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5年1 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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