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自不詳姓名人士取得戊○○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苑裡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一 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正面發票人欄蓋有「功晟企業 社」印文1 枚)後即持有之。民國91年7 月26日前某不詳時 日(起訴書誤為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 裡里12鄰房裡138 之5 號1 樓客廳,甲○○本應發放乙○○ (未據起訴)91年7 月份之工資33.800元,惟徵得乙○○之 同意得暫不領取現金而借其週轉。然因乙○○同時積欠苗栗 縣苑裡鎮「松柏港海鮮餐廳」負責人林義順11.000元消費債 務未清,故亦要求甲○○先開發支票1 紙供其使用。甲○○ 明知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來源不明,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取出上開空白支票,擅自在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新 台幣1 萬1 千元」;及發票日為「91年8 月20日」後,完成 上開空白票據之形式要件,使該偽造票據於客觀上成為可供 流通使用之有價證券後,持交乙○○以供使用。嗣經乙○○ 於同年7 月26日持交支票與林義順,林義順又轉交嚴素娥, 迄同年8 月20日因支票屆期乃由嚴素娥提示,始知該票據前 於87年8 月31日即已因票主戊○○辦理掛失止付在案而遭退 票,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事實欄原係「甲○○取得支票1本」,嗣經到庭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中逕予減縮起訴事實為「1張」,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逕於事實欄予以變更之,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支票係經乙○○於91年7 月26日交付林義順,由林義 順於同年7 月31日交付嚴素娥,嗣經嚴素娥於同年8 月20日 提示1 節,業據乙○○、林義順、嚴素娥3 人於警訊中陳述 在卷,質諸被告亦不否認,復有扣案之支票1 紙及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苗栗縣票 據交換所91年8 月22日苗縣票字第09109001241 號函附卷可 稽(參見92年偵字第1527號卷第9 頁至17頁、第25至29頁) 。是該支票既係於91年7 月26日即經乙○○交付林義順,顯 然被告係開發於91年7 月26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91年8 月10日」完成發票行為顯然有誤,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
三、首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 等文字均確係由伊所填寫,然仍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開票那天是剛好發薪水,乙○○說他不要領, 先借我週轉,但要我幫他填寫支票。我知道這張票是芭樂票 ,乙○○說票是爛肚(林傳輝)給他的,我知道林傳輝的票 都是芭樂票(參見94年4 月21日本院筆錄)」云云。訊據證 人乙○○則固不否認確有將應領之工資借被告週轉及拜託被 告開支票1 事,然供稱:他沒有將錢給我,本就應開支票給 我。但支票是甲○○自己拿出來的,不是我交給他的。我也 不知那是空頭支票。當時是支票未兌現且經警方通知訊問前 ,伊去找被告查問此事,被告始要求不得將其供出,將支票 1 事推給綽號「爛肚」之人,跟警方打爛仗,就可以不了了 之,所以在第1 次警訊時未說實話,然事後發覺被告就是要 把事情推給他,故才經警員好心告知將彼此間之對話都錄音 下來做為證據,以協助查明真相等語。
四、查本案支票原屬於案外人戊○○所有,在87年8 月間失竊( 當時失竊時係呈報失竊空白支票7 張,支票號碼自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嗣經報警失竊案件並辦理掛失止付。因 其中1 張(號碼0000000 號)經檢察官查明係由戊○○前已 簽發予陳漢樹,並非失竊,其所呈報之失竊案件就該部分顯 有呈報不實之情形,乃由檢察官對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5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該87年偵字第5490號原始卷宗屬實,並經證人戊○○到庭 證述無訛。按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 處分所確認者僅為支票號碼0000000 號部分之事實,就其他 支票確經竊盜遺失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本件系爭號碼000000 0 號支票係經票主戊○○報案失竊且經掛失之空白支票性質 ,仍可認定。而該支票於失竊時,並未填寫金額、亦無到期 日,係經被告填寫完成後,始滿足支票之法定必要程式,而 成為可供市面流通之有價證券,亦堪資認定。被告既有上開 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行為,且依被告上開自白,其於填寫當 時即明知該支票不能兌現,為「芭樂票」,又明知並非自己 之支票,本無填寫之合法權源,仍予填寫後交付他人使用,
且事實上亦經由乙○○之行使而已在市面上流通並經不知情 之人依法提示,是被告之行為業己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事證明確,渠所辯該支票本屬無效票據,並非偽造有 價證券云云,實屬對法律之誤解,委不足取。惟被告雖應依 法論科,然仍應探究者,厥為該支票究竟係由被告自行取出 或係由乙○○所交付?乙○○是否有拜託被告填寫支票?拜 託當時是否明知被告係偽造支票?上開諸點,均影響於本件 是否乙○○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牽連其他有關竊盜罪嫌問 題,爰予分別敘明:
(一)本件經由乙○○所錄製之錄音帶1 捲,係經苗栗分局刑事 組丙○○警員,在聽到乙○○之敘述後,告知乙○○若確 有此事,即應自行蒐證以求澄清,嗣由乙○○自行錄製伊 與被告及案外人丁○○3 人有關此事之談話後,製作電話 發音譯文呈供檢察官參考(參偵字第1527號卷第20、21頁 ),業據乙○○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主管機關即 當時主管本案偵查之苗栗分局刑事組丙○○警員在本院為 調查、勘驗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0 頁)。然 因上開譯文過於簡略,且部分有失真之情形,乃經被告爭 執其正確性後,又由被告、辯護人自行聽取內容後另製作 譯文1 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至60頁),嗣經公訴人 與被告、辯護人間認為上開2 份譯文互有出入,故由本院 召集全體當事人在準備程序中公開勘驗錄音內容,並製作 完整之錄音帶全部譯文,且徵得在場所有當事人之同意該 譯文之內容正確無誤(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7 頁之勘驗筆 錄)。是上開經本院勘驗後之譯文,既經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共同聽取且同意供為本件之證據,其有證據能力並 無疑義。
(二)依該譯文內容並參照被告及乙○○、丁○○等人於偵查、 審理之供、證詞以觀,本件支票並非乙○○所提出,而係 由被告自己所持有。而當日為發放工資之日,被告本應發 放乙○○7 月份之工資33.800元,惟乙○○同意暫不領取 ,但有要求並拜託被告先開支票1 張以供其償還積欠他人 之消費債務,嗣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乙○○使用甚 明。否則何以於彼此間之談話中,乙○○一再對被告強調 支票不是他「撿的」,是被告拿出來的,而被告就此部分 從未爭執,亦未否認,僅一再強調是乙○○拜託才寫?又 被告亦自認當時確應支付乙○○之工資33.800元,且當天 尚有現金,只是乙○○同意暫不領取,借予渠週轉,只是 乙○○當時須償還其他債務需要開票「止一下」,從而依 乙○○所請開具支票云云。然查該支票金額僅為11.000元
,乙○○可得領取之工資為33.800元,遠逾此數,若乙○ ○急於償還該消費債務11.000元,則大可逕行向被告領取 現金而從容償還債務,尚有餘款可供花用;又何必多此一 舉,不僅須自行準備芭樂票,又須拜託被告替其填寫金額 、開票,且明知該支票日後不能兌現,尚須甘冒他人仍將 追索與違法之風險?顯然於理未合。是證本件應係被告本 即持有該空白支票,且明知該空白支票縱予填寫金額亦不 能兌現,當時係基於週轉現金之緣故,循乙○○所提出之 條件而開具支票。被告本應於週轉目的已達之情形下,在 預定支票兌現之期限內之相當時日,不待提示先行取回支 票,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不致於遭人舉發,惟不 知何故,屆至支票到期日仍未能適時將該支票取回,竟肇 致東窗事發,被告又因畏罪乃接受丁○○之建議,企圖與 乙○○勾串,將本件支票推往綽號「爛肚」之人,試圖與 偵查機關打迷糊仗以求倖免。惜因乙○○不堪訊問,終致 真相大白而無所遁形。
(三)被告對乙○○固多有不滿,認為本件若非乙○○之「拜託 」,被告當不致於開發該張支票云云,並於言詞辯論時表 示「若我有罪,乙○○亦當然有罪」云云。然查,該支票 固係因乙○○拜託所為,惟依本件現有之積極證據,乙○ ○之目的係在「把債務止一下」或「安打」,此參酌譯文 內容甚明。惟所謂「把債務止一下」或「安打」,本均係 地方俚語,顧名思義仍係在「救急」或「解決」債務而已 。且依社會上之通常觀念與支票使用者之習慣,縱使當時 發票人在帳戶內並無足夠現金支付,但仍不妨先開發支票 以供流通,只要在到期日屆至前於帳戶內湊足現金即仍可 將支票兌現,並不違法。換言之,只要在支票到期日屆至 前,有能力兌現支票,即並不妨礙發票人之期前發票行為 ,此即所謂「把債務止一下」或「安打」之本意。是乙○ ○雖同意將其本可領取之工資借被告週轉,然因自己仍有 其他債務須解決,乃以被告須先開發支票1 紙供其交付第 3 人以抵付催索,尚屬人情之常。縱乙○○明知被告當時 未必有充份之現金予以支付該支票,然對被告屆期仍無法 湊足現金兌現支票或以他法與執票人協調而取回支票,並 無從確定亦為明知,即難謂乙○○與被告間,就開票行為 ,有何犯罪行為之共同故意。尤以該支票本即是由被告所 持有,並非乙○○所交付,從而對於該支票是來路不明之 支票、掛失止付之支票,甚或係經竊取所得之支票等屬性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乙○○與被告相同而有所了解,尤難 遽論乙○○就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教唆或共
同正犯之理由。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由被告 1 人單獨負責,併此敘明。
五、末查,公訴意旨除被告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及「到期日」 外,兼認被告另有盜用「功晟企業社」之印章,並於支票正 面上蓋有「功晟企業社」之印文等犯行。然查,被告固不否 認於支票上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之犯行,然堅決否認 有取得「功晟企業社」之印章與盜用印文,辯稱於簽發支票 當時,該印文即為支票所固有,伊也未看過或持有「功晟企 業社」之印章等語。嗣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亦證稱 伊無法確定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即為當時伊所失竊之印章,僅 其中1 個印文是有些相像云云。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持有上開印章,亦無從確定該支票遺失時,是否本即已蓋有 印文,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該部分 所辯應屬可採。惟因本部分係以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 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固有持有該支票之事實 ,然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竊盜、贓物或侵占等原因,既未經 起訴,且原因不明,基於罪證不足,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 自亦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無從逕論以其他罪名,亦併此 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交付不知情之乙○○持以行使,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單純應乙○ ○之要求所為,並未因此抵減其所應清償乙○○之債務,自 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淺薄 ,而缺錢週轉,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偽造 之支票僅1 張,甫經提示即行查獲,對金融秩序未造成重大 影響,惟於事件發生後不知醒悟,仍企圖卸責,且意圖勾串 證人,捏造莫須有之證據,試圖模糊焦點,浪費訴訟資源。 尤以事證均明確後,仍不知悛悔,否認犯罪,堪證犯罪後態 度不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如附表所 示支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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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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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功晟企業社│ │AA307579│91年8 月│94年8 月20│1萬1千元 │
│ │ │ │8 │20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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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