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8號
ULDV,94,簡上,48,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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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
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2至89年間, 為訴外人丙○○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 一商業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以坐落雲林縣 口湖鄉○○○段758 之3 地號土地、同段62建號建物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供作擔保。丙○○嗣後未清償 貸款,第一商業銀行乃聲請對丙○○、被上訴人及其他連帶 保證人為假扣押,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就上述 抵押物拍賣取償,第一商業銀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將全部 債權轉讓上訴人,91年12月17日進行拍賣價金分配,上訴人 曾向丙○○表示違約金及利息不再追討,並於91年12月23日 將新台幣(下同)38萬元退還丙○○,丙○○借款應已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之保證關係亦連同消滅。詎93年間上訴人竟 又向被上訴人追討十多萬元餘款,並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其寄存於口湖鄉農會之存款計16萬7624元,此應屬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91年12月2 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讓丙○○ 之貸款債權後,並未向丙○○表示同意免除其借款之違約金 、利息債務。上訴人之所以退還丙○○38萬元,係因丙○○ 遭拍賣之土地為農地且供農用,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為鼓勵丙○○辦理退稅,乃同意將部分退稅款退還丙○○, 二人間係另行成立契約關係,與丙○○借款債務是否免除無 關,亦非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其既未免除丙○○之債務, 被上訴人當依保證契約約定,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是其收



取16萬7624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82年2 月17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
(二)90年4 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為上述欠款,聲請對主債務 人丙○○、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名下多筆不動產為假 扣押。但於92年1 月10日向本院陳報「因與債務人達成 協議」,聲請撤銷假扣押。
(三)90年11月6 日第一商業銀行為上述欠款,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本院90年執字第7670號於91年10月18日將丙○○ 名下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758 之3 地號、同段62 建號建物拍賣,總價金為4 百45萬1000元。 (四)91年10月25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核定丙○○之 口湖鄉○○○段758 之3 地號土地拍賣移轉,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38萬0952元。
(五)91年10月29日主債務人丙○○向上訴人提出一份申請書 ,表示「因本人均靠討海為生。收入有限。生活陷入困 苦。
懇請貴公司念及債務人年紀已大,均無固定收入,可將 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減免」等語。
(六)91年11月8 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核定:口湖鄉 ○○○段758 之3 地號土地之移轉,因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 第1 項「農地農用」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原先核定稅額更正為0。
(七)第一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2 日將對於主債務人丙○○、 連帶保證人林吉祥林高楊丁○○等之債權轉讓給上 訴人,並於91年12月2 日登載於經濟日報。 (八)91年12月5 日上訴人經理人戊○○以文書通知第一商業 銀行北港分行匯款,91年12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 行依據上訴人指示,將38萬元匯到丙○○帳戶中。 (九)本院90年執字第767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1年12月17日 進行價金分配程序,第一商業銀行分配價款4 百40萬45 02元。本院另於91年12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記載第一 商業銀行對丙○○、丁○○乙○○林吉祥尚有債權 本金①5 萬4748元、②1 萬6010元,及均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9 點45、②9 點54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發生之違約金①5 萬9105元、②1 萬8780元。 (十)94年2 月16日上訴人再度對於債務人丙○○、連帶保證



林吉祥乙○○丁○○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4 年執字第1474號繫屬中。本院於94年5 月23日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上訴人向口湖鄉農會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債 權16萬7624元。
五、本件上訴人給付38萬元與主債務人丙○○,有無免除債務之 意思?
(一)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 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 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 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而意思表示乃是以達成一定法律 結果的意思,而向外宣示之行為,可分為明示意思表示及 默示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 2號判例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已向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丙○○表示免除強制執行後未受償之違約金及利息債務, 其連帶保證債務亦因之消滅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已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經查:證人丙○○於原審曾到庭證稱: 「(91年強制執行案件,為何臺灣金聯會退還30幾萬給你 ?)我沒有找人去,只是打電話去第一銀行,第一銀行說 是臺灣金聯的事,我就再打電話去臺灣金聯問:拍賣後是 否還有剩下,他們說不夠,如果違約金不算的話,就差不 多剛好,我說農地應該有退稅款,他們說叫我去申請,下 來後會還給我。」、「(當初有無說要剩餘的就算了。) 他沒有直接說,但我問他說拍賣後是否有剩,臺灣金聯的 人說不夠,如果違約金不算的話大約打平,我才問他稅金 的事,他說要我去申請,如果可以申請出來要全部還給我 。」、「(當初跟你說的人,有無說算全部清償。)雖然 沒有明說,但有那個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 面至第4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未對丙○○為免除執行後 未受償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當初為何上訴人要再退還你38萬餘元? )這是農地農用的房子,我問他們主辦人,說農地農用的 房子可以申請退稅,問他們退稅款可否給我,他們說可以



。錢是金聯通知一銀撥款給我的。」、「 (當初有無談到 未受清償的部分債務要如何處理?)主 辦說這部分就算了 。」等語(見本院卷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與 其在原審所述上訴人並未明示免除其債務不符,然觀諸丙 ○○於91年10月29日係以其「靠討海為生、收入有限、生 活陷入困苦」為由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減免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有原審卷附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50頁),嗣後丙○○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交涉,先詢 問拍賣分配後是否有餘款可退還,經答覆不足清償,丙○ ○又表示其土地為農地農用,可申辦退稅,乃要求如辦妥 退稅即將該款項退還丙○○,上訴人同意其所請,上情足 徵丙○○固向上訴人申請減免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希 望因上訴人之減免,致財產遭強制執行價金分配後仍有餘 額可得取回,惟上訴人明確向丙○○表示拍賣價金分配後 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此即明示拒絕丙○○減免債務之請 求,丙○○始退而求其次,主動提議申請退稅並要求上訴 人將退稅款退還予其收受甚明,否則如上訴人當時已同意 減免丙○○債務,使丙○○就分配後剩餘之價金仍可取回 ,丙○○又何須提議申請退稅並要求給予其退稅款?復參 酌原審卷附上訴人91年11月5 日傳真予第一商業銀行北港 分行之函文內載:本公司受讓貴分行債務人丙○○案,經 貴公司透過法院拍賣已於日前拍定,今債務人丙○○向本 公司「請求減免其債務」,本公基於協助債務人立場亦當 襄助,惟該不動產恰於日前為法院所拍定,致「本公司無 以幫忙」,經債務人再三請求,擬請貴分行協助下列事宜 ,以「助債務人日後之生活所需」:⒈經法院拍定之金額 應全數收回交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債務人清償 之款項,「本公司礙難減免」。⒉債務人丙○○擬另向地 政機構申請自用住宅稅率,減輕增值稅部份,其因債務人 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而增加之退稅款項,請貴分行退予債務 人,以「供其晚年生活之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暨原審卷附上訴人91年12月5 日傳真予第一商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之函文內載:本公司受讓貴分行債務人丙○○案 ,本公司原與債務人達成清償協議,不巧債務人之不動產 恰於期間為法院所拍定,致前開協議雖經認可而無法執行 。今幾經債務人懇請,「在不違背前開協議實質收益之前 提下,本公司為體恤債務人之誠意,並念及債務人為年長 辛勤漁家,故准債務人自行申請自用住宅退稅,並於法院 分配款增值稅退稅所減免之38萬元部分退還債務人丙○○ 帳戶中,以供其生活之所需」(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



已言及不同意減免債務意旨,僅因體恤債務人年老,生活 清苦,同意將原非分配款,因丙○○自行申請而增加之退 稅分配款部分給予其作為日後生活所需,其文書內之文義 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無庸更為探求,不得反捨其意而更 為曲解,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文義內容相 反之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證據。
(三)上訴人將38萬元給予丙○○及撤回對丙○○、丁○○、乙 ○○等人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行為,是否為默示免除 丙○○及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查默示意思表示係以 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本件上 訴人之所以將退稅款38萬元給予丙○○,如上所述係因丙 ○○向上訴人表示其生活困難之故,上訴人為使其晚年生 活能有所依而略盡心意,將原非分配款,且必須由丙○○ 行使權利始有所獲部分,歸由丙○○享受利益,但上訴人 與丙○○接洽過程中,亦明白向丙○○表示拍賣所得尚不 足清償所積欠之全部款項,顯示意義僅是追償行動之放緩 ,因顧及情理於法之程序上稍為退讓,尚難解讀為實體權 利之放棄。復參酌上訴人於執行丙○○為其上開債務設定 抵押房地後,所得價金分配仍不足額,尚要求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暨丙○○、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所簽借據亦 未歸還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嗣後於94年2 月16日又再向本院對丙○○及所有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 行等行為,堪認上訴人並無任何言語以外之行為,使人間 接推知其有免除丙○○、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債務之 意思。至上訴人指示第一商業銀行將38萬元匯予丙○○此 一行為,僅可證明上訴人與丙○○間有此一金錢交付之事 實,然因金錢交付之原因,情狀千殊,有可能借貸、贈與 或清償等,尚難遽認即係因免除債務所為。且上訴人此一 交付38萬元予丙○○之行為,如硬要解為有默示免除丙○ ○債務之意思,至多亦僅係該38萬元債務,而該38萬元債 務於本院90年執字第7670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列入第一商業 銀行分配金額內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給予丙○○者,係由 第一商業銀行另行匯款入丙○○帳戶(顯見上訴人對於該 38萬元與丙○○間之債務,不擬混淆,將之分開處理,亦 唯恐其行為造成他人之誤解),然則上訴人94年向本院聲 請執行(94年執字第1474號)所收取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 ,係本院90年執字第7670號執行程序未能受償之債權,與 本院90年執字第7670號執行程序中退稅款38萬餘元毫不相 關,何以得由上訴人將該38萬元匯給丙○○之行為,解為



上訴人即有默示免除丙○○、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全 部債務包括該38萬元及未受償債務餘額十四萬餘元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丙○○間就該筆 38萬元款項之退還為免除全部借貸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 自尚不能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另第一商業銀行 於本院90年執字第7670號執行程序分配價金後雖未能全部 受償,仍具狀撤銷對於丙○○、被上訴人及乙○○三人不 動產之假扣押,因法律並未強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債權人 何時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法律委諸債權人自由決定, 債權人或基於憐憫債務人、執行無實益等考量均可撤回或 暫緩執行,並不因之產生失權效果。是以上訴人指示第一 商業銀行撤銷對於被上訴人等不動產之假扣押,核屬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其撤銷假扣押行為即屬默示免除債務 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六、又上訴人嗣後向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 ,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 一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則是否合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 用原則,應就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依客觀標準,斟酌各相 關具體情事,比較其是否公平妥當。
(二)本院90年執字第7670號執行案件拍賣丙○○所有供第一商 業銀行債權抵押擔保之房地,於拍賣後本應徵收土地增值 稅38萬0952元,因丙○○申請免徵上開稅款,原應扣徵之 稅額,嗣後將之分配予第一商業銀行,則第一商業銀行債 權之受償額提高,未受償債務比率因之降低,丙○○及被 上訴人與其他連帶保證人該部分債務因屬已清償使債務額 度亦因之減少,則丙○○與上訴人間另行協議將38萬元部 分給予丙○○,並未影響或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就該38 萬元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僅就包括該38萬 元在內已清償4 百44萬4502元後,仍不足之餘額14萬8643 元債務暨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共計16萬7624元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此一行為並非對於已清償之債務要求 重複清償,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於已失效之權利再度 行使之情形甚明。茍將上訴人因基於善意而給予丙○○之 上訴人原未預期可增加38萬元退稅款之行為,解為上訴人 就所有因執行不足受償之債務均因而失權無法再行使權利 ,反有失公平妥當。蓋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將38萬元給予丙



○○,乃係因該38萬元係自拍賣土地免徵增值稅而來,此 款項本非執行案款,且上訴人本身亦無法自行申請免徵增 值稅而增加受償債權額,必由土地所有人即債務人丙○○ 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債權人始可因之附隨獲益,此既為丙 ○○之權利,其可決定行使與否,丙○○如願意行使,上 訴人復可因之增加受償額度,上訴人自會鼓勵丙○○行使 權利,上訴人提供退還該部分款項予丙○○即為鼓勵其行 使權利之誘因,與公序良俗無悖,自為法之所許。(三)再上訴人將退稅得款38萬0952元中之38萬元匯予丙○○, 固與一般銀行僅將部分退稅款分歸債務人享受利益之習慣 有間,惟此乃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無從遽以債權人將退稅 款項分歸債務人享受利益之數額多寡,逕認有無違誠信原 則。因債權人退還款項多少始可謂符合一般常情?難認有 何客觀標準得加以審查。且退還較多款項者,或與一般銀 行在商言商,緇銖必較之形象不符,然此係對於債務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有利之行為,鼓勵嘉獎尚不一定可得,今竟 以其難能可貴之善行指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未行善或 善行義舉程度較輕之債權人反認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形,法律邏輯豈非矛盾?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仍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受領被上 訴人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76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洪兆隆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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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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