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0號
MLDM,94,訴,290,2006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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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4551號、92年度偵字第30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 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張華瑛」、「趙耀廷」、「謝耀賢」、「陳英資」、「 陳金隆」、「陳俊龍」、「陳俊容」、「陳德正」、「許 文華」、「柯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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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