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7號
TTDM,94,訴,207,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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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三 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悔改,復因與鄰居李 明緯發生齟齬,對李明緯恐嚇,遭報警調查移送法辦,故而 懷恨在心,明知為虛偽之事實,竟基於使李明緯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捏詞虛構申告稱:李明緯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二 之三號住宅前,對伊叫囂恫嚇要找小弟抄伊、不准伊出門, 及公然辱罵伊是婊子、社會敗類等語,請求檢察官偵辦李明 緯涉嫌恐嚇、公然侮辱罪嫌。臺東地檢署據其申告,將案件 發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協助調查,乙○○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中,除重複前開指述外,再增加一項不 實控告,謂李明緯尚有於上揭同一時地,將伊所有置放在住 宅圍牆外之盆栽七、八個,扔入圍牆內,使之毀損,足生損 害於伊,涉有毀損罪嫌等語,並偽稱其於前開案發後翌日所 拍攝之照片七張,能證明李明緯確有毀損犯行。嗣於同年六 月三十日在臺東地檢署複訊時,乙○○仍持同樣內容不實指 控之,惟表示願撤回全部對李明緯之刑事告訴。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朱影萍、林春章藍嘉彬、陳美慧、李春滿田為力李碧華陳玲珍李青修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 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其意旨應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始具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 經由被告詰問,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豈不成具 文?再者,前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第四項敘及「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曾因而引發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簡稱傳聞供述或傳聞證據),不問在何種訴訟程 序,一概應受該被告以外之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嚴格 限制,始有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等疑慮。然經釋字第五 九二號補充解釋謂「二十四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百零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現 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十二條暨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 。從而,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在內,揆 諸同上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說明,其原適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相關傳聞證據例 外規定之效力,均不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第四項附加 證人或共同被告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限制之影響。本件 證人朱影萍、林春章藍嘉彬、陳美慧、李春滿田為力李碧華陳玲珍李青修,分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 並在檢察官面前於供前具結後應訊,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在卷可稽(分見臺東地檢署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八號 偵查卷宗第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 三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三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本院認該等證人所言,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二 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東地檢署、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指訴李明緯涉嫌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一事,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李明緯係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街二之三號住宅前,對伊叫囂恫嚇要找小弟抄伊、不准伊出 門,及公然辱罵伊是婊子、社會敗類,並同時將其所有置於 圍牆外之盆栽七、八個,扔入圍牆內毀損,毀損盆栽時間係 在李明緯前往永樂派出所做完筆錄回來後始發生的,這次伊 有叫警察來處理(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十頁、第九十 七頁),且依其於案發翌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盆栽確有被 毀損情形,伊亦曾將所發生之事告知三哥蔡建豐及友人張金 章、洪兆雄,由於平時與鄰居少有來往,喝酒之後會大小聲 ,人緣不佳,故無人願意出面作證為伊澄清云云。二、經查:
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田為力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你是否 有到臺東市○○街六號處理一件糾紛?)有。當日有二次 報案,第一次是鄰居告乙○○(即被告)恐嚇他,那是下 午的事,派出所是胡國慶去處理,晚上十點多,接到乙○ ○電話報案,說有人毀損他的盆栽,我過去處理,看到他 家前面的院子有一些盆栽已經摔壞了,地上有燒毀的報紙 痕跡,他當時已經喝醉,院子裡有很濃的焚燒味道,他跟 我說是鄰居幹的,我問他何人,他只說是一群鄰居,未指 明是何人。我問了週邊十幾位鄰居何故,他們都說是乙○ ○自己喝醉酒燒東西,他們怕引起火災,盆栽是乙○○喝 醉酒和鄰居吵架時,自己砸壞的,所有的鄰居都這麼說。 」、「(問:第一次事件的告訴人李明緯是否在場?)我 從辦公室出門去處理這件案件時,胡國慶還在辦公室製作 李明緯的筆錄,我到東糖街六號時也沒有看到李明緯。」 、「(問:你回派出所時,有無看到李明緯?)有,他剛 好做完筆錄要回家。」、「(問:你確定有看到盆栽已經 砸壞掉了?)是,砸壞的盆栽都是在他院子裡面。」、「 (問:情形是否如發查卷第二十四到二十七頁相片所示〈 提示〉?)〈閱畢〉是,都是這樣。」、「(問:當晚十 一點還有沒有人報案?)有,是鄰居報案,當晚我是備勤 兼巡邏,當晚十一點多時,我在轄區巡邏時接到電話馬上 趕去,在場時只有鄰居在,乙○○已經上樓睡覺,鄰居說 是因為他一人在院子內大吵大叫,擾亂安寧才報案。」、 「(問:鄰居有無說他和何人在吵架?)鄰居說他是自己 一人在那邊鬧,我們有按門鈴要請他出來,他有探頭出來 說他酒醉了要睡覺,門就關上,我們就離開了。」(參前



揭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顯見李明緯於被 告所指稱對其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行為時,即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人仍在永樂派出所由警員胡 國慶對之製作當日下午發生事件之警詢筆錄,直至證人( 同永樂派出所警員)田為力前往臺東市○○街處理完被告 所謂盆栽遭毀損案返回永樂派出所時,證人田為力猶見李 明緯剛做完前述筆錄準備啟身離開,李明緯既無可能一人 同時分身兩地,則被告前開之指訴,已見其虛。 ㈡證人林春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 十一時左右,伊與李明緯藍嘉彬家中,協助處理藍母的 喪葬事宜,直至翌日凌晨一點才載李明緯返家(參前揭偵 查卷宗第九十頁);證人藍嘉彬亦具結證稱:因母親去世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約晚上十點多李明緯有與李春章至 家裡幫忙,約翌日凌晨一、二點才離開,其間一直待在家 中幫忙喪事(參前揭偵查卷宗第九十頁);證人陳美慧復 具結證稱:伊住李明緯正對面,由於伊晚上都會看電視至 十二點,因此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並沒有聽到李 明緯在被告門口恐嚇等情(參前揭偵查卷宗第八十頁); 且證人朱影萍即李明緯之妻,及證人李青修李明緯之女 亦具結證稱:李明緯從永樂派出所回來後,林春章就接其 去富岡幫朋友治喪等語(參前揭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 足徵李明緯於永樂派出所做完警詢筆錄後,即與林春章前 往藍嘉彬家中協助處理藍母喪事,直至翌日凌晨一、二點 始離開,依常理應無可能於被告所指訴之前開時地對被告 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至為灼然。
㈢另證人李碧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李明緯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有至永樂派出所做筆錄,將近晚上十點多才回 家,伊住在被告正對面,當晚並無發生其他糾紛,被告平 日喝酒醉就會亂罵或燒東西、摔東西(參前揭偵查卷宗第 七十九頁);證人陳玲珍則具結證稱:伊為被告鄰居,九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至永樂派出所做完筆錄回來後,當 晚並沒有聽到任何吵雜聲音,被告平常偶而會在院子裡燒 東西(參前揭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問;平常是否喜歡喝酒?)我平常喜歡喝 酒,喝完酒就會大小聲嚷嚷,是在自己家裡面,我會從裡 面往外摔東西到庭院。」(參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對照 以觀,被告顯有酒後即摔東西鬧事之習性,堪予認定,而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確有喝 醉酒情事,業如警員田為力前開之證述,則以本件被告基 於使李明緯受刑事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追訴處分為



目的而陳述其被害情形之立場言,所述即顯有瑕疵,不足 採信。。
㈣再被告固提出盆栽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參前揭偵 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然該照片係被告於所 指稱盆栽遭毀損後之翌日拍攝,其所顯示內容,乃盆栽遭 毀損後之情景,只堪為被告之盆栽有受毀損之認定,至究 係何人所為,則無從判斷,難以據為李明緯涉嫌毀損之證 據。復依永樂派出所警員胡國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製作之報告內容載:「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 七時十五分警訊時到所提供其庭院被毀損的照片,因該毀 損案非員警所處理之案件,當時員警曾詢乙○○是何人所 為,蔡員稱可能是李明緯的親友所為。」(參前揭偵查卷 宗第二十三頁),及同派出所警員田為力於偵訊中之證言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我過去處理,看到他( 即被告)家前面的院子有一些盆栽已經摔壞了……他跟我 說是鄰居幹的,我問他何人,他只說是一群鄰居,未指明 是何人。」(參前揭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顯見被告初 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警方提出前開照片時,並未 指訴盆裁係李明緯所毀損,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製 作警詢筆錄,方對李明緯增加一項毀損盆栽之告訴,兩相 互核觀察,足堪認定前開照片於拍攝及提出之際,應非屬 被告為意圖李明緯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之證據。 ㈤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建豐張金章洪兆雄,用以證明李明緯有毀損其盆栽之犯罪 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蔡建豐於案發當時並未 在場,係伊打電話告知其事;張金章當天晚上亦沒有在場 ;至洪照雄則是後來才知道,也沒有當場看見(參審判筆 錄第二頁、第三頁)。彼等證人既均未在場親身見聞,被 告聲請傳喚所欲證明之事項,自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 關連,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反對此項聲請之必要性(參審 判筆錄第三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款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司法警察雖無刑事處分之權,但有 報告及調查犯罪之權,故被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



組偵查員誣告李明緯犯罪,不能謂無使李明緯受刑事處分之 虞。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 之犯意,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 之申告復到達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 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 影響。而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本件被 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於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以言詞虛偽告訴李明緯涉有恐 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足見被告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 告李明緯,並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是應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 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 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 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 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 援引第二項之餘地,惟本件被告前開照片於拍攝及提出之時 ,既非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之證據,已如前 述,自無前揭說明之適用,併此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四0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 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 鉅,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仍未見有 何悔意,惡性非輕,及其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科以適當刑罰,顯難收刑 罰教化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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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