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女民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 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 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R─二三三八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 華陰街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詎竟未在道路上所劃設之停 止線後方停車,而超越停止線,為舉發單位以拍照方式採證舉發,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抗告人雖辯稱:依舉發照片顯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前 為綠燈,伊之汽車本可直行及時通行,但因路上車子多,速度慢。且右前方適有 不明車牌號碼白色汽車,突然從右外側車道轉到伊之汽車前面車道,為安全故, 伊逼不得已,暫時停止前進,無奈瞬間綠燈轉為紅燈,與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 情狀有別。伊向警方申請免罰,警方函覆公文卻稱:並無所謂白色車輛,伊實難 甘服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超越停止線停車,且其車 行方向為紅燈等情,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車 輛右前方雖有不明車牌號碼(無法由採證照片辨識)白色汽車一輛。惟證人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承辦警員丁永全到庭證稱:抗告人右前方白色車輛並不 會影響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所稱並無所謂白色車 輛,是指依據照片顯示,並無違規白色車輛擋住抗告人車輛等語。觀諸卷存採證 照片,抗告人所指白色車輛與抗告人之車輛,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駛於抗告人 車輛之車道。有該車輛存在,並不能證明抗告人通過該停止線時,燈號為仍綠燈 。抗告人空言辯稱並未違規,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前方白色車輛影響,逼不得已,暫時停止前進,無奈瞬間 即由紅燈轉為綠燈,與紅燈越線停車有別。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函稱
並無白色車輛,警員丁永全卻證稱白色車輛不會影響抗告人違規行為,前後矛盾 ,官官相護。抗告人既非故意,又無過失,自應免罰等語。四、經查,依附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車輛右前方,固有白色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惟 其與抗告人之車輛尚有一段不小距離,應不致於有影響抗告人之車輛繼續前進。 次查,於綠燈轉換為紅燈之前,尚有黃燈時間可資通過路口,如抗告人之車輛於 綠燈轉為黃燈之前,車頭即已通過停止線,歷經轉換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信 無可能如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車輛車身猶未完全通過停止線,堪信抗告人之 車輛係於轉換為黃燈,甚且紅燈後,始行駛通過停止線。又查,於道路上行駛, 應估量車輛流量狀況,是否於轉換為紅燈後,得以通過路口,如有不然,即使號 誌為綠燈,仍不能冒然通過停止線,以免無法即時通過交岔路口,致妨礙交通。 縱使有如抗告人意旨所指交通擁塞情形,抗告人既未能於轉換為紅燈之前,通過 路口,仍有過失責任。何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車輛車行方向,並 無明顯擁塞情況,抗告人竟未能於轉換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尤見抗告人行車 未遵守規定。再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僅稱:經警舉發時並無所謂 白色車輛,警員舉發無誤等語,未詳細敘明緣由,理由欠詳,難以令抗告人折服 ,惟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情節,並不足採。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