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55號
MLDM,94,訴,655,2006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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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2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231 號「海柱土木包工業 」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 日,承攬苗栗縣政 府發包之「後龍鎮○○里○○鄰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乙○ ○指派甲○○擔任現場負責人,2 人均係以從事工程施作為 其業務之人,施工後原應注意在開挖地點舖設鋼板,以防止 行人跌落水溝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及此,僅架設寬約2 公尺之板模,供附近住戶通行之用 ,於94年10月14日晚上8 時許,適有行人蘇森永因輕微中風 行動不便,步行經過該地時跌落水溝,遭水溝底部之鋼筋刺 穿左後頸部,受有左後頸部併顱內深部穿刺傷,引發外傷出 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不治死 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彭 玟 源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彭 玟 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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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