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4年度,871號
HLDM,94,花簡,871,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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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花蓮縣 吉安鄉○○○街302 號甲○○所經營之聯豐行擔任業務員, 負責花蓮地區之羊乳配送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 月15日,將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 8千餘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嗣因 乙○○於當日擅自離職,經甲○○察覺其繳回之貨款短少,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項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本院之自白。2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吳振忠之證述。4應收帳款統計表 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培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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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