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574號、第2221號、第2324號、第2602號、第2639號),暨移送
併案(94年度偵字第3452號、第3641號、第4423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手電筒壹支、螺絲扳手壹支、T字型起子貳支、十字型起子壹支及布質手套壹個、大剪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鎚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剪刀貳支、梅花扳手參支、鑰匙捌支及活動鉗、老虎鉗、T 字扳手、L 型扳手、十字起子、中心衝各壹支、銼刀貳支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手電筒壹支、螺絲扳手壹支、T 字型起子貳支、十字型起子壹支及布質手套壹個、大剪刀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鎚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剪刀貳支、梅花扳手參支、鑰匙捌支及活動鉗、老虎鉗、T 字扳手、L 型扳手、十字起子、中心衝各壹支、銼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曾竊盜、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6月及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並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猶仍不知悛悔,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共同,連續於下 列㈠至㈣、㈥至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94年3月8日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92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六角扳手1 支打開車門,再以自備之家用鑰匙(未扣案) 發動電門鎖,竊取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U─4307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何懿芸),得手後旋即駕駛該竊 得之車輛駛離現場,嗣後並將拆卸自車內之音響及重低音喇 叭等物品交付予知情之夏盛文(夏盛文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確定),並於不詳時日,將該車
輛棄置於苗栗市○○路與自治路口。
㈡①94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何永富(業 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獲不起訴處分),在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工業區北區,由何永富把風、辛○○以自備之車鑰 匙1 支撬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LS─5989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鎖後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之。②復於同日18時許,與何永 富(業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至苗栗縣頭份鎮○○路 734 巷33號旁,由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打開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PD─494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辛○○所有之鑰 匙1 支(起訴書誤為未扣案)撬開電門鎖發動車輛而共同竊 取之。而辛○○與何永富復於翌(16)日凌晨時間,在銅鑼 鄉竹森村「蘭花間」某處,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劉 榮衡使用(劉榮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嗣於94年3 月17日15時25分許,劉榮衡駕駛辛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PD─4943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後龍鎮 北龍里中華里「後龍加油站」前,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 進而扣得辛○○所竊得之上述車輛(業已發還所有人丑○○ )及竊車用之鑰匙1 把而查獲。
㈢94年4 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與仁愛 路口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六角扳手1 支打開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I─91 8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為如新汽車商行)之車門,再以 自備之家用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輛,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嗣後並將該車輛停放於公 館鄉○○路103 號前騎樓下而離去。
㈣94年4 月25日凌晨4 、5 時許,在苗栗市○○里○○路與勝 利路口處,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7P─2409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未熄火,即逕行進入車內竊 取該車輛而離去(車內另有①現金含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 】3 萬餘元②行動電話4 支【分屬於乙○○、陳佑澤、李芳 玲及李玉燕所有,業於94年4 月26日某時,在苗栗市晶華遊 樂場 內,以每支500 元之代價出賣予1 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所得金額供一己花用殆盡;行 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預付卡各2 張遭被告丟棄於苗栗市○○ 街三商百貨路旁】及③香菸10條【業供其與友人吸食殆盡】 )。復於同日13時許,辛○○將該竊得之車輛駛至前述㈢所 竊得車牌號碼MI─9185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以自備之 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拆卸車牌號碼7P─2409號、MI─91 85號之前、後車牌各2 面,並將車牌號碼MI─9185號前、後
車牌各1 面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7P─2409號自用小 客車上,而將車牌號碼7P─2409號前、後車牌各1 面棄置於 苗栗市福星山往西湖鄉○路段懸崖下。
㈤94年4 月27日19時20分許,辛○○駕駛前揭㈣所竊得乙○○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各懸掛車牌號碼MI─9185號車牌1 面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苗栗市「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後方巷道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同一時、地適有丙○○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PE 9─572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巷道過窄,避煞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詎辛○○明知其業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不但未靜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或將丙○○送醫救治,反而旋即棄車逃逸。經警檢視 該遺留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發現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 執照、保險證各1 張,並於同年4 月30日通知其至警局說明 後,始供承㈠㈢㈣㈤犯行。經警於苗栗縣公館鄉○○路103 號前騎樓下尋獲車牌號碼MI─9185號自用小客車1 輛;於肇 事現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7P─2409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及MI─9185號車牌2 面,(以上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所有 人子○○、甲○○)。另於同日,在辛○○位於苗栗市勝利 里楊屋22號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或預備竊車所用之手 電筒1 支、螺絲扳手1 支、T 字型起子2 支、十字型起子1 支及布質手套1 個等物品。
㈥94年6 月13日6 時許,見午○○位於苗栗市○○里○ 鄰○○ 街12巷23號之庭院大門未上鎖,即直接開門進入其內(侵入 住宅部份,未據合法告訴),徒手竊取午○○所飼養之八哥 鳥1隻(含藍色鳥籠1個,價值共約2千元)得手。 ㈦94年6 月14日14時至18時許間某時點,在苗栗市○○街20巷 口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1 支撬開並破壞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T─262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寅 ○○放置於車內之①毛線衣1 件②香皂3 塊及③編織毛線衣 之工具1 組等物品(價值共約3 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㈧94年6月15日6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街號99號旁 ,以手直接拉開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4─3172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辰○○放置於車內之①麵包12大箱(約 500包)②全新相簿8冊及③優酪乳1箱等物品(價額共約7、
8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㈨94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見癸○○位於苗栗市勝利里13鄰28 之1 號旁之無人所在之鐵皮屋倉庫大門未上鎖,即直接推開 大門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癸 ○○放置於倉庫內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 支及其他工具 等物品(價值共約2 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㈩94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將丁○○位於苗栗市 南勢里國馨31號住宅之大門門鎖破壞後而侵入,竊取丁○○ 所有放置於屋內不明廠牌之運動鞋共30餘雙及小型殺菌保溫 箱1 個等物品,價值共約2 至3 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94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市「玉清宮」旁,以自前揭 ㈨處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起子1 支敲破並破壞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X─90 3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瓊珠)車窗玻璃(毀損部 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戊○○放置於車內之①隨身碟1 個②快譯通翻譯機1 臺及③鑰匙1 串等物品(價值共約4 千 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94年6 月23日15時許,經辛 ○○同意搜其位於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101 號之居所,並 扣得①午○○所有之八哥鳥1 隻(含藍色鳥籠1 個)②辰○ ○所有之麵包68個③丁○○所有之小型殺菌保溫箱1 個及④ 戊○○所有之隨身碟1 個、快譯通翻譯機1 臺及鑰匙1 串等 物(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所有人午○○、辰○○、丁○○及 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或供行竊預備之大剪刀 1 支、活動扳手1 支、鐵鎚2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 1 支、剪刀2 支及梅花扳手3 支等物,始供承㈥至犯行而 查獲。
於94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與芝柏 街口,持自備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並破壞卯○○所有之車牌 號碼HT─412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發動引擎而竊取後,將車開至苗栗市南勢里國聲16 號前停放。嗣於翌日1 時40分許,辛○○至該處開車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
①於94年11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80巷 7 弄29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 DE─5489號自用小客車1 部(登記名義人為李玉英)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復於②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後 龍鎮○○路8 號前,徒手竊取林銘祥所有之H2─6435號車牌 2 面,得手後改懸於前述DE─5489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以逃避 追緝。嗣於94年11月16日經警依本院核發之拘票至苗栗市○
○街166 號2 樓住處拘提辛○○到案時,在該址附近查獲車 牌號碼DE─5489號自用小客車1 部及懸掛之H2─6435號車牌 2 面,並經其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 用或供行竊預備之鑰匙8 支(其中1 支由辛○○上衣口袋起 出,可發動前述自小客車)、活動鉗、老虎鉗、T 字扳手、 L 型扳手、十字起子、中心衝各1 支及銼刀2 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述連續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
㈡犯罪事實㈠竊取車牌號碼LU─430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94年 度偵字第2602號卷):
①被告辛○○94年6 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94年度 偵字第1574號卷第70頁)。
②同案被告夏盛文94年5月4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被害人巳○○94年3 月8 日、同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5 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 ⑤遭竊車輛照片4張。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 ㈢
⒈犯罪事實㈡①竊盜車牌號碼LS─598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併 案94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
①被告辛○○於94年8月3日警詢中之自白。 ②共犯何永富於94年4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 ③被害人壬○○於94年3月18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照片6張。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 ⒉犯罪事實㈡②竊盜車牌號碼PD─4943號自用小貨車部分(94 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
①被告辛○○於9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何永富及另案被告劉榮衡分別於94年5月5日檢察 官偵中之供述。
③車牌號碼PD─4943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 照片影本9張。
④被害人丑○○94年3月17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通報單影本各1份。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⑦扣案之鑰匙1支及鑰匙照片1張(見第35頁背面、第47頁)
。
㈣犯罪事實㈢、㈣竊取車牌號碼MI─9185號、7P─2409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94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 ①被告辛○○94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8日及同年6 月30日 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子○○94年4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
③被害人乙○○94年4 月25日、同年5 月7 日及同年7 月1 日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⑤遭竊車牌號碼7P─24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各懸掛車牌 號碼MI─9185號車牌1 面)照片2 張、遭竊車牌號碼MI─
9185號前、後車牌各1 面照片2 張、遭竊車牌號碼MI─91 8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⑥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2份。 ㈤犯罪事實㈤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94年度偵字第2221號 卷):
①被告辛○○94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30日分別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丙○○94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1 日於警詢時之指 述。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苗 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執 勤警員查獲報告、六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㈥犯罪事實㈥至竊取午○○、寅○○、辰○○、癸○○、丁 ○○、戊○○所有財物部分(94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 ①被告辛○○94年6月24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午○○、寅○○、辰○○、癸○○、丁○○、戊○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遭竊物品照片6張。
㈦犯罪事實竊盜車牌號碼HT─412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併案 94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
①被告辛○○於94年9月9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卯○○於94年9月9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 ㈧犯罪事實①竊盜車牌號碼DE─548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及犯
罪事實②竊盜H2─64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併案94年 度偵字第4423號卷):
①被害人陳林祥、己○○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志寬於94年11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803 49號鑑驗書1 件。
⑤扣案鑰匙1支等及扣案物品清單1紙。
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 ⑦全國加油站發票1張、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①、㈣、㈥、㈧、㈨、①②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㈠㈡②、㈢、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㈤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辛○○與何永富間,就上述 事實㈡①、②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1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 、肇事逃逸、過失傷害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上述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就上 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復再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竊盜罪,足徵 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在短短不到1 年之期間內 ,竟前後為14件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3 年,以根除其惡習。
四、沒收:
㈠94年3 月17日扣案之鑰匙1 把;㈡94年4 月30日扣案之手
電筒1 支、螺絲扳手1 支、T 字型起子2 支、十字型起子1 支及布質手套1 個;㈢94年6 月23日扣案之大剪刀1 支、活 動扳手1 支、鐵鎚2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剪 刀2 支、梅花扳手3 支;㈣94年11月16日扣案之鑰匙8 支、 活動鉗、老虎鉗、T 字扳手、L 型扳手、十字起子、中心衝 各1 支、銼刀2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為 供其行竊使用或供行竊預備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併案犯罪事實㈡①、、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㈠、㈡②至㈣、㈥至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