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4號
ULDV,94,訴,94,2006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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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庚○○
           號
      寅○○
      壬○○
      子○○
      癸○○
      丑○○
      辛○○
      戊○○○
      丙○○
      丁○○
      己○○
           弄19號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寅○○壬○○子○○癸○○丑○○辛○○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四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丙○○丁○○己○○乙○○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四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及d部分面積十點八九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屋暨二樓鐵皮屋拆除,之二樓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四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點九一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f部分面積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頂及二、三樓陽台牆角、g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拆除,連同h部分面積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寅○○壬○○子○○癸○○丑○○辛○○連帶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戊○○○丙○○丁○○己○○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壬○○子○○癸○○丑○○、辛○ ○、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時,以庚○○為被告,請 求將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並以丁○○丙○○為被告,請求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嗣發現b2部分之地上物 係被告庚○○之亡夫任日四所建築,任日四死後地上物未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並由被告庚○○寅○○壬○○、子○ ○、癸○○丑○○辛○○共同繼承;至於如附圖所示c 、d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丁○○丙○○之先父王昆山所建 ,王昆山死後未辦理繼承登記,由其配偶戊○○○,及子女 、丙○○丁○○己○○乙○○共同繼承。是以,b2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庚○○等七人公同共有,c、d部分之 地上物為被告戊○○○等五人公同共有,於訴訟上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原告於94年3 月21日以書狀追加㈠寅○○、壬○ ○、子○○癸○○丑○○辛○○;㈡戊○○○、己○ ○、乙○○為被告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相符。另,原告起訴以王伯當、王伯先王伯宏為被告 ,請求將如附圖所示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連同h 部分之空地交還原告,嗣發現e、f、g部分之地上物係王 伯當等三人之父親甲○所建,e、f、g、h部分係甲○使 用,原告乃於94年3 月21日以書狀撤回對王伯當等三人之請 求,並追加被告甲○部分,原告在撤回及追加部分均以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475 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與被告庚○○等七人、戊 ○○○等五人訟爭標的為同一筆土地,且其請求拆除、返還 之地上物及土地在追加後並無不同,其訴訟資料在前後訴訟 之審理程序均可繼續使用,揆諸前述裁判,應認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被告甲○為共同 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47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7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 始發現㈠庚○○寅○○壬○○子○○癸○○、丑○ ○、辛○○共同繼承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佔用原告所有 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㈡被告戊○○○丙○○丁○○己○○乙○○共同繼承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佔用 同一筆土地如附圖c、d部分;㈢被告甲○所建未經保存登 記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同一筆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 部分。被告等對於上述土地均無占有權源,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庚○○抗辯: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上建物係伊亡夫任 日四在40餘年前所建,任日四在86年間過世,建物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建屋之前曾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無越界建築情事 。且475 地號土地與其鄰地即坐落雲林縣虎尾鎮474 、47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73 、474 地號土地)間係以圍牆及水 泥樁為界,圍牆、水泥樁均係475 地號所有人豎立,前述地 上建物並未超過圍牆、水泥樁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辯以:如附圖c、d部分地上建物係伊 等父親王昆山在約16年前所建,王昆山在14年前去世,伊二 人與戊○○○己○○乙○○係繼承人,建物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對造在三、四十年前已經設置圍牆、水泥樁,而且 圍牆、水泥樁應係設於對造土地上,因此,兩造土地經界線 應在圍牆、水泥樁之東側外緣,前述建物並未越界建築。再 者,被告丁○○等五人占用部分應可找出王昆山所埋舊設水 泥界址。再者,86年間虎尾鎮地區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不一,雖經調處,但當時被告丁○○丙○○並未到 場,應不受調處結果拘束等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以: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154 號之三樓 RC(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係伊在68年間建造,非伊子女王 伯當、王伯宏王伯先所有,但土地所坐落基地即474 地號 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與王伯當等三人。原告在相鄰土地建造圍 牆、水泥柱,兩造之經界自應以圍牆、水泥柱為準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寅○○壬○○子○○癸○○丑○○辛○○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47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東南方之474 地號土地為被 告丁○○丙○○與訴外人王伯當、王伯宏王伯先所共有 ,相鄰東方之473 地號土地為被告甲○丙○○丁○○所 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b2部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庚○○、寅○ ○、壬○○子○○癸○○丑○○辛○○之被繼承人 任日四所建,被告庚○○等七人並未為繼承分割登記。 ㈢如附圖c、d部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戊○○○、丙○ ○、丁○○己○○乙○○之被繼承人王昆山所建,被告 戊○○○等五人並未為繼承分割登記。
㈣被告甲○所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e、f、g ,並使用h部分之空地。
㈤如附圖所示點I至J點之磚造圍牆,及點1至點之水泥柱 係原告在56年間購買土地時鑑界後設置。
㈥4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段【401-9 地號】 土地,474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段【 405-10地號】土地,473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 ○○段【405-2 地號】土地。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調查時 ,【401-9 地號】土地受委託人蔣鴻銘到場協助指界,惟鄰 地即【405-10地號】、【40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 蔣鴻銘之指界,而另行指界,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送 界址糾紛調協委員會依法調處。
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475 與474 、473 地號土地 間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或以如附圖所 示點I至J點之磚造圍牆東側外緣,及點1至點之水泥柱 東側外緣為準?㈡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
㈠475 與474 、4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 經界線為準。
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 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 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 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



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 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 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 明。又按,地籍重測,……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發 生界址之爭議,而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仍有不 服者,亦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否則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46條至第47條、第 59條規定參照),循此法律規定程序所為行政上之處理自具 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可見並非對任何重測之結果有所不服, 均得任意訴請法院裁判加以變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285號、78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86年間前述土地實施地籍重測,原告所有475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段【401-9 地號】土地,474 地 號土地在重測前為雲林縣虎尾鎮○○段【405-10地號】土地 ,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王天寶,473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雲 林縣虎尾鎮○○段【405-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丙 ○○、丁○○王伯當、王伯先王伯宏。實施地籍圖重測調 查時,【401-9 地號】土地受委託人蔣鴻銘到場協助指界, 惟鄰地即【405-10地號】、【40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意蔣鴻銘之指界,而另行指界,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 ,並送界址糾紛調協委員會調處。86年2 月25日經第2 次同 之協調,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故未全到場,經出席協調委員一 致決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做為界址,辦理地籍圖 重測工作。有【401-9 地號】、【405-10地號】、【405-2 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雲林縣虎尾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 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外之紙袋) 。又,該調處結果經雲林縣政府以86年3 月1 日府地測字第 26705 號函送當事人(指:丙○○丁○○、王伯當、王伯 先、王伯宏卯○○○王天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未 於規定期間內將有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之訴狀繕本送達雲林 縣政府乙事,亦有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21日府地測字第 094070421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4 頁)。由上 可知,當時【401-9 地號】、【405-10地號】、【405-2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在86年間地籍重測調處決定(結果)後, 既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雖然 【405-10地號】、【40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前述協調 會調處時未到場,但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依調 處結果所為地籍重測工作,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 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



⒊被告庚○○丁○○丙○○甲○雖以:前述圍牆、水泥 柱係原告自行設置之界址,數十年來以此為界,86年之地籍 重測有誤云云,原告不否認豎立圍牆、水泥柱,但主張當時 測量結果有誤等語。為釐清兩造界址關係,並參考所有權人 丁○○陳稱:伊使用部分應有一支舊界址,係水泥柱;及所 有權人王伯當、被告甲○同稱:68年蓋房子時曾以水泥樁釘 下一支水泥界址等語,本院於94年5 月23日前往現場,命甲 ○、丁○○在其等指稱界址位置開挖「舊界址」,發現:甲 ○所指位置經開挖後,並無水泥界樁,至於丁○○所指位置 ,經徵得原告同意拆除部分原告所有水泥柱間圍牆,發現一 支界址釘,係由原告之圍牆東側往475 地號土地之圍牆釘入 乙節,有勘驗筆錄、照片9 幀及界址釘1 支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2至60頁)。然查,重測前【401-9 地號】、【 405-10地號】、【40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 當時所指界址各自在南北設立鋼釘,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並以 「⊕」註記表示鋼釘,共有四只「⊕」記號,其中二只位於 【401-9 地號】、【405-10地號】土地之間,此有前述地籍 調查表第109 頁可證(附卷外紙袋)。職是,雖然被告丁○ ○在其所指位置開挖出鋼釘,但此鋼釘不啻與其自己所稱「 水泥樁」不合,且該鋼釘是否地籍調查時所設鋼釘亦無從分 辨,再參以系爭土地間已有依調處結果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圖 ,自難以該鋼釘之位置,即認兩造經界應以圍牆、水泥柱東 側外緣無界。
⒋綜上,兩造間之土地既經重測調處結果,並公告確定,則與 此不符之圍牆、水泥柱自不得再作經界認定之依據。則475 與474 、4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 線為準。
㈡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 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⒈原告主張:伊為4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據重測後地籍圖 在現場測量結果,該土地被被告庚○○等七人公同共有之二 樓磚造鐵皮頂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82平方公 尺;被被告戊○○○等五人公同共有之空地上之圍牆占用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及一樓磚造鐵皮屋暨二 樓鐵皮屋拆除,之二樓磚造鐵皮頂房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10.89 平方公尺;被告甲○在該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 分面積9.91平方公尺空地、圍牆、f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 建造一樓磚造鐵皮頂及二、三樓陽台牆角、g部分面積2.93 平方公尺空地、圍牆拆除,及h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空 地各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並經本院會停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有93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93年8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475 與474 、47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前已說明甚詳,則被告 等之占有自屬無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然 為被告等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訴請被告除去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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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