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壬○○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子○○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阿泉即原告辛○○之弟,原告壬○○ 、庚○○之兄,於民國87年間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主險各新台 幣(下同)500,000 元,並均各附加意外險2,000,000 元, 其中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及意外險之身 故受益人為劉阿泉之父劉罔度,另向被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 投保之保險則未約定有身故受益人。嗣劉阿泉於93年3 月15 日發生跌倒而意外死亡,惟被告等均拒絕理賠意外保險金, 而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劉罔度隨之於同年8 月10日亡故,因 劉阿泉未婚,其母劉林香又歿於84年7 月2 日,是上揭二意 外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渠等繼承,為此爰 依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藥學院北港醫院)主治醫師丁○○出具之病歷記錄摘要 說明,可證明劉阿泉雖患有肝硬化,但此非死亡之直接原 因,且其肝病經治療已有起色,如果只有肝硬化並不會虛 弱到跌倒而致頭部骨折,故跌倒之原因顯非因病情加遽所 導致,而係純為意外事故(跌倒)引起脊椎性休克死亡, 與肝硬化無因果關係。
⒉又依丁○○醫師94年3 月31日之說明書,其上載明:「患 者劉阿泉93年3 月12日住院原因為肝硬化,當時肝功能( 93年3 月14日)GOT67 ,GPT10 ,Bil(t) 8.3,於93年3 月15凌晨被發現倒臥在三樓病房陽台,當時肝功能檢查GO T52 ,GPT6,Bil( t) 3.6 ,顯示肝功能有改善,故其意 外、跌倒引起頭部外傷及脊椎外傷,與肝硬化較無關係。 另丁○○醫師亦表示其於93年10月18日出具之病歷記錄摘 要說明,係依照劉阿泉住院期間(93年3 月12日至3 月15 日)之病歷及護理記錄所做成,並非新的醫療記錄。二、被告方面:
㈠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抗辯稱:
⒈依雙方所簽之「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 ,被保險人須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伊始須依約給付 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疾病所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因之,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死亡,而請求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 出於意外傷害事故,負證明之責任。
⒉又依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具之劉阿泉死亡證明書所載 文義觀之,劉阿泉致死之直接原因僅懷疑為「頭部外傷脊 椎性休克」,非確定之診斷。況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 第5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但實際上就劉阿泉死亡事故並 無任何相驗資料可稽,足見劉阿泉之死亡非出於意外,上 揭醫院始未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⒊再依劉阿泉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引起該「頭部外傷疑脊椎 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肝硬化」,亦即劉阿泉係因肝硬 化之疾病致身體虛弱而發生跌倒,致撞傷頭部,故劉阿泉 之頭部外傷疑脊椎性休克係因疾病而引起,與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不符。
原告無法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其請求保險自無理由。 ⒋另原告於9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主 治醫師丁○○在病歷表上雖記載:「患者情況變壞,血壓 下降是在外傷後才發生的」;「患者死亡原因似乎與肝病 較沒關係」等語,然此記載與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具 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劉阿泉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肝硬化,已 屬互相矛盾。且該病歷此段記載之時間為93年10月18日, 已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後,此時醫院及醫師為避免引起 家屬之不滿,而蓄意配合家屬之要求,故意作出與死亡證 明書相左之意見,其意見令人不得不質疑。又即使認為該 說明書所載「其死亡與肝病較沒關係」為可採,但原告應 證明的是「被保險人係因為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死 」,而不是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肝硬化較無關係」即 可謂其舉證責任已盡,原告雖已證明被保險人有跌倒之事 ,但被保險人如何跌倒?係遭受何種外來突發事故而跌倒 ?原告均未證明,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抗辯稱:
⒈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劉阿泉係因出於跌倒意外事故而死亡 ,則對此有利之事實,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事故有 否報請檢察署相驗?劉阿泉跌倒是否有現場目擊證人?均 待原告舉證說明。
⒉依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具之劉阿泉死亡證明書所載, 引起該「頭部外傷脊椎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肝硬化」 ,即表示被保險人係因肝硬化疾病導致身體虛弱而發生跌 倒撞傷頭部,此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非因疾病所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顯不相符。
⒊又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不符合法律 規定的程序,該份證書是否有證據力有待商榷,原告主張 劉阿泉為意外死亡應另再列舉證據以明之。綜上所述,原 告所請求應無理由,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辛○○為被保險人劉阿泉之胞姊,原告壬○○、庚○○ 則為劉阿泉之胞弟,劉阿泉於87年間分別向被告投保意外險 各2,000,000 元,其中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 險身故受益人約明為原告之父劉罔度,另向被告三商美邦保 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則未約定有身故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劉阿泉於93年3 月15日死亡,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 劉罔度續於同年8 月10日亡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劉阿泉之死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渠等弟兄劉阿泉於93年3 月15日住院 期間因不慎跌倒受有頭部及腰椎外傷而意外致死乙節,已據 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93年度港簡調字第44 號卷第6 、7 頁)。被告雖以:「依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觀之,引起被保險人劉阿泉死亡之直接原因固係「頭部外傷 疑脊椎性休克」,但引起劉阿泉頭部外傷疑脊椎性休克之先 行原因為「肝硬化」,即表示劉阿泉係因肝硬化疾病導致身 體虛弱而發生跌倒撞傷頭部,與保險契約所定之「非因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不相符。又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 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該份證書是 否有證據力有待商榷」等語為辯。
⒈惟據①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普通病房值班護理人 員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結證:「(93年3 月15日是否 在護理站值大夜班?)是的,當時因其他病患家屬通知護 理站,我與另一位值班人員張麗梅前去查看,發現劉阿泉 側臉俯臥,我們合力要將他扶起,但力量不夠,因此有去 找警衛來幫忙將他扶到輪椅上,並直接將送到急診室處理 傷口,處理好傷口再由急診人員將他送回病房。(發現劉 阿泉時,有無特殊味道?)當時我們發現劉阿泉臉潮紅, 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酒,再問他是如何跌倒,他說 不清楚,並發現其跌倒處上方鐵管有血跡及凹陷狀況。( 當時有無對劉阿泉作酒測?)有的,當時其血中酒精濃度 為109.6mg/dl」(見卷㈡第21頁-第23頁)。②又證人即 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加護病房值班護理人員乙○○亦到 庭結證:「(93/ 3/15日早上約三、四點許,有無一病人 劉阿泉到加護病房?)有的,當時劉阿泉有轉到加護病房 時,病人完全不清醒,血壓、心跳都已明顯下降,醫生有 叫我幫他送去作電腦斷層掃瞄,回來的時候其血壓、心跳 就慢慢往下掉,比原來的還要低,後來醫生就開始急救, 但還是救不回來,而且家屬已經都在病房外面等候,家屬 就把劉阿泉送回家去。‧‧‧因為病人腦部有受傷,送去 做電腦斷層掃瞄,電腦斷層掃瞄之後他的血壓已經量不到 了,通知他家屬到院辦理出院手續,後來我有協助其家屬 辦理出院手續等事項。劉阿泉離開醫院時,已經沒有生命 跡象了。」等語綦詳(見卷㈡第75、76頁)。③再者,劉 阿泉在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之護理紀錄亦載明:「93/3
/15 ,時間0300,‧‧‧李寶猜的家屬(family)前來通 知發現劉阿泉俯臥於會客室外的平台上,左額有7 ×1 × 0.5 cm,左眉處有3 ×0.5 ×0.5cm ,左小腿有20×0.5 ×0.5cm 共三處L /W ,通知值班醫師及家屬,主訴自行 不假外出喝酒,不清楚如何跌落,‧‧‧。時間0600,焦 點:轉入,‧‧‧左額骨有7 ×2 ×0.5cm ,左眉梢2 × 0.5cm 的L /W ,四肢末梢冰冷,據32W的護理人員交班 ‧‧‧,這次因跌倒‧‧‧入加護中心(ICU)。時間 0705,BP drop 測量不出,四肢末梢冰冷‧‧‧。」等情 (見卷㈠第145 頁-第147 頁)。是由前揭證據可知,劉 阿泉雖因酒精性肝硬化而赴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住院就 診,但於93年3 月15日前其精神及體能狀況尚佳,生命蹟 象穩定,否則劉阿泉自不可能於是日凌晨不假自行外出飲 酒。再者,劉阿泉被發現倒臥在醫院三樓32病房會客室外 平台後,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09.6mg/dl之事 實,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 稽(見卷㈠第122 頁),顯見劉阿泉當時已呈酒醉狀態, 而醉酒之人,意識不清,步履躝跚,發生跌撞,事所恆見 ,加之劉阿泉已因肝病宿疾纏身,體力早不若常人,尤於 飲酒過量後,不慎跌倒,導致頭部及腰椎受傷,進而引起 脊椎性休克死亡。因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 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此記載,亦與一般智識經驗法 則無違。從而,原告主張劉阿泉應係不慎跌倒意外致死乙 節,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劉阿泉係因「肝硬化疾病 」導致身體虛弱而發生跌倒撞傷頭部,再引起劉阿泉脊椎 性休克云云,其所為之推論,就與劉阿泉當時「酒醉」並 發生跌倒事故之情境,難謂相符,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⒉次按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 察機關依法相驗,醫療法第7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條第1 項亦定明: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 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 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 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是由上揭法條文義觀之,醫院對其 診治之病人於發生死亡事故時,本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義 務;至對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 依法相驗之規定,無非係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可 能存有其它不法情事,故為求慎重,乃規定應由檢察機關 對非病死者之死因予以調查並確認是否有犯罪情事存在而 已,非謂醫院對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所核發死亡證明 ,即不具證明力,且全無參酌之價值;除非醫療機構所開
立之證明有同法第108 條第2 款所定:「明知與事實不符 而出具死亡證明書」情事存在,自另當別論。從而,被告 辯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所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不符合 法律規定的程序,該份證書是否有證據力有待商榷云云, 自非的論,尚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被保險人劉阿泉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既係因意 外跌倒而致死,則被告等依與劉阿泉所簽之「新光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保單條 款第3 條、第5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規定,於本案保險事故發 生時,即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劉阿泉在其所簽之「新 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中,曾指定其父劉罔度為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另在其所簽「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中 則未指定身故受益人,故依該契約第20條規定,其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劉阿泉之遺產,並應由劉罔度繼承。惟劉罔度又 隨之劉阿泉亡故,因之劉罔度對被告等所取得之上開保險金 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等繼承取得。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 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2,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查,被告雖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案原 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並此 說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 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 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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