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SECRETARY原子筆貳拾玖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林錫明共同經營四季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四季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渠等均明知「秘書 SECRETARY 」係文明鋼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明鋼筆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聲請取 得在鋼筆原子筆類商品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期間自民 國62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丙○○竟與林錫明、戊 ○○(以上二人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販賣侵害商標 權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某日,推由乙○○以 四季風公司名義向戊○○經營之如虹興貿易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如虹興公司)買受其上印有「文明祕書原子筆SECRETAR Y」等字樣之外包裝紙盒,其內有筆桿上印有文明SB-1000等 字樣之仿冒原子筆(真品包裝盒為:SKB秘書原子筆 SECRETARY,筆桿上印有SKB SB-1000字樣),並於91年1 2 月26日,由丙○○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四季風公司辦公室, 以每支單價新台幣5.5元之價格,寄送至不知情之甲○○所 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799號中山文具行,以每支1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文明鋼筆公司人員丁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原子筆29支。二、案經文明鋼筆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原子筆之犯行, 辯稱:四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伊僅負責四季風公 司業務部門,並不知悉四季風公司有購買上開仿冒之原子筆 ,也不知道扣案之原子筆為仿冒品,況本案係四季風公司之 小妹依公司營業慣例,主動寄送原子筆予甲○○經營之文具
行,並非由伊指示寄送,伊並無販賣仿冒原子筆之行為及故 意云云。然查:
(一)「秘書SECRETARY」係文明鋼筆公司在鋼筆原子筆類商品 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專用期間自62年5月1日起至102 年 4月30日,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3紙在卷可查, 而觀以扣案之原子筆29支,其包裝盒載有文明秘書原子筆 「SECRETARY」圖樣,其內原子筆筆桿上並有文明SB— 1000之字樣,使用與真品之SKB秘書原子筆SECRETARY 相同之「秘書SECRETARY」商標,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原子筆係屬於相同 之原子筆商品上,未經商標權人文明鋼筆公司之同意,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二)扣案原子筆29支係由四季風公司寄送予證人甲○○所經營 之中山文具行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白,且有出貨單乙紙、現場照片5幀及扣案原子筆29支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甲○○所經營之中山文具行平日 向四季風公司進貨等事宜均係與被告聯絡,並未與乙○○ 聯絡過,扣案原子筆為被告所寄送一情,亦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衡以被告亦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原子筆為伊寄送至中山文具行等語( 警卷第9頁、偵緝卷第17頁),堪信扣案之仿冒原子筆係 被告以四季風公司名義販賣予甲○○經營之中山文具行。(三)被告雖辯稱四季風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乙○○,而扣案原 子筆為乙○○所購進,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四季風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固為乙○○,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稽,然被告為乙○○之太太,為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白,又被告平日亦有在四季風公司上班,亦 為被告所是認,已難認其對於四季風公司之經營情況全然 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查扣之原子筆並 非仿冒品,係透過貿易商合法進貨之合格產品,伊於91年 11 月間進貨(警卷第9頁);扣案之原子筆是伊向如虹興 公司買入,因如虹興公司是很大的公司,而且機器都是向 台灣購買,伊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偵緝卷第1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則以被告對於四季風 公司向如虹興公司購入扣案之仿冒原子筆之情形知之甚詳 ,加以證人甲○○經營之中山文具行平日亦係與被告交易 ,其購買之扣案原子筆也是與被告結帳等情,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足認被告係與乙○○共同經營 四季風公司,並向如虹興公司購進扣案原子筆,被告上開 辯稱其並未經營四季風公司,且不知悉四季風公司購進扣
案仿冒原子筆云云,尚不足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向如虹興公司進扣案之原子筆等事宜,均係伊 一人之意思,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乙○○為被 告之配偶,其證詞本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乙○○在打電話購買扣案原子筆時,伊有在旁 邊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尚難以證人乙○○上 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四季風公司於90年間曾向文明鋼筆公司購買秘書原子筆, 但曾因貨品品質不好而退貨,文明鋼筆公司卻未返還價金 ,故四季公司沒有再進文明鋼筆公司之秘書原子筆,但因 客戶仍要求販賣秘書原子筆,四季風公司才向大陸文明公 司進口扣案原子筆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文明鋼 筆公司在90年間有寄貨給伊,並還欠錢,之後就沒有再進 貨了等語,堪信被告與乙○○均明知扣案原子筆並非文明 鋼筆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秘書原子筆,否則何以四季風公司 不在台灣買受文明鋼筆公司生產之秘書原子筆反而必須迂 迴自大陸地區進貨?另被告雖提出如虹興公司銷貨單、扣 案原子筆之文明公司製造廠資料各乙份,用以證明扣案原 子筆係購自如虹興公司合法進口之原子筆,且生產扣案原 子筆公司係文明鋼筆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所生產云云,然 查,上開文明公司製造廠資料僅記載:「材料來源:台灣 ,機械設備:從台灣引進整套生產線和配套設備」,並無 法證明扣案原子筆之製造廠係文明鋼筆公司所設廠,至銷 貨單則僅能證明扣案原子筆係購自如虹興公司,況縱認定 扣案原子筆確為如虹興公司自大陸合法進口,也無法據以 認定其並非仿冒商品,故均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與乙○○共同經營四季風公司,渠等明知 扣案原子筆為仿冒品,仍販賣予甲○○經營之中山文具行 ,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與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 響及造成之營業損失,併已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原子筆29枝,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
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無違 誤,上訴人以其並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乙○○、戊○○為共同正 犯之部分,故原審判決尚有違誤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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