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4年度,683號
MLDV,94,苗簡,683,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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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500 元, 及自原告民國94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就「九九山莊 3 ‧2 千瓦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 程款為1,400,000 元,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15 %,計 210,000 元;⑵交貨至現場吊掛完成拆解後清點數量無誤 後30% ,計420,000 元;⑶安裝測試完成支付30% ,計42 0,000 元;⑷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支付20% ,計 280,000 元;⑸工程保留款5%,計70,000元,待3 年保固期滿後退 回。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並已驗收合格將款 項撥付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前開第⑴⑵⑶期之款項,第⑷ 期款項280,000 元則迄未給付;又被告另僱用原告公司員 工前去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所欠工資52,500元亦 未清償,以上合計332,500 元,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為此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原告94 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9 月17日共同投標新竹林管處所發 包之「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及太陽能板改善工程」,並於同 年月19日得標,而兩造為解決未來可能衍生之爭議,遂於



92年11月18日另行簽訂工程契約書,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是兩造關於工程款給付之爭議,自應依雙方最後於 92年11月1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而定。又查原告所施作之 「九九山莊3 ‧2 千瓦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至今猶有 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 足之缺失,此有新竹林管處94年11月29日竹育字第094224 1949號函可稽,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自有修補之義 務,是於原告修補前述缺失前,被告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 定,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2年9 月1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新 竹林管處所發包之「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及太陽能板改善工 程」,以被告為代表廠商,並於同年月19日得標,嗣兩造 另於92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上開工程業經新竹林 管處於93年8 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成,新竹林管處並已 將上開工程扣除保固金後之款項,給付於代表廠商即被告 公司;及被告業已依照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第1 、2 、3 期之款項,尚欠第4 、5 期款項未給付( 第5 期工程保留款70,000元部分,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暨上開工程於驗收完畢後,關於太陽能光電系統部 分,發現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景觀高燈 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 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新竹林管處94年12月 22日竹育字第094224210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新竹林管處 94年11月29日竹育字第094224194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 13至15頁、第19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 第4 期款項280,000 元,並給付被告另僱用原告公司員工 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之工資52,500元一節,則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須將前述瑕疵修補後,被告始有給 付上開280,000 元之義務;及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公司員工 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抗辯原告須將前述瑕疵修補後,被告始有給付28 0,000 元之義務,是否有理由?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被告另僱用原告公司員工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應 給付工資52,5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姑且不論存在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共同承攬或轉包之法律 關係,依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工程契約書第8 條約定,被 告對原告之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15% ,計210,000 元



;⑵交貨至現場吊掛完成拆解後清點數量無誤後30% ,計 420,000 元;⑶安裝測試完成支付30% ,計420,000 元; ⑷驗收合格業主撥款後支付20% ,計280,000 元;⑸工程 保留款5%,計70,000元,待3 年保固期滿後退回。而兩造 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則無任何付款之約定,是以兩 造間關於付款之爭議,自應悉依上開工程契約書而定。參 以被告已給付第1 、2 、3 期款項,尚欠第4 期驗收合格 業主撥款後應支付之280,000 元未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而上開工程早經業主即新竹林管處於93年8 月18日正 式驗收完成,新竹林管處並已撥款予被告完畢,亦為兩造 所是認,則徵諸前揭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280,000 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將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 及景觀高燈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修補完畢,被告始有付款 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既 經新竹林管處於93年8 月18日驗收合格,足認驗收當時原 告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部分並無瑕疵存在;參諸新竹 林管處係依據竹東工作站自94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 日止九九山莊暨大霸尖山登山步道現況記錄表報告,始發 現該工程有戶外小型太陽能景觀燈具6 具不亮及景觀高燈 3 具亮度不足之缺失,有新竹林管處94年11月29日竹育字 第0942241949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足見發現上 開缺失之時間已在驗收完畢後1 年餘;此外觀諸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間為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亦有 上開函足參,堪認前述缺失均係在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 所發生,則其是否修繕即屬保固問題,被告本得於通知原 告修繕未果後,以原告尚未領取之保固金自行修繕,是其 據此拒付原告工程款,自非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 取。
㈢至被告抗辯:並未另行僱用原告公司之員工施作九九山莊 公廁整修工程一節,查暫且不論究有無上開僱用之事實, 茲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係被告私下僱用原告公司之員 工前去施工云云(見卷第44頁),則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資者,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個人,原告公司尚無請求權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000 元,及自原告94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員工施作九九山莊公廁整修工程之



工資52,5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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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