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至12 月中旬期間,每隔3、4 日,以安非他命一兩(約38.4公克) 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32000元或安非他命1公克1000 元 不等價格(價格依販入數量多寡而定),連續向年籍不詳綽 號「祥哥」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境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多 次(每次販入數量半兩至三兩不等),伺機販售牟利,其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聯繫之用,並於 上開期間連續出售安非他命予乙○○及戊○○等人數次,情 形詳如下述:
(一)其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在花蓮市 ○○○街142號之1乙○○住所,出售安非他命予乙○○三 次,價格分別為500元二次及2000元一次。(二)其另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因向戊○○借款9000元未清償 ,乃與戊○○約定其以安非他命抵償其中4000元債務,嗣 數日後,其持4包安非他命(每包重量為0.3公克),至花 蓮縣中央路吉興加油站附近,交付予戊○○以抵償上開40 00元之債務。
二、嗣經警自93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對於丙○○所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丙○○涉有上開販 賣毒品之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因兩造就證人涂泉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涂泉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而其於警詢所證 復未經檢察官積極舉證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亦表不同意證人涂泉龍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認本案證人涂泉龍於警詢中之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期間伊向「祥哥」之人以上開價 格購入安非他命多次,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對外聯 繫「祥哥」、乙○○及戊○○等人之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戊○○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乙○ ○、戊○○及案外人丁○○共同合資向「祥哥」共同購買安 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乙○○曾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期間,在其 花蓮市○○○街142號之1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次 ,金額分別為500 元二次、2000元一次等情,業據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電話於93年11月22日19點13分與乙○○使用之(03)00 00000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115頁反面)中如: 「A(即被告):你要是嗎?」「B(即乙○○)我欠我朋 友2000元,當初是拿東西欠的,他現在一直要,我想直接 還他『糖』啊,換我欠你2000元,我不要拿錢給他」、「 A :你的意思是要先跟我拿嗎?」、「我跟你也是現金給 你啊,反正你到錢東西再給我就可以了。我是跟你商量一 下。現金給你你比較好周轉對嗎」等內容,應係二人談及 乙○○欲向被告購買價格2000元之安非他命以歸還其友人 之事,而質諸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警卷115 頁反面11月22日19點13分之通訊監聽譯文並 告以要旨』: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當中提到,你本來欠另 一個人2000元的安非他命,你要跟被告買來還那個人,換 你欠被告2000元,有何意見?)該通電話確實是我和被告 的對話,應該有向被告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錢有給他 。」等語,核與上開監聽譯文顯示之內容相符,而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審判長問:針對乙○○說有 給你2000元,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和乙○○提到2000元 的譯文內容,但是後來我到乙○○家時,我有告誡他說若
我給他毒品,他又給別人,他可能會構成販賣罪嫌,所以 我就沒有將2000元毒品賣給他。」等語,足證被告於上開 電話中確實與乙○○談及2000元安非他命交易之事,至被 告雖辯稱伊後來到乙○○家有訓誡乙○○可能會涉刑責而 未實際交易等情,然若被告無販賣之意,其大可於電話中 表述,何須持毒品赴乙○○家中再表明拒絕販賣,是其所 辯殊難令人置信,益證乙○○於本院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述 相當可信。復觀諸卷附二人上開電話於93年11月30日19點 11 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123 頁正面)如:「A (即被告):如果他不想沒關係,那他一張呢?」、「 B (乙○○):我還差你幾千元,我先拿錢還你好了,如果 你要先給我欠,我再去等」、「A :不過,糖果部分呢? 」「B:糖果3000、2000還差你1000元」、「A:不對喔, 糖果4000 元」、「B:你不要搞錯喔,那四張是屬於阿先 的,他電腦也不買了」等對談內容,顯然係被告與乙○○ 就先前渠等安非他命交易欠款情形而互有爭執,質諸乙○ ○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123 頁正面11 月30日19點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監聽譯文中 有提到『糖果』是指何意?)糖果應該是指安非他命,監 聽譯文裡面提到糖果4000 元是指4000元是我跟他買中古 VCD的錢,和安非他命是分開的,但我之前有提到我有 跟被告拿兩次少量的安非他命,每次各500 元,這部分我 承認,之前在警局我也這樣陳述過。」、「(檢察官問: 『少量』是指何意,現在一張大約0.8 公克,你指的是不 到0.8公克的量嗎?)不到0.8公克,都是吸一、二口。」 等語,顯然乙○○對於其與被告間就中古VCD 及安非他命 交易之認知並無混為一談,而有相當之區分,益徵乙○○ 於本院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二次均為金額500 元 之微量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在,至乙○○雖於偵查中證述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金額係500元一次、1000 元二次等情 ,與本院所證購買金額稍有出入,惟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次 數、地點及時間均大致符合,是乙○○於本院所證應係真 實。況被告所辯其係與乙○○、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一節,質諸乙○○亦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叫丁 ○○之人?)不認識。」、「(辯護人問:你之前是否有 與被告共同出資向別人買安非他命?)沒有。」、「我沒 有跟被告合資買過毒品,我確實是向被告買的」等語甚明 ,顯與被告所辯與乙○○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情節不符,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綜上,足證被 告確實有出售安非他命三次予乙○○,且乙○○均有支付
上開購買安非他命對價予被告。
(二)次查,戊○○於93年11月間,借予被告9000元,並約定40 00元部分,由被告以安非他命抵債,嗣二、三日後,被告 即持每包均為0.3公克之安非他命4包,在花蓮縣中央路吉 興加油站附近交付戊○○,作為抵償4000元之金錢債務等 事實,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結證明確且互核在卷 。又質諸戊○○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3年11月15 日23點15分30秒通訊監聽譯文即警卷106 頁並告以要旨) 這是否是你在偵查中所說,被告以安非他命抵償9000元其 中4000元債務的對話?)是,我後來有拿錢給被告。」、 「(檢察官問:9000元是如何來的?)我是拿信用卡去預 借現金。」、「(辯護人問:拿安非他命之前,是否有談 好如何抵債?)有,事先就講好沒有拿到錢就用安非他命 抵債。」、「(辯護人問:談的情形?何時談到要抵債的 ?)在交貨之前就談了,先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來抵欠的 錢。」等語,另就被告稱辯係與戊○○等人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一節,質諸戊○○亦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曾說 這4000元是你與他合資向林天祥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 )被告之前曾經有這樣的提議,但是後來沒有這樣做,被 告就向我純借錢。」、「(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安 非他命來源?)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 乙○○、涂泉龍、丁○○?)乙○○、涂泉龍我不認識, 丁○○我有見過一次,是在朋友聚會時見過他。」、「( 審判長問:為何被告說丁○○可以證明你們都是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的?)是曾經有這樣提議,我不知道丁○○是不 是知道此事,但後來被告是單純向我借錢,我確實沒有和 他合資。」等語,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係供稱:「戊○ ○在11月15日23時25分我和戊○○提及毒品交易的事情是 因為我錢不夠,我跟他借9000元要去拿毒品,但我事後沒 有錢他,他要我給他9000元的貨,但因我消耗量也很大, 所以當時我只給他4000元4.5公克的毒品,另外還欠他500 0元」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4 頁),亦自承係向戊○○借 款9000元後,再以安非他命抵債其中4000元一事,除就交 付安非他命數量外,其餘均與戊○○於本院所證情節一致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時是要買半兩安非他 命,我沒有錢,戊○○願意出4000元,我出5000元合資, 且我們一起到林天祥家中拿毒品,當時安非他命分成3 包 ,2包各4.5公克、1包9公克,後來我在家中給戊○○的是 其中1包4.5公克」等語,旋又改稱:「當時我們是要合買 半兩18公克,但因為我之前欠林天祥9000元,所以我只拿
9公克毒品回來,戊○○分4.5公克,我欠他5000元,這是 之前講好的」等語,顯然前後三次所供均不一致,且出入 甚大,是其於本院所辯其與戊○○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一節 ,係臨訟編撰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足證被告於93年11 月下旬,確實有以每包0.3公克之安非他命1000 元計價抵 償積欠潘漢中之借款。按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買受人給付之對價無論係現實 之財貨抑或代物清償等,均非所問,是被告持每包0.3 公 克之安非他命4包作價抵償積欠潘漢中4000 元之債務,自 屬有對價之毒品交易行為甚明。
(三)再查,被告於93年10月下旬至12月中旬期間,每隔3、4日 ,以安非他命一兩(約38.4公克)29000元至32000元或安 非他命1 公克1000元不等價格(價格依販入數量多寡而定 ),連續向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 秀林鄉加灣活動中心等處,販入數量不少之安非他命(每 次販入數量半兩至三兩不等)多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自93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之相關通訊 監聽譯文可參(見本案警卷第84頁至129 頁),而質諸被 告於警詢供稱(經警提示上開電話於93年10月25日、11月 1日、11月16日、11月30日及12月2日等日與「祥哥」之人 通話之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這些與祥哥的通話內 容都是事實,也都是與祥哥聯絡買賣毒品的事宜。10月25 日12時2 分內容提及買『三用』就是向他購買三兩安非他 命」、「11月1 日11時32分向他訂『兩件』就是向他購買 二兩安非他命」、「此次我購買二兩安非他命,他賣我27 000元」、「11月16 日當晚我找他新搬的住所,但我一直 找不到,當晚沒交易,但隔日中午我再和他聯絡然後到花 蓮農校前見面... 此次交易安非他命一兩,以新臺幣2800 0 元交易」、「11月30日21時27分我和祥哥約在國聯五路 國廣興前面交易,購買三兩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公克,總 交易金額約十餘萬」、「12月2 日是在他家交易,此次交 易是向他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27000 元」等語 (見本案警卷第10、11頁)及「(問:你如何與他(指祥 哥)交易毒品?如何聯繫?交易價格情形?)一開始我都 直接到他家找他,在他家中與他完成毒品交易,後來他搬 到外面去住,就變成我打他使用的電話,由他指定處所叫 我過去,約定好地點後他還會換地點才可以完成交易,交 易價格安非他命1000元一公克」、「我大約每三、四天交 易一次」、「剛開始買一千元」、「後來一次買半兩含袋
(18.9公克價格約15000元或向他買一兩(含袋38.4 公克 )價格29000 元,最多向他買過三兩安非他命,如果我向 他說要「一張」就是1000元的貨,如果「一用」就是要買 半兩,如果說要「大用」就是要買一兩,如果要買安非他 命就以『糖果』『硬的』『男生』作為暗號)」等語(見 本案警卷第19、20頁),均核與卷附相關被告通訊監聽譯 文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所供述販入毒品安非他命 之情形,應屬實在,參以被告上開販入安非他命之數量、 金額及時間次數(頻率)等情,其每次販入安非他命數量 大都係以兩(38.4公克)計價,且次數密集(3至4日一次 ),販入數量非微(每次半兩至三兩不等),單就被告上 開於警詢自承其在93年11月30日、12月2 日所販入安非他 命之情形推算,被告三日期間內即購入四兩(約153. 6公 克)數量之安非他命,依其販入之數量,顯與一般為自行 施用安非他命而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而相較乙○○、戊 ○○於本院證稱被告交付渠等安非他命數量係不到1 公克 之數量,或依被告於本院所辯其與渠等合資購買毒品之數 量至多4.5 公克等情,均顯與被告上開販入安非他命之數 量相距甚遠,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與乙○○、戊○○等 人合資購買毒品等情,難認可採,復參以被告販入安非他 命之金額係至多每公克1000元,而核以被告係以4包0.3公 克安非他命之數量抵償戊○○4000元之金錢債務(即係以 0.3公克之安非他命作價1000 元抵償債務)等情,足證被 告販入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可從中獲取相當利潤甚明 ,益徵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不待 言。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並未到案,且本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戊○○ 之事實,已臻明確,理由如上,是本案顯無傳喚丁○○之 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規定 不得加重,故僅就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 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復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次數及數 量,並考慮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 命共實際取得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至同年12月4 日止,在花蓮縣吉安 鄉○○村○○路192 號住處,連續販賣涂泉龍安非他命數 次,期間涂泉龍交付5 次、每次1000元之價款予被告,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泉龍於警詢 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證據。然查,證人涂泉龍警詢中之證 詞並無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壹詳述,又公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涂泉龍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日起迄同年12月4日止,在花蓮縣吉 安鄉○○村○○路192 號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 予涂泉龍,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 4條第2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僅係以證人涂泉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辯稱:涂泉龍係私自拿伊住處內安非他命施用, 伊未曾提供涂泉龍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證人涂泉龍警詢中 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壹詳述,且經本院傳拘證人 涂泉龍均未到庭而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