34.9㎡》=2,192.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R、S、T所屬 之127 建號建物,其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1 元【即《42,633,000元+1,250,400 元+93,000元+1,212, 800 元+392,300 元+10,407,600元+330,400 元》÷《 8,219.2 ㎡+466.9 ㎡+47.1㎡+574.8 ㎡+144.9 ㎡+3, 176.4 ㎡+167.4 ㎡》=4,401.09】,亦有該等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4 、135 頁)。且該 等廠房係供承攬工程等之營業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本件兩造間雖無廠房租用關係,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廠房之外觀事實,則與房屋租用無異,是於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情形,因與房屋租賃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自 可予以類推適用租金之計算標準。惟因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 廠房並非供住宅使用,揆諸上述,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法定最高租金額規定之限制。然參酌該租金之計算基
準,作為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法所不禁。又,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因目前地政機關並 未辦理房價之估定,故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可參,而 本件兩造既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價之計價標準,自無 不可。本院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廠房之利用情形、附近區域之 繁榮程度及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每年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系爭廠房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 分之四為適當。
⒊按上開標準核算被告每年所獲利益分別如下: ⑴被告聯好工程行部分:
被告聯好工程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I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881 平方公尺【即86 +12+121 +34+438 +213 +711 +62+204 】,其房、 地總價為5,027,913 元【即《1,881 ×2,193 =4,125,033 》+《1,881 ×480 =902,880 》】,則被告聯好工程行每 年可獲得之利益為201,117 元【即5,027,913 ×4/100 =20 1,116.5 】。
⑵被告玉峰工業社部分:
被告玉峰工業社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面積為13平方 公尺,其房、地總價為34,749元【即《13×2,193 =28,509 》+《13×480 =6,240 》】,則被告玉峰工業社每年可獲 得之利益為1,390 元【即34,749×4/100 =1,389.96】。 ⑶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部分:
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共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R、S、T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235 平方公尺【即1,73 7 +868 +630 】,其房、地總價為15,790,035元【即《3, 235 ×4,401 =14,237,235》+《3,235 ×480 =1,552,80 0 》】,所獲利益依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則為631,601 元【即 15,790,035×4/100 =631,601.4 】,惟因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之總額僅為620,085 元,少於上開所可請求之數額,是自 應以原告主張之範圍為限。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瓏順公司、一 發公司、巍盛公司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S、T部分之廠 房,雖無從區分伊等各自占用之範圍,有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155 、156 頁),及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之自承 可據,惟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債務,則並非不可分,
是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就上開金額,自應分 別為給付,亦即應均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廠房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206,695 元【即620,085 ÷3 】,是原 告請求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巍盛公司應共同給付一節 ,於法自有未洽。
⑷基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聯好工程行、玉峰工業社及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 巍盛公司應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I」、「J」及「R、S、T」等部分之廠房 遷出,並將該等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以及應均自93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廠房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201,117 元 」、「1,390 元」、「206,695 元」、「206,695 元」、「 206,695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及被告瓏順公司、一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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