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4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東縣關山鎮○○路13號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0.20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 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於甲○○○右側褲袋內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0.20公克)。(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260000289號鑑定通 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四)照片7張、搜索現場暨證物查獲位置示意圖1份。三、查被告甲○○○於9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臺東縣關山鎮 ○○路13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為警查獲前, 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拿取部分施打之情事,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又所查獲之毒品,係 由被告身上右側褲袋內起出,有卷附照片7張及當日查獲警 員田政德、林瑞光所製作之搜索現場暨證物查獲位置示意圖 1份在卷可按,應認本件被告係單純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歲已大, 明知海洛因為違禁物,仍持有之,惟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 0.2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