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27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7
號、4546號、94年度偵字第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
字第3245號、3588號、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 苗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2年9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原名彭萬金,於92年7 月 17日更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485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二、詎壬○○、己○○2 人,均不知悔改,竟各自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壬○○、己○○個人,或壬○○ 與陳昺臣(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或其等 2 人共同,或其等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 夥3 人以上,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傅文埮所保管及 庚○○等人之財物。
㈠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結 夥於於93年6 月4 日晚上8 時許,由壬○○駕駛其不知情之 父親癸○○所有,車牌號碼為LU—5217號自用小貨車乙輛, 附載己○○及上開不詳男子乙名,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 明66號內。由己○○及前述成年男子,以破壞大門(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傅文埮負責保管之上述住 處內,竊取包含主機1 臺、螢幕1 座、鍵盤、滑鼠各1 個、 列表機1 臺、喇叭2 個之電腦設備1 組,壬○○則在外車上 把風。嗣得手後,搬運至前述自用小貨車上,旋為鄰居丙○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壬○○。但己○○、另1 名成年男子,均趁機逃逸。
㈡壬○○並與陳昺臣2 人,先後於9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及同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西向高架橋路67號 橋墩旁、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頂腳36之9 號前,以客觀上 足為兇器使用之6 角或8 角扳手各1 支,竊取庚○○及戊○ ○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RU—395 號與RQ—183 號自用大貨
車各1 部。得手後,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88高地附近 。嗣於93年12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陳昺臣與壬○○分別 駕駛前述二部車輛,於上述88高地上拖引時,為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扳手2 支,惟陳昺臣則趁機 逃逸。
㈢己○○於下列時間、地點,獨自竊取辛○○等人之財物。 ⒈於94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路210 號屋外,徒手竊取傅炳源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2 個,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⒉於94年7 月24日上午7 時許,騎乘RVA ─405 號輕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0巷8 號前,侵入辛○○上述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29吋液 晶電視1 台。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離開該處。嗣經警員根 據監視錄影帶之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94年8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74 號騎樓,徒手竊取丁○○及乙○○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共 3個,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⒋於94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174 號騎樓,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1 個。 其得手後,適為丁○○發覺,乃將之棄置於現場,經丁○ ○報警後,循線查獲其竊取上述傅炳源所有之監視錄影鏡 頭等事實。
㈣壬○○於94年8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26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李聰敏所有,車牌號碼 為MH─6842號自用小貨車1 部。嗣於94年8 月16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庚○○、陳荻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 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證人即被害人傅文埮、庚○○、陳荻宏、李聰敏之兄甲○ ○、辛○○、傅炳源、丁○○、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證人即警員賴仕平、江孟雲、徐東民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壬○○、己○○2 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未對前述證人傅文埮等人之警詢陳述、證人徐東民所 製作之查獲報告,表示異議。且證人丁○○等人,或目睹前 述財物為被告所竊,或於警員查獲後通知至警局領回失竊之 物品,而證人徐東民係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是證人傅文埮 等人之警詢時的陳述,及證人徐東民等人之上述報告,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被告黎俊坦承事實欄二、㈡、㈣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否 認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電腦部分,是當 時己○○打電話叫我去幫他載電腦,他會付我車資,我先開 車去己○○家,那時他朋友已經在他家,己○○說他朋友的 電腦要載到後龍,就帶我去他朋友家,己○○和他朋友就走 路過去,我開車過去,就是陽明66號,我就把車停在66號門 口的樹下,我在車子裡等,己○○及他朋友下來後,把電腦 及滑鼠、螢幕等放在我的車上,叫我先載他們2 個回己○○ 家,我們要從66號離開時,就有人在叫,己○○的朋友就說 不要管,先回去,到己○○家後,他們就跳下車,我問他們 要去哪裡,他們沒回答我,我就開車去陽明66號的巷子口打 公共電話,然後就被附近的人攔下來了,他們就叫警察來了 。我當時是在1 樓,沒有進去,己○○他們在2 樓,1 樓是 車庫,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行竊」等語。本件被告己○○坦承 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否認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 罪事實,辯稱:「我根本不曉得,我根本沒有去陽明66號, 我於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說了」等語。
㈡惟查: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93年6 月4 日晚上你有無在陽明社區?)日期忘記了, 後改稱有。」、「(檢察官問:請陳述當天情形?)當 天我要回家,看到第4 間房子前面停1 部小貨車,我就 過去看,我想那邊沒有人住,為何會有小貨車在那邊, 他們看到我就跑了。」、「(檢察官問:提示93偵2247 6 號第76頁之現場圖,你稱的第4 間房子是否在圖上? )66號是傅文政的家,63號是我家。」、「(檢察官問
:他們停車的位置是否如上開圖所示?)那是抓到後的 位置,因陽明山社區○○○○路,圖是警察攔下他們以 後所畫之位置,之前是停在66號的正前面,車頭是由63 號朝66號之方向。」、「(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人? )我看到車,他們往上面跑。」、「(檢察官問:你為 何不去追?)我看到他們覺得他們怪怪的,到我家時我 走過去,我問他們要做什麼,那時有1 個人在車子旁邊 ,他們沒有回答我,就開車離開,車上原本就有駕駛在 上面了。」、「(檢察官問:你稱有個人在車子旁邊, 你問他話時他就跳上車?)是。」、「(檢察官問:他 們總共幾個人?)沒有看到幾個人,那時我攔下他時只 有1 個人,我看到車上有電腦。」‧‧「(檢察官問: 他稱他們停在66號前面,離大門多遠?)那是車庫的門 ,車子停在正前方有1 公尺。」、「(檢察官問:他們 如何跑?)他們車子往上開,那邊只有2 條路可以下, 主幹道只有1 條,他們走的那條路可以接到該路。」、 「(檢察官問:你稱車子攔下之位置是和剛才提示的圖 位置是一樣的?)對。」、「(檢察官問:他們被攔下 情形如何?)我叫開車的人下車,我要拿棍子假裝要打 他,叫他蹲下,後來巡佐就來了。」、「(檢察官問: 開車的人被你攔下後有無說什麼?)沒有,他說沒有沒 有,一直講沒有,講到一半時巡佐就來了。」、「(檢 察官問:他有無說他是幫誰載東西?)巡佐到之後有打 電話給派出所,被告在那時候講的,他說只是幫朋友載 東西。」、「(檢察官問:那時距離你把他攔下來多久 ?)不到10分鐘。」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59至62頁 )。
⑵是由證人丙○○前述之證詞,參諸被告壬○○之上述陳 述,再衡諸被害人傅文埮之陳述(參93年度偵字第2247 號卷第11至12頁)、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 6 張所示(參同偵卷第14頁、第57至59頁),並斟酌證 人賴仕平之證詞(參同偵卷第86頁)。可知於94年6 月 4 日晚上8 時許,被告壬○○駕駛上述自用大貨車,搭 載被告己○○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 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66號前。而被告壬○○則將 該部自用小貨車停於1 樓車庫前1 公尺處。被告己○○ 與該名男子,則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處大門後,進入 該處住宅,將前述之電腦1 組,搬運至前述自用大貨車 上,適為證人丙○○發現後,報警於上址查獲被告壬○ ○。但被告己○○與該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離現場等
事實。被告壬○○、己○○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賴仕平、江孟雲之職務 報告各1 份、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簡圖各1 份在 卷可佐,被告2 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
被告壬○○、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被害人庚○○、陳荻宏、 李聰敏之兄甲○○、辛○○、傅炳源、丁○○、乙○○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警員徐東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失竊資料 查詢資料2 紙、報案單2 紙、扣押物品清單2 紙、自監視 器翻拍之照片3 張、被告己○○之照片2 張、被害人丁○ ○簽發之收據1 紙、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又有被告壬 ○○之共犯陳昺臣所有之扳手2 支、其所有之鑰匙1 支, 扣案可稽。是其等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⒊綜上,被告壬○○、己○○自白部分,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等否認部分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前述⒈至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被 告2人前述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扳手2 支,均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被告壬○○及共犯陳昺臣 ,持之以竊取上述自用大貨車,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復徵諸前述判例之意旨,上述工具堪為供 兇器使用乙節,應可肯認。
四、核被告壬○○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己○ ○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壬○○、己○○、上述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壬○○與陳昺臣間,就上述 竊盜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壬○○所為之所為4 次竊盜行為,被告己○○所為之 5 次竊盜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均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部分,應從竊 取價值較高之上述自用大貨車部分處斷,亦即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己○○, 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 竊盜罪處斷)。「被告壬○○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竊盜行為 ,及被告己○○就事實二㈢部分之竊盜行為,雖均未經檢察 官起訴,但此部分的犯行,與起訴部分,亦即事實欄二㈠、 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壬○○、己○○,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壬○ ○、己○○,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己○○2 人, 於行為時分別為31歲、25歲,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 不足取,其等又飾詞卸責否認部分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能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財物等一切 情狀,復斟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扳手2 支,係被告壬○○之共犯陳昺臣所有, 供竊取前述自用大貨車之用。扣案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 竊取被害人李聰敏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是扳手2 支部分,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論,及鑰匙 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