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2號
MLDM,94,訴,102,200601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辰○○
          號7樓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86
號、94年度偵字第44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94年度毒偵
字第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94年度毒偵字114 號),及
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3798號、94年度偵字第3056號、94
年度偵字第878 號、94年度偵字第2673號、94年度偵字第1939號
、94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94年度毒偵
字第11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94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㈠辛○○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甫於92年 8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1年4 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辰○○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94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
二、辛○○部分
(一)竊盜及準強盜部分:
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於下列時地竊盜,並單獨為準強盜行為: 1、(93年度偵字第4386號)
辛○○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3分許,分騎2 台機車,並由 辛○○攜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共同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7 鄰22之9 號丁○○之正在興建住 宅之工地,竊得鐵製鷹架踏板3 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500 元),得手但尚未搬上機車前,正準備竊取其他 踏板時,為丁○○發覺,辰○○辛○○隨即騎機車離去 ,而未及將該踏板3 片帶走。辛○○騎乘車牌號碼ZZK-63 8 號機車離去之際,在該工地出口為丁○○所騎乘之機車 所攔下,辛○○為脫免逮捕,除以機車衝撞丁○○外,竟 持上揭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當場對丁○○之身體施以攻擊 之強暴行為,造成丁○○受有右背部擦傷之傷害(未驗傷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辛○○見攻擊見效,隨即牽起機 車騎乘逃逸。
2、(93年度偵字第4386號)
於93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辛○○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7 鄰22之9 號丁○ ○之正在興建住宅之工地,徒手竊取鐵製鷹架踏板11片( 價值約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3、(94年度偵字第3798號)
辛○○黃少強(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字第3798號以為前案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 年11 月25 日18時50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66之 7 號旁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L 型鋼筋約118 公 斤,得手後載往同鎮○○街869 號,不知情之林志勳所營 「坤裕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802 元後;又於同 日19時20分許,辛○○再夥同黃少強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共3 人,在上述地點,徒手竊得L 型鋼筋約 16 2公斤後,載往前述回收廠變賣,得款1,101 元。嗣經 警據報尋線查獲。
4、(94年度偵字第3056號)
94年2 月初某日10時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里○ 段17



巷26號旁由己○○所看管之土地廟內,徒手竊取該廟內供 桌下兩側之鋁門4 片(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以車牌 號碼1222-HB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行經同鎮南海休息站前 時,見有不知情經營收購廢鐵之小貨車,即將之出售變現 250 元花用殆盡。嗣警方於調查其另涉之竊盜案時,主動 供出上情。
5、(94年度偵字第878 號)
辛○○於94年3 月7 日14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 1 鄰青草5 之17號前沙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竊取鄞甲 ○所有之塑膠筏上之白鐵片16片、白鐵長型螺絲71支(市 面廢鐵價值約450 元),得手後正欲載往變賣時,當場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竊盜所用之油壓剪、榔頭、扳手、起 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號) 辛○○胡雅茹卓彥樺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1222-HB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1 段 131 巷10號前,由辛○○卓彥樺下車,胡雅茹在車上把 風,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管8 支(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載往苗栗縣竹南鎮○○路33號「榮揚資源回 收廠」,售予不知情之鄧森文,得款270 元朋分花用殆盡 。
7、(94年度偵字第2673號)
辛○○陳家棋黃國生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222-HB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流東公 墓,由陳家棋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 (未扣案),3 人共同進入公墓內,竊取寅○○、巳○○ 、壬○○、癸○○、庚○○及其餘不詳人士所有裝設於祖 墳上之白鐵門共18扇,得手後載出變現花用。嗣為寅○○ 發現記下車號而報警查獲。
(二)毒品部分
辛○○於上開91年4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18日8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新 南里運動公園、保安宮前、火車站廁所內、海口里保安林 32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 射或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於:




1、(9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93年10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涉嫌上揭準強盜案件, 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君毅中學附近查獲,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94年2 月18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與公教 路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
3、(9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94年3 月7 日14時3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4、(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94年4 月10日11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苗栗縣竹南鎮保安 宮前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
5、(9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94年7 月4 日10時許,因涉竊盜案,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 品,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6、(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94年9月20日9 時3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苗栗縣竹南 鎮海口里保安林32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辰○○部分
(一)竊盜部分
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於下列時地竊盜:
1、(93年度偵字第4386號)
辰○○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3分許,分騎2 台機車,並由 辛○○攜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共同前往苗 栗縣竹南鎮龍鳳里7 鄰22之9 號丁○○之正在興建住宅之 工地,竊得鐵製鷹架踏板3 片,得手後但尚未搬上機車前 ,正準備竊取其他踏板時,為丁○○發覺,辰○○隨即騎 機車離去,而未及將該踏板3 片帶走。
2、(94年度偵字第1939號)
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辰○○騎乘未懸掛車牌 (車牌號碼為BG 2-475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小珍」, 於93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 1 鄰3 號門口,由「小珍」坐在車上把風,辰○○徒手著手



竊取丑○○所有之鋁製紗門1 片(價值約1,000 元),但 尚未至於實力控制下時,因思及天雨路滑,又怕機車不穩 而作罷離去,未能得手。
3、(94年度偵字第444號)
94年1 月24日上午5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為 BG 2-475號)銀色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 ○ ○○ 路80巷31號,徒手(起訴書原記載持客觀尚可為兇 器之螺絲起子,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更 正,見審卷第83頁)竊取子○○所有之鋁製大門1 片得手 (價值約3,000 元);又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苗栗縣頭 份鎮○○里○ 鄰○○○路134 號,徒手(起訴書原記載持 同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經公訴檢察官於94 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更正,見審卷第83頁)竊取卯○○所 有之鋁製大門2 片得手(價值約10,000元)。嗣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869 號準備出售已 拆解之鋁門時為警查獲。
(二)毒品部分
辰○○於上開93年1 月16日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 12月17日上午8 時許起,至94年1 月21日12時許止,在苗 栗縣竹南鎮○○路路橋旁空屋內、同鎮竹興國民小學廁所 內、同鎮某公園及加油站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 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或摻於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93年12月23或24日某時起,至94年1 月23日 8 時許止,在同前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 (未扣案)後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1、(94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
93年12月18日上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 街慈佑醫院大門前查獲,經採集辰○○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
2、(94年度毒偵字14號)
93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同鎮○○里○○路與迎 薰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袋重0.2 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0.04公克,空包裝 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9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94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同鎮○○里○○路○ 段



382 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含袋重0.4 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0.22公克,空包 裝重0.19公克),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9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94年1 月24日14時3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竹南 鎮○○街869 號坤裕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辛○○部分
(一)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及準強盜部分 1、被告辛○○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有到現場及事後遭被害 人丁○○騎機車攔下,以及現場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並坦 承偷鷹架踏板(偵卷第12頁、審卷第52頁)。 2、共同被告辰○○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有到案發現場 ,遭被害人騎機車攔下,以及有目睹有被告辛○○與被害 人發生扭打,有看到辛○○帶老虎鉗,且手上有拿東西打 被害人之事實(偵卷第15、50頁、審卷第17頁)。 3、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2 人行竊過程,辛○○騎機車衝撞,丁○○將機車踹倒後 ,丁○○持鉗子攻擊右背後兩人扭打之事實(偵卷第17-1 8、39-40 ,審卷第85-95 頁)。
4、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稱: 證明有目睹監視器所拍攝之扭打,搶走丁○○的棍子等畫 面、被害人丁○○右背擦傷之事實(偵卷第46、47頁、審 卷第134-139 頁)。
5、現場鷹架踏板3 片、鉗子及安全帽照片共9 張(偵卷第24 至29頁)。
6、扣案之鉗子1支及安全帽1頂(審卷第70頁)。(二)94年度偵字第3798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中及審理之自白(偵卷第14頁、審卷第 152、236 頁)。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頁)。 3、證人黃少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頁)。 4、證人林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



5、目擊證人熊本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4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貨單影本3紙、估價單1紙(偵卷第 36-39頁 )。
7、錄影翻拍照片及起贓照片共8張(偵卷第42-45頁)。(三)94年度偵字第3056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審卷 236頁)。
2、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 3、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1頁)。
(四)94年度偵字第878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26 頁、審卷第236 頁)。
2、被害人鄞甲○於警詢中之證訴(偵卷第1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6頁)。
4、扣案之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 (偵卷第15頁,審卷第39頁)。
5、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共6張(偵卷第19-21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審理中之自白(審卷第236 頁)。 2、共犯卓彥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6-9頁)。 3、共犯胡雅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0-23頁)。 4、被害人丙○○之指訴(偵卷第4 頁)。
5、證人鄧森文之證述(偵卷第24、25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各1 紙( 偵卷第28、27頁)。
7、鋼管8支照片2張(偵卷第26頁)。
(六)94年度偵字第2673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4-28 頁、審 卷第236-237 頁)。
2、共犯陳家棋黃國生之證述(偵卷第41-46 、32-37 頁) 。
3、被害人寅○○、巳○○、壬○○、癸○○、庚○○於警詢   之指述(偵卷第48-50 、51-53 、54-56 、57-59 、60-6 2 頁)。
4、自用小貨車及行竊現場照片共24張(第70-81頁)。 5、寅○○指認辛○○口卡片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 各1紙(偵卷第65、66頁)。
(七)9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8 頁、審卷第 54 、240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健檢驗成績書1 紙 (偵卷第11、12頁)。
(八)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9 頁、審卷第 145-146、240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偵卷第13、15頁)(九)9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9 頁、審卷第 145 、240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年3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偵卷第14 、16頁)。
(十)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38 頁、審卷第144 、240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 年4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偵卷第15、 16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第9頁)。(十一)9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12頁、審 卷第240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 年7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偵卷第19、 20頁)。
(十二)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8 、34 頁、審卷第151 、240 頁)。
2、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照片1張(偵卷第17、24頁)。貳、辰○○部分
(一)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審卷第2 38頁)
2、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2 頁、審卷



第52頁)
3、被害人丁○○到庭證稱從監視器看到2人在翻鷹架,之後1 人在拆,1 人站在旁邊(審卷第85-86頁)。 4、證人即看過監視器錄影帶的員警午○○到庭證稱看到被告2 人在工地走動。
5、現場鷹架踏板3 片、鉗子及安全帽照片共9 張(偵卷第24- 29頁)。
6、扣案之鉗子1支及安全帽1頂(審卷第70頁)。(二)94年度偵字第1939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8 、9 頁、審 卷第238 頁)。
2、被害人丑○○之證述(偵卷第10頁)。
3、竊盜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3頁)。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偵卷第14頁)。(三)94年度偵字第444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25頁)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審卷第17、35頁)。
2、被害人子○○、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18頁) 。
3、竊盜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21至23頁)。 4、贓物領據2紙(偵卷第17、20頁)。
(四)94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7 、8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 (偵卷第10、11頁)。
(五)9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29 頁、審卷第18頁、第5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偵卷第17、36、44頁)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偵卷 第32-33頁)。
4、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105 號鑑定通知書(審卷 第48頁)。
(六)9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23 頁、審卷第18、5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年1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28、29 頁)
3、查獲現場及海洛因照片共2 張(偵卷第19頁)。 4、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偵卷第26頁)。 5、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128 號鑑定通知書(審卷 第46頁)。
(七)9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3、14頁、審 卷第
18、5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年2 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偵卷第16 、17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含辯護意旨)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本院之 判斷:
(一)93年度偵字第4386號準強盜部分,被告辛○○否認施強暴 涉犯準強盜罪,辯稱:未持鉗子打傷被害人丁○○,是在 被丁○○撞到後鉗子才掉下去,被害人右背(肩)傷可能 是兩人扭打時他自己跌倒造成的。但查:㈠共同被告辰○ ○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辛○○帶老虎鉗,且手上有拿東西 打被害人(審卷第17頁)。㈡被害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辛○○騎機車衝撞過來,伊將機車踹倒以免辛○○逃跑 ,辛○○為脫免逮捕而持鉗子揮舞致其右背(肩)受傷, 之後兩人發生扭打之事實(見審卷88-93 頁)。㈢證人即 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午○○於審理中證稱:目睹監視器所拍 攝之錄影帶播放畫面為,被害人丁○○到現場後擋在工地 口揮舞棍子,和辛○○發生扭打,棍子被辛○○搶走後, 辛○○即騎機車離開現場;雖無法從影帶中看到辛○○有 無持鉗子,但丁○○當場有告訴他背(肩)傷是被辛○○ 拿鉗子所傷(審卷第135 頁)。㈣證人即當日隨丁○○趕 到現場之鄰居戊○○於審理中證稱:當場聽到丁○○說辛 ○○手上有拿鉗子(審卷第224 頁)。
(二)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部分,被告辰○○辯稱當時僅是 動手要搬取,只有抬高,因太重又放回,未及搬上車就被 發現。但參諸:共同被告辛○○所供稱:他自己1 人搬起 來放在旁邊,離機車還有3 公尺,還告訴辰○○:「我不 要做了」(審卷第52頁);證人丁○○證稱:他們(指被



告2 人)來之前已檢查過,地上沒有東西,是他們來了以 後,地上才有那些東西,是從鷹架上拆下來的(審卷第90 -91 頁),足見該3 片鷹架踏板,是先由被告辛○○搬運 置放現場,已在共犯被告2 人實力支配下,基於共犯共同 負責之法理,縱然辰○○個人尚未將之搬離,亦應共負竊 盜既遂罪責。
(三)94年度偵字第1939號竊盜部分,併案意旨認為被告係竊盜 得手後,載往同鎮○○街之「坤裕資源回收廠」變賣,得 現300 元花用殆盡。但查被害人並未目睹被告辰○○行竊 過程,僅是發現被告車上載有乙片鋁製紗門,再從卷內照 片所示,被害人所稱之紗門,長度高過一般正常人(對照 相片上之人),並有一定寬度,當時機車後座又載有「小 珍」,如何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甚有可疑。而警詢筆錄 所記載,於「坤裕資源回收廠」查獲被告辰○○竊盜紗門 案,是否與照片上所示之紗門相同,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再觀之警詢筆錄有關行竊過程之記載,警員是引用被害人 之證述,而非由被告逐一說出(94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 10頁背面,13頁、第8 頁)。因此被告辰○○於審理中辯 稱並未將之卸下載走,所賣給「坤裕資源回收廠」之紗門 係拾獲(無法證明另犯侵占遺失物罪),並非竊取而來, 尚非不能採信,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 此部分應認僅構成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一)、(二)之辯解 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辛○○辰○○共同行竊;辛○○單獨準強盜使用之 ㈠鉗子1 支(93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辛○○單獨行 竊使用之㈡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 2 支(94年度偵字第878 號)。被告辛○○與共犯陳家棋 共同行竊使用之㈢鐵鎚1 支(94年度偵字第2673號),經 核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㈠㈡工具均經扣案可 憑;㈢工具雖未扣案,但鐵鎚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為 客觀周知之事實,且從其具有拆下鐵門之功能觀之,亦可 認定,其均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 」,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二、(一)1 、93年度偵字 第4386號準強盜部分,被告辛○○於遭丁○○以現行犯追



捕之過程,為脫免其逮捕,持鉗子攻擊丁○○右背(肩) 部,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 。2 、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罪。3 、94年度偵字第3798號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4 、94年度 偵字第3056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5 、 94年度偵字第878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併案意旨 誤引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7 、94年度 偵字第267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罪(併案意旨誤引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 未洽)。犯罪事實二、(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三、(一)1 、93年度偵字 第4386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2 、9 年度偵字第1939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併案意旨認係犯該條第1 項之竊盜 既遂罪,尚有所誤(共犯「小珍」無法確定是否成年,基 於罪疑唯輕之精神,僅能論以與一般成年人之共犯)。 3 、94年度偵字第444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罪。犯罪事實三、(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一)1 (竊盜部分)、2 、 3 、6 、7 部分,與被告辰○○、「阿源」、黃少強、某 年籍不詳男子、胡雅茹卓彥樺黃家棋黃國生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 、竊盜,及(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 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竊盜部分則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施用毒品前之低度持有毒品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準強盜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0條遞加之。
(五)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一)1 及2 部分,與被告辛 ○○、「小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既遂,及(二)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竊盜部分則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查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併案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竊 盜、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被告辰○○有如犯罪事實欄 併案部分所示竊盜、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部分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 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既與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