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保險人李天信於民國 93年9月1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達 康 101終身壽險附加之金平安死殘三十萬附約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 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另原告於82年8月7日, 亦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保險附加之新傷害特約家庭 型死殘六十萬附約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配偶 意外死亡保險金為600,000元。原告配偶李天信於 93年12 月 18日下午5時許,因奉派前往花蓮縣消防局新秀分局宿 舍頂樓(下簡稱宿舍頂樓)檢修時,不慎失足墜樓死亡, 自屬意外事故,應符合上開保險事故之約定。原告依約於 94 年1月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以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9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保險人李天信固於93年12月18日下午墜樓死亡,然 非所有之墜樓死亡均為意外,原告應就李天信係意外死亡 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花蓮縣 消防局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以證明李天信為不慎失足 墜樓,但此證明書係依當時代理主管甲○○之報告所開具 ,然甲○○於報告內記載,李天信在宿舍頂樓修繕水管,
是由於取水管期間頭暈目眩不慎失足一節,係甲○○個人 臆測之詞,不足為憑。又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未勾 選意外,乃因墜樓時,無人見及,並無證據證明為意外。 且被保險人李天信似因毀損公務車,花蓮縣消防局分隊要 求李天信賠償和解,李天信可能因此墜樓自殺,並非意外 。
㈡且李天信身高166公分,花蓮縣消防局新秀分局宿舍頂樓 女兒牆高度為99公分,已超過李天信身高一半,在腰部以 上,苟李天信未攀爬過女兒牆,實不可能墜落,而衡諸情 理,修理水管,實無毋庸攀爬女兒牆,是其墜落,應係有 意攀爬女兒牆,自非不慎之意外。
㈢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李天信頭部為「 右額部乙處挫裂傷痕,頭骨骨折」、「後腦部右側乙處挫 傷痕」,四肢部為「左右踝部骨折」、「右足部乙處挫傷 痕」,核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氣胸血胸、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合併會陰部創 傷、左腳骨折」大致相同,顯見李天信墜樓應係腳步先著 地,始有左右踝部骨折,繼而臀部著地,始有骨盆骨折, 再頭部著地,始有頭骨骨折,故李天信應係爬上女兒牆後 往下跳,始有上開情形,是此應非不慎之意外。 ㈣宿舍頂樓之漏水在事故發生後仍有再漏,且迄至本院於94 年12月14日勘驗時,仍有漏水,苟因漏水始要李天信修理 ,何以如此?又李天信當時所居住之房屋、水錶與墜落處 為相反之兩側,實毋庸在墜落處之頂樓修理水管。是足認 李天信之死亡,並非意外所致,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實 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除爭執被保險人 李天信之死亡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死亡外,其 餘事實均不爭執。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意外傷害」乃指意外發生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 預見性。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 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 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 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 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本件兩造間系爭 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 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死亡 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則依前開說明及上 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可知非由疾病等內在原因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 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 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是則本件死亡事故之發 生本身固為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該事故發 生之原因既係非因被保險人李天信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原因,即為消極之事實,舉證困難,如令原告就該消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本件就被保險人李天信確已 發生死亡事故,被告既抗辯被保險人死亡事故之發生不符約 定「意外傷害事故」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被保 險人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原因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上開應負舉 證之事實如不能證明,亦未能證明該當約定除外責任之事實 存在,即難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反之,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被保險人李天信死亡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 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得預先防範之內在事故,或符合約定除 外責任事由,自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李天信於93年12月18日因高處墜落致顱 內及胸腔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相字第 413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 非因疾病致生死亡之結果,當屬無疑。被告雖辯稱依現場女 兒牆高度、李天信受傷部位、水錶及李天信墜落位置,李天 信應係有意攀爬女兒牆後往下跳,並非不慎之意外云云。依 被告前開所辯李天信有意攀爬女兒牆後往下跳之行為,無異 係自殺行徑,然查李天信生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輕生之意念 或精神異常之病徵,又李天信身高166公分,宿舍頂樓女兒
牆高度為99公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本院 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按,宿舍頂樓女兒牆之高度雖已超過 李天信身高之一半,惟李天信之身高加上其所著鞋子之高度 (至少1至2公分),上開女兒牆之高度亦僅達腰部範圍之高 度,立於女兒牆邊仍須小心謹慎以防墜落,而非已達胸部或 頭部此等毫無可能不慎墜落之高度,故站立於本件宿舍頂樓 女兒牆邊並非全無不慎墜落之可能,再者,李天信事發當天 自宿舍頂樓墜落之情況因無目擊者,無從知曉,各種墜落之 情形均有可能,被告自難僅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均記載李天信有 腳踝部位骨折之事實,而推認李天信墜落係腳部先著地,並 斷定李天信係爬上女兒牆後往下跳而墜落,蓋如前所述,李 天信當天墜落情形有各種可能,縱李天信墜樓係腳部先著地 ,亦未能排除李天信係於女兒牆邊朝外向地面察看不慎翻身 墜落,以致墜落時腳部先著地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均僅其 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被保險人李天信既非故意自宿舍頂樓 躍下而自殺,亦無他殺之情形,則其自宿舍頂樓墜落,應不 能排除意外之可能性而非其可預料之事,被告辯稱李天信墜 樓係自殺或其故意所為,並非意外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之臆 測,既未能舉證證明李天信生前確有此主觀心態,自不能以 此即謂墜樓係李天信之故意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保險人李天信之死亡原 因係內在原因所致而死亡。本件被保險人之墜樓,即屬意外 事故所致,而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死亡,被告自應負 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900,0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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