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20號
HLDV,94,聲,220,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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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1樓
相 對 人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度花訴字第 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 重上字第2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由聲 請人負擔之裁判,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廢棄,改判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相對人負擔,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0,134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444元
第二審旅費 4,032元




第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 242元
第二審鑑定費 175,000元
合 計 354,85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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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