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增載:(1)第6行「乃與丙○○(另經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2)第10 行「嗣丁○○先於 90年1月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派出所辦理丙○○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之對保手續,復又於同年月9 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 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委託該人員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 ,嗣於同年2 月19日,丙○○乃以依親為由,經核准入境 臺灣地區」。
(二)證據補充:(1)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 證人林奇賢、林金澄於警詢之證述。(3) 證人即鳳林分 局豐濱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之證述。(4) 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2日境信雲字第09411421 140號函檢附相關丁○○面談紀錄表等資料。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 10 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 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 正前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與年籍不詳「唐姓」成年男子及丙○○間, 就渠等間所犯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間,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二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 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先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臺灣對保手續 及申請書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部分,惟因與附件 事實欄所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坦承犯行,並 表悔悟之意,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表示予被告緩刑機 會以勵其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