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3 日結婚。詎料被告 於94年9 月6 日18時10分離家出走,迄今不與原告同居,被 告一直沒有回來住。被告只有在10月18日有回來找原告麻煩 ,把家裡都砸亂,又把電線弄壞,所以原告被告拖出去。原 告是去送便當的時候看到被告與別的男人抱在一起,原告過 去問被告,被告就打原告,如卷內提出得診斷證明書。被告 已經表明原告的年紀大了,且外面有男朋友,所以不想與原 告在一起,原告也沒有辦法再與被告一起生活。而且被告的 居留證已經到期也沒有續辦。被告是越南人,兩造只交往1 個多月就結婚,所以原告對被告瞭解不深,沒有什麼感情, 既然被告離家出走,也不願意回來,不願意維持這個婚姻, 原告也無法再繼續維持這個婚姻,請求以1052條第2 項有重 大事由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屬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6 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並曾將原告打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58 號民事 裁定書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之姊姊即證人黃秀露、鄰居即 證人范氏真所證大致相符,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94年7 月16日入 境後,即未再出境台灣地區,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1 份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 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無故 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人在台灣地區,竟未 將行止告知原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亦當 庭表明其對被告瞭解不深,亦無感情,足見夫妻間之互信、 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