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庚○○
乙○○
卯○○
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戊○○
辰○○
巳○○
尾巷24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乙○○、卯○○、戊○○、辰○○、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苗栗縣中醫師公會理事長,並 擔任「杜文卿立委競選連任中醫界後援會」執行長。被告丙 ○○為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渠等為感謝杜文卿擔 任立法委員期間捍衛中醫師權益,期望杜文卿在苗栗地區第 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庚○○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苗栗縣中醫師公 會名義,發函全體理監事暨會員醫師,函文主旨表示:「本 會為全力支持現任立法委員杜文卿先生競選連任下屆立委, 再度捍衛中醫權益,特在12月3 日中午12點於國揚飯店‧‧ 舉行苗栗縣中醫界支持立法委員杜文卿先生午餐會,敬請本 會理監事暨全體會員醫師踴躍出度參加共襄盛舉」,被告丙 ○○則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餘款項被告庚○○暫 定由苗栗縣中醫師公會出資,總計餐費36500 元,在上開國 揚飯店辦理13桌宴席。被告庚○○發函後,透過電話聯繫同 具犯意聯絡之公會成員即被告巳○○、被告卯○○、被告辰 ○○、湯星(不具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 葉碧娥、杜錦昌、李瑞進(湯星、葉碧娥、杜錦昌、李瑞進
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由渠等邀同其配偶、親友 、診所員工、鄰居等一同參與。被告巳○○本人未到場,惟 透過不知情且不具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診 所員工子○○,邀不知情之鄰居林秀霞,林秀霞又邀涂新章 、林金英等6 名鄰居到場。被告卯○○則邀診所員工辛○○ 、己○○、兄嫂及女兒等人到場。被告辰○○邀其妻陳碧霞 到場,最後共有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被告 戊○○、被告乙○○、被告辰○○、被告卯○○、杜錦昌、 壬○○、丑○、黃炯鋒、陳光湧、林秀霞、涂新章、林金英 、辛○○、己○○、寅○○、癸○○、郭奕如、湯素琴、陳 碧霞、莊添旺、郭一雄、江純慧、甲○○等約130 人到場( 葉碧娥、李瑞進未到)。其中被告戊○○、被告乙○○、被 告辰○○、被告卯○○均明知該餐會係專為支持杜文卿而舉 辦,仍基於受賄之意思而到場接受該次餐飲之不正利益。餐 會現場並有人發放杜文卿之競選文宣,杜文卿並受邀到場, 由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任理事長丁○○(本院另案審結 )發言高喊「杜委員當選,杜委員當選,‧‧請大家全力支 持委員連任入立法院好不好‧‧」等語,請渠等投票支持杜 文卿,而對具投票權之出席參與該餐會人員行求或交付不正 利益(1 桌以10人計,13桌130 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每人約 交付不正利益280 元),因認被告庚○○、丙○○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罪;被告巳○○係犯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卯○○、辰○○係犯同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43 條 投票受賄罪;被告戊○○、乙○○係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 賄罪等語(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正利益)。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 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 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刑法第143 條對 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受賄者亦須有賄賂之認識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 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 者為限。又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 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 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 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 該當賄選或受賄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及受賄
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卯○○ 、辰○○係犯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 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被告巳○○係犯同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戊 ○○、乙○○係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無非係以:被 告庚○○、丙○○之自白、同案被告湯星、壬○○、杜錦昌 、葉碧娥、李添進、黃烱鋒、丑○、莊添旺、郭一雄、李瑞 進、甲○○、子○○、林秀霞、林金英、涂新章、陳碧霞、 劉家增、陳光湧、徐菊蘭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證人湯素琴 、辛○○、江純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苗栗縣中醫師公會 93年11月25日函文、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而譯文內容均提及「動員」等語、 93年12月3 日中午國揚餐廳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及錄音譯文 、苗栗縣中醫師公會現金簿及支出傳票影本、苗栗縣中醫師 公會第18屆第5 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苗栗縣中醫師公會第18 屆第2 次會員大會函等件在卷足憑。訊據被告庚○○坦承有 發函邀請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會員參加餐會並支持杜文卿參選 立法委員之事實;被告丙○○坦承有捐贈2 萬元予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並參加餐會之事實,被告乙○○、卯○○、戊○○ 、辰○○等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單獨或邀同親友等 人前往參加餐會之事實,被告巳○○則坦承有叫其診所小姐 子○○於上揭時、地前往參加餐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犯行及刑 法第143 條之受賄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我的目的是感謝杜立委過去對中醫界的 支持,不是賄選,我只是替他造勢、充場面,而所發公文 係依照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發,我沒有指示他們要投 票給誰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我是基於與庚○○之交情才去,且該現 金是贊助地方公會之經費,不是賄賂,況且,我並未設籍 苗栗縣,也不認識杜文卿,是在離開之際,才在樓梯間遇 到杜文卿等語。
(三)被告卯○○辯稱:我沒有看到公文,是我先生壬○○說理 事長庚○○要請吃飯,我只是眷屬,才打電話去問可否帶 人去等語。
(四)被告辰○○辯稱:因為理事長庚○○打電話叫我去,我才 去捧人場,我不知道與選舉有關,且該次我也沒有去投票 等語。
(五)被告乙○○辯稱:我沒收到公文,是理事長庚○○催我去 我才去,我不知道是選舉餐會等語。
(六)被告戊○○辯稱:當天是理事長庚○○要我去捧人場,公 會辦聯誼會,人數不夠找人湊數很正常等語。
(七)被告巳○○辯稱:我只是基於交情,純粹捧人場,才請員 工帶人去,誰去、去幾個人我也不知道,而且我找的也不 是具有投票權的員工去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錄 音光碟譯文(被告庚○○之辯護人依所聲請拷貝之監聽錄 音光碟所製作者,以下所稱監聽錄音光碟譯文均同此份) 及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定有明文,按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 之監聽錄音,乃合於法定程序,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監字第000198號卷宗可考;又被告庚○○對於現 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而被告7 人及檢察官 對於被告庚○○之辯護人依所聲請拷貝監聽錄音光碟所製 作之譯文及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第241-242 頁),是上開監聽錄 音光碟譯文及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被告庚○○為支持杜文卿競選連任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 員,發函苗栗縣中醫師公會全體理監事暨全體醫師會員, 在上開時、地舉辦餐會,席間,杜文卿及其助選人員到場 ,證人丁○○在場高喊「杜委員當選‧‧請大家全力支持 杜委員」等語乙節,固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丁○○證述屬實(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且有 前開苗栗縣中醫師公會93年11月25日函文及現場蒐證光碟 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不得僅因上開情節即遽認 被告等7 人具有賄選或受賄之犯行,仍應探究被告庚○○ 等7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受賄者對於收受不正利益是 否有認識;並就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
2、關於被告庚○○、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1)訊之被告庚○○供稱: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每年舉辦會員大 會,不定期舉辦會員聯誼會,時而一併舉行,時而分別辦 理;所有會員均應繳納會費,每人每年繳納8400元,聯誼 會之費用均由公會之會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 頁),而被告庚○○舉辦本次聯誼會雖係以餐會之方式為 之,惟餐會之費用亦係由苗栗縣中醫師公會以會費支出等 情,亦據被告庚○○供認甚明,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餐會之費用係由其他人支出,參以本次餐會既係中醫 師聯誼會,費用又係由公會支出,與過去慣例相同,與自 行付費顯然無異,自無所謂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至被告 庚○○促請會員帶同其他非會員之家屬或友人到場,衡情 ,一般聯誼餐會既非正式聚會,除會員之外,亦允許會員 偕同家眷或友人到場,此乃一般社會常情,故被告庚○○ 以會員自己所繳納之費用支出會員自己所食用之餐費,尚 難遽認係屬賄選之情形。
(2)被告丙○○辯供稱其捐贈之現金2 萬元,對象係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因地方公會經費短缺,而其上任不久,才趁此 機會贊助經費,並非專為前開餐會乙節,有該公會收據1 紙在卷可稽(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0頁);且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係93年10月份才上 任,所交付之現金,並未支付餐費,而係當場轉交公會之 常務監事等語(本院卷第285 、289 頁);再依證人壬○ ○、杜錦昌、郭一雄、李瑞進、黃炯峰、莊添旺、丑○、 陳光湧等人亦均證稱不知餐會之費用究係何人支出等語, 則彼等自無從知悉被告丙○○有「出資」2 萬元之事實? 再者,被告庚○○亦未告知其餘被告或證人有關被告丙○ ○「出資2 萬元贊助餐會」等情,有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可 證,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公開捐贈,使在場人 知悉,復佐以被告丙○○並未設籍苗栗縣,對於杜文卿參 選立法委員之選舉並無投票權乙節,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倘若被告丙○○係基於賄選之犯意,何以不公開捐 贈、宣揚支持杜文卿參選之旨?是難單憑被告丙○○客觀 上捐贈現金2 萬元之行為,即認其係支付前開餐會之費用 ,主觀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故被告 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3)次者,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本係以候選人之當選 為其目的,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一般係以對選 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
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 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本件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3年9 月15日成立「杜文卿立委競選連任中醫界後援會」,被告 庚○○擔任該後援會執行長,遂依上開全國聯合會之函文 發文全體中醫師會員,揭示杜文卿委員曾為中醫爭取權益 ,期望杜文卿能連任立法委員,繼續為中醫界在立法院中 發言,請全體會員鼎力支持之意旨,以上有中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93年9 月15日函及苗栗縣中醫師公會93年11月25 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8頁、93 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3 頁),而杜文卿擔任立法委員 期間確曾為中醫界爭取權益乙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顯見 該次餐會主要目的係「請求」、「推薦」與會人員支持杜 文卿,以利其日後繼續在立法院協助保障中醫師權益,至 為明確;至被告庚○○於電話聯絡時,有促請會員帶同其 他人到場,並計算人數、票數或稱「動員」等字眼,僅係 因其擔任後援會執行長職務,冀使餐會場面熱鬧之故,況 且,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均係為使人數湊齊,力邀會員 到場,尚無其他要求會員投票支持杜文卿之內容,衡情, 前開活動本係以參與人數越多,越能達其推薦候選人之目 的,堪認本件被告庚○○之行為,係以推薦或支持選舉活 動事務為動機,要非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 (4)證人湯素琴證稱:我哥哥湯星沒去,找我去,不知道餐會 性質為何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87、88頁), 證人湯星證稱:我並未設籍苗栗地區,不具有投票權等語 ,(同卷第79頁),證人江純慧證稱:我先生杜錦昌臨時 找我去,參加之前不知道係支持杜文卿參選立委之餐會等 語(同卷第112 頁),證人郭一雄證稱:我小姨子葉碧娥 叫我去,不知道餐會是為了杜文卿舉辦,並未注意到被告 庚○○發言要求在場人投票支持杜文卿等語(同卷第136 頁),證人甲○○證稱:我先生說是中醫師公會要聯誼, 他不想去叫我去,不知道餐會是為了杜文卿舉辦等語(同 卷第150 頁),證人子○○證稱:我是平地原住民,沒有 投票權,老闆巳○○說中醫師公會聚餐,他沒時間叫我去 ,只知是中醫師的聚會等語(同卷第163 、164 頁),證 人林秀霞證稱:子○○叫我去吃飯我就去,沒有說餐會目 的等語(同卷第165 頁),證人莊添旺證稱:不知道餐會 目的是為了杜文卿競選連任,也沒聽庚○○說要我們支持 杜文卿等語(同卷第18 1頁),證人辛○○證稱:不知道 餐會目的,是老闆娘卯○○叫我去等語(同卷第190 頁)
,證人丑○證稱:庚○○打電話說中醫公會年度聚餐,我 才去,不清楚餐會目的等語(同卷第202 頁),證人陳光 湧證稱:我太太說中醫師公會有聚餐,我就去,不知道餐 會目的等語(同卷第210 、211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其等雖然到場參加餐會,惟均不知悉餐會目的,且 均係因僱傭關係或親友之故,始到場參與餐會,其中甚至 有不具有投票權之人,衡情,參與餐會之人,對於此種社 團之聚餐活動,未必認知彼等係收受不正利益,而要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認被告庚○○辯稱只是湊齊人數充 場面、造勢等語,應堪採信。
(5)復者,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水準、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 律感情,一般人不致有免費接受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 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 選人之認知,本件被告或證人等身為中醫師,具有相當社 會地位,其餘到場參與者亦為其等親屬或員工,均不至於 因接受前開相當於1 人僅280 元之餐點招待,即可影響渠 等對於投票權之行使,是尚不能單以被告庚○○、丙○○ 於苗栗縣中醫師公會舉辦聯誼餐會時,以該公會會費提供 前述餐點供與會人員食用,即將之與基於行賄之意而舉辦 之流水席等同視之;且公訴意旨又迄未能舉證證明該餐會 之餐飲內容,已顯然踰越一般民間或行政機關所認知之賄 選程度,而非單純僅為聚眾造勢之用,自不能以參加該餐 會之選民,得以免費接受餐飲招待,即推測被告庚○○、 丙○○有賄選之犯行。
(6)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 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 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 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 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 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 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 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本件證人丁○○固於現場 高喊支持杜文卿當選之言詞,而杜文卿亦於前揭時、地拜 票,現場並有人發放宣傳資料,惟此尚與一般選舉常情不 相違背,不得遽此認定被告庚○○、丙○○主觀上有對於 參加餐會者,為以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3、關於被告卯○○、辰○○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 益及刑法投票受賄部分
(1)訊之被告卯○○始終供稱並未見過前開苗栗縣中醫師公會 函文,係因其夫壬○○告知被告庚○○請吃飯才前往參加 餐會等語,核與證人壬○○證稱:我跟我太太說要參加中 醫師年終聯誼會,沒有跟她說餐會目的是要支持杜文卿等 語之情節相符(93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175 頁);再 者,被告卯○○僅係向被告庚○○確認非會員之人可否參 加餐會,且是否需繳交費用及人數等情,有卷附監聽錄音 譯文可證,尚難遽認被告卯○○主觀上對於參加餐會係收 受不正利益乙節有所認識;況被告卯○○係因其夫壬○○ 為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會員之故而前往參加,縱使因此得以 參加免費餐會,乃人之常情,是其辯稱未有收受不正利益 等語,亦屬可採。
(2)至被告卯○○邀同2 位診所小姐即辛○○、己○○及其兄 寅○○、嫂癸○○、女兒等人共同參加餐會乙節,依證人 辛○○於調查站中證稱:老闆娘卯○○向我表示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理事長庚○○請吃飯,所以才一道去,當天聽說 是苗栗縣中醫師公會年終聯誼餐會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 300 號卷第184-185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餐會目 的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辛○○既不知悉餐會與選舉之 關係,又僅係因被告卯○○單純邀請,難免有基於免費餐 飲之利及礙於僱傭關係情面之故,顯見證人辛○○並無投 票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至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被告卯○○ 之兄嫂及女兒等人係如何受被告卯○○之邀請到場,渠等 是否瞭解現場狀況及餐會目的等情,參以被告卯○○本身 已無賄選之認識,況論對於他人行求不正利益?故難僅以 上開情節即認被告卯○○有行求不正利益之情形,是被告 卯○○辯稱僅係因免費餐會,始偕同診所員工及親友到場 等語,應堪採信。
(3)又訊之被告辰○○亦始終堅稱當時係因被告庚○○力邀, 始偕同妻子到場等語,參以被告辰○○本身即為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員,每年必須繳納會費已如前述,則參加由公會 會費所支出之聯誼餐會,自無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至證 人陳碧霞亦證稱:我先生(被告辰○○)沒有提到是為支 持杜文卿餐會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9頁), 參以證人陳碧霞主觀上既未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客觀 上又僅係偕同其夫共同參與餐會,而前開餐會並非中醫師 之正式聚會,會員配偶共同到場,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
違背,則被告巳○○辯稱僅係基於交情而帶其配偶到場等 語,堪屬可採,是難遽認被告辰○○就此部分有何行求不 正利益之犯行。
4、被告巳○○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部分 證人子○○不具有前開選舉之投票權,已據其證述無訛, 其復證稱:老闆巳○○僅說是中醫師公會聚會,想說吃飯 不用錢,才找林秀霞一起去,我只跟林秀霞說是中醫師公 會辦的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160-161 頁) ;證人林秀霞證稱:子○○僅告訴我是中醫師聯誼會等語 ;證人林金英、涂新章均證稱:林秀霞說是中醫師公會辦 年會,我們年紀大沒事就去,她沒有提到是為了杜文卿所 舉辦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84-85 頁),足見 上開證人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謂選舉與餐會之關係,況且證 人子○○猶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巳 ○○有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
5、被告乙○○、戊○○涉犯刑法上受賄罪部分 被告乙○○、戊○○2 人均為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會員,亦 據其等供明在卷,參以渠等2 人本身即為苗栗縣中醫師公 會員,每年必須繳納會費已如前述,則參加由公會會費所 支出之聯誼餐會,自無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況且其2 人 均為中醫師,有相當收入及社會地位,亦不至於因食用前 開餐會,即有影響其等投票權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庚○○ 所為,僅係「推薦」選舉之人選,復如前述,故意難認上 開被告2 人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7 人主觀上既無交付或行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或受賄之行為,足認被告7 人之 辯解均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7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及受賄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7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