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5年度,33號
MLDM,95,苗交簡,33,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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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94年11月1 日13時許至同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飲用6 瓶啤酒後,先在苗栗縣南 庄鄉苗栗客運南庄站竊取車牌號碼JT─2930號自用小客車( 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仍駕駛上開贓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 分 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2鄰舊羅菈橋以南150 公尺苗 21線道彎道時,駕車失控掉落懸崖,嗣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 處理後,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 該院於同日22時6 分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4年11月1 日1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 河村22鄰舊羅菈橋以南150 公尺苗21線道彎道時,駕 車失控掉落懸崖,嗣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後,送 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 於同日22時6 分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8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2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駕車掉落懸崖而觀,被 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甫於94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 ,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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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