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乙○○
丁○○
號
丙○○○
相 對 人 甲○○
7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9 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湯立平(已歿)有原裁定所載之 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 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等為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湯立平之繼承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可證 ,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 告意旨雖以渠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抗告人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4年度繼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等既為第三人湯立平之繼承人,則依首 開說明,渠等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