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117號
TPHM,91,交抗,1117,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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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民國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
㈢再者,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CEX-四七○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口,駕駛上開機車行 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蔡育偉以抗告人騎乘機車有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自白不諱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附 卷可佐,是抗告人確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行為,至堪明確。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將機車停在台北市○○路○段及新生南路一段交叉 路口之光華商場機車專用停車場內,然該停車場並未設置車道供機車出入,故出 入時必須要經過人行道,若因而舉發無疑有引人犯罪之嫌云云。惟查:依抗告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固能證明其主張停車之處所並無車道供機車出入,勢必要 經過人行道始能進出。然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所謂之「駕車 行駛」,自屬將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中且騎乘於車上行駛而言,抗告人若因行車需 要欲經過人行道,即可以牽車方式行走至機車專用道後行駛以符合上開規定,否 則上開保護行人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是上開停車處所之設置並無致人於罪之情 形,抗告人為徒一己之便與行人爭道漠視行人安全,空以上開言詞置辯,顯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抗告人騎乘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原審因而以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 款(原處分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最輕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停車場未依規定設置 出入口引道,與建築技術規則有違云云,此乃屬另一問題,對於抗告人違規之行 為並不生影響,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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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