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5年度,16號
MLDM,95,苗簡,16,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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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17日 執行完畢。其係位於苗栗市○○路527 之1 號如新汽車商行 之負責人,其明知夏盛文邱達清(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檢 察官併案本院審理)所持有之新力廠牌汽車音響1 台、賽車 座椅2 張、汽車輪胎4 個(含鋼圈)、重低音喇叭1 個等物 【該等物件原係車牌號碼PH-8492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於 94年7 月19日凌晨上午9 時許,在苗栗市○○里○○路391 號前發現失竊,嗣於同年7 月25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村○ 鄰○○道路旁為警尋獲】,係來源不明之汽車物件 ,又知悉該物件之市價應在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 竟仍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8,000 元之顯 不相當價格予以購買後,準備組裝在其他中古車輛上販售牟 利。嗣於同年8 月15日14時許,在上址如新汽車商行內,經 警搜索查扣新力廠牌音響1 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就上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其 所買受之物係贓物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向夏盛文等人 買入汽車音響等物,前後有3次,第3次且因屬家庭使用 之音響而不願購買等情(偵卷第86頁),可知其向夏盛 文短時間內購入汽車音響多組,已有可疑,且查被告甲 ○○關於夏盛文之說詞以:夏盛文說東西是朋友車輛要 升級,且朋友急用錢,而換掉汽車音響,應該很普遍云 云(偵卷第87頁),核與夏盛文所證述:甲○○問伊說 音響哪裡來的,伊說是家裡車子撞壞掉2 、3 台剩下來 的(偵卷第81頁)等情,顯有歧異,令人質疑其等供述 ;況被告自承上述物件之市價有15,000元左右之價值, 被告竟僅以8,000 元之顯不相當之價錢予以買受,顯有 贓物之認識,此外,尚有如下(二)(三)(四)之證 據為證,是被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 予以採信。




(二)被害人乙○○、曾韻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夏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邱達清林久齡於警詢中 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贓物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3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向他人以顯不相當 之價格購買汽車音響等物、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認檢察官求刑有 期徒刑6 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94年4 、5 月間故買夏盛文所 持有之汽車音響2 台及汽車CD主機1 台,因認此部分被 告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等語。然上開汽車音響及汽車CD 主機並未有任何被害人指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係夏盛文因犯罪所得之贓物,因此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此 一部份亦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因公訴意旨係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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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