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14時8 分至11分許, 在嘉義市○○路623 號網路世界網咖店,經由網際網路連線 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經營 「天堂」網路遊戲,先無故輸入其前已知悉之乙○○向遊戲 橘子公司申請使用之遊戲帳號(ANNY750616)及密碼,入侵 遊戲橘子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青春」之電腦相關設備後, ,開啟乙○○扮演之「氣泡之吻」遊戲角色,將具有經濟交 易價值之虛擬財物「氣泡之吻」遊戲角色內之「巫術之棍」 、「魔法師長袍」、「魔法師之帽」、「抗魔戒指」、「抗 魔戒指」、「鋼鐵長靴」、「妖魔戰士護身符」、「對武器 施法的卷軸」、「瑪那斗篷」、「水晶魔杖」等市場價值約 天幣2 百萬元即新台幣(下同)400 元道具之電磁紀錄,以 「丟下」之變更,再以「撿取」方式,轉到自己在上開遊戲 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所扮演之「阿芳愛妮妮」遊戲角 色內,無故以上開方法變更遊戲橘子公司所屬天堂遊戲「青 春」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 司。嗣經乙○○報警,由警查詢遊戲歷程及IP位置而循線查 獲。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遊戲角色「 阿芳愛妮妮」確實由他使用,但他未竊取告訴人乙○○ 之前開天堂遊戲道具,因為當時他在嘉義市上班,沒有 時間玩,就託朋友幫他玩,有很多朋友都知道他在天堂 遊戲中之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前即在天堂遊戲中認識,被告並曾向告訴人借用遊戲帳 號及密碼練功以便補血一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訴明確外,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 、47、52頁);又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有託朋友幫他 玩,很多朋友知道他的帳號、密碼云云。因而影射係其 朋友利用其帳號、密碼,盜取告訴人之道具。然被告又 於偵訊中供稱:「(哪些朋友幫你玩,他們的姓名、年
籍?)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52頁),是其辯解根本 無從查證,且與常情不符。同時,除有上開證詞外,亦 有如下(二)(三)(四)證物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告訴人帳號證明書。 (三)遊戲歷程表。
(四)被告會員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乙○○帳號及密碼,並 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無故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無故入侵及變更行為之 接續行為,而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本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至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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