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4號
ULDV,93,重訴,14,2006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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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許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92年01月16日上午0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SE-1172號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里○○鄰○ ○路○段四四八之一號住處門前起步欲左轉往東北方向行駛 時,原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擦撞到自東北向西南行駛由原告丁○騎 乘之YGV-0五六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丁○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頸椎損傷、門牙斷裂、多處擦傷、裂 傷及外傷等傷害,其後遺症包括無自我照顧能力、失億症等 症狀,而其腦部所致之失智總智商僅為52,約略十一歲心裡 年齡而已,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92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刑事部分亦經鈞院92年度虎 交簡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 案。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01項、第195 條第01項及第0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受有以下之損害:
  A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
   醫療費:53,154元(包括診斷證明書的費用)。   住院相關必要及復健用品費用:8298元(原請求8627元,   更正為此數額)。
  看護費用:查原告因頭部受創嚴重,智能退化僅十一歲智 力,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客觀上有雇 用看護照顧之必要。按縱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出,然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之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可據。是依前揭判決 意旨所示,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看護費。又原告丁○現年二 十三歲,依八十七年男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丁○ 之平均餘命為50.65 ,故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23 萬4000元(計算式:30000 ×12×50.65 =00000000)  B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嚴重失智,日常生活不僅不能自理 ,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查 現行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爰依 上揭標準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7032,960元。 計算式:15840 ×12× (60-23) =7032,960元  C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甫於九十二年六月畢業於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飛機 工程系機械組,正值青春年華、前途大好之時。其身為家 中長子,受家人殷切之期望,卻突遭此重大傷害,大好前 途毀於一旦,痛苦實無可言諭,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D機車修理費:18,900元。
 3原告依前所述總計損害為二千六百三十二萬餘元,因負擔訴  訟費用能力所限,僅先請求部分金額壹仟萬元。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醫療費用(包括診斷書費用)53,154元及住院相關必要  與復健用品費用8298元(已扣除香煙329 元)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傷害,惟原告之  傷害是否導致其日常生活確需他人協助,尚值斟酌,因原告  原本就讀於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飛機工程系機械組,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原告仍順利畢業,此為原告所自承,且亦有其所 附之學士學位證書足稽,因此,原告之總智商,顯難謂約略 十一歲智力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似屬無據 。
 3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原就讀於國立虎尾技術學  院飛機工程系機械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仍順利畢業 ,而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飛機工程系機械組在國內各大專院校 中,係數一數二的系組,要能順利畢業,豈是總智商約略十 一歲智力之人所能達成,由上述可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 到傷害,惟其仍屬健全之人,對於勞動能力並未受到影響, 故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屬無據。
 4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痛苦被告亦感同身受,惟原告  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似屬過高。
5機車修理費18,900元同意賠償。
 6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  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 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 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 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被告所 駕之SE-1172 號自用小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



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原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 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原 告不得對被告再行使醫療費給付請求權,換言之,即原告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中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金 額。(本院按:原告只請求醫療自付額部分及診斷書費用) 理 由
一、原告於92年11月07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9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至其於92年12月08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未經撤銷,故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甲○○ 代為起訴,惟原告已於93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 銷禁治產宣告,且原告已成年,乃由其自己出具委任狀,委 任其父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敍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原告頭部受傷等情形。 ②原告住院的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 ③原告返校上課的日期為92年3月17日(3月1日開課)。 ④原告於92年6月間成績及格畢業。
⑤原告於93年06月16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當時智商  64,屬於輕度失智的範圍。
⑥原告於93年09月份開始參與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的職前  訓練,至94年02月21日開始進入該廠服務。 ⑦被告自己已經付給原告新台幣10萬元。
⑧被告投保的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部分)已經賠 償原告新台幣540887元。
⑨原告於93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01月16日上午0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SE-1172號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  ○里○○路○段四四八之一號住處門前起步欲左轉往東北方  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擦撞到自東北向西南行駛由原告 丁○騎乘之YGV-0五六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丁○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頸椎損傷、門牙斷裂、多處擦 傷、裂傷及外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 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對於醫療費用(包括診斷書費用)53,154元及住院相關必要  與復健用品費用8298元(已扣除香煙329 元)被告均明示不  爭執。機車修理費18,900元被告亦同意賠償,均應予照列。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頭部受創嚴重,智能退化僅十一歲智  力,日常生活事務均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客觀上有雇用 看護照顧之必要。且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然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以 每月三萬元計算看護費,固非全然無據,但原告目前已經痊 癒,體傷及智力均已恢復正常人水準,且原告住院的期間係 自92年01月16日起至同年02月10日止,並於92年03月17日返 校上課,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既能返校上課 ,應已不需要看護,因此其可請求之看護費,至多不應超過 二個月(至92年03月15日止),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原告可 請求之看護費為60,000元,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嚴重失智,  日常生活不僅不能自理,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勞動 能力已完全喪失,依現行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又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強制退休 年齡為60歲,爰依上揭標準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 7032,960元。本院認為:原告於93年06月16日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當時智商64,屬於輕度失智的範圍,一般人當 然不會願意僱用這樣的人從事工作,且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  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  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 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或原無薪資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請求依現行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計算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合理。惟原告於93年09月份開始參與 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的職前訓練(訓練期間即有所得),



至94年02月21日開始進入該廠服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 原告可以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至多只能自92年01 月16日起,算至93年08月底為止,共一年七個月半,其金額 為308880元(計算式:15840 ×19.5=308880),超過部分 亦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他甫於九十二年六月畢業於國立虎尾  技術學院飛機工程系機械組,正值青春年華、前途大好之時 。其身為家中長子,受家人殷切之期望,卻突遭此重大傷害 ,大好前途毀於一旦,痛苦實無可言諭,爰請求慰撫金一百 萬元。但查原告目前已經痊癒,並且可以從事工作,已見前 述。惟在其痊癒以前,自己及家人承受的痛苦亦屬深切(看 到家人為自己所受傷害而痛苦,會再加深自己的痛苦)。但 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了考量實際所受痛苦外, 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况,本院審酌上述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
 5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949232元。 (53154+8298+18900+60000+308880+500000=949232) 6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故上開損害 金額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40887元,該金額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自己已經賠償原告十 萬元,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345元 。從而原告請求之賠償,在此金額範圍內,及自9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請求被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01項第0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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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