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成簡字,94年度,28號
TTDM,94,成簡,28,2006010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成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庚○○及其配偶辛○○為經營金寶山銀樓及其他投資事業, 而需資金週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陸續以金寶山銀樓為 會首邀集丙○○等人參加合會,起會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下稱第一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二 會)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稱第三會),每月為一期,每 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人數分別為二十 三人、二十一人及二十四人。庚○○辛○○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及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得邱秀雯陳麗川賴永鴻陳龍華之 授權或同意,竟由庚○○分別偽造邱秀雯之名義記載於第一 會之會單上,表示有加入第一會;偽造陳麗川賴永鴻之名 義記載於第二會之會單上,表示有加入第二會;偽造陳龍華 之名義記載於第三會之會單上,表示有加入第三會,進而將 上揭會單分送給合會會員,足生損害於邱秀雯陳麗川、賴 永鴻及陳龍華等人。嗣後先由辛○○通知會員競標時間有異 動,庚○○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在二人所經營之金寶山銀 樓店內,以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簽已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間退會之第三會會員潘雪英之署押及利息三千六百 元之標金(競標單已於得標後予以丟棄),參與投標而冒充 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潘雪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再由庚○○向 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由潘雪英得標,使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給庚○○辛○○,詐得該 期合會金四十七萬四千餘元,除歸還潘雪英十一萬餘元外, 所餘三十六萬四千元悉歸二人週轉用,致生損害於潘雪英及 其他活會會員;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在上開地點,以未載 「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簽第三會會員己○○○之署押 及利息三千六百元之標金(競標單已於得標後予以丟棄), 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其他活會會 員,再由庚○○向己○○○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



會金由己○○○得標,且向己○○○佯稱該期合會金係由某 會員得標,使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該期會款給庚○○辛○○,詐得該期合會金四十七萬七千 餘元,並繼續按月向己○○○收取會款二萬元至同年八月底 止,另詐得十六萬元,均供二人週轉用,致生損害於己○○ ○及其他活會會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前開地點,以未 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簽第一會會員蘇保榮之署押 及利息三千六百元之標金(競標單已於得標後予以丟棄), 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蘇保榮及其他活會會員 ,再由庚○○蘇保榮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金 由蘇保榮得標,且向蘇保榮佯稱該期合會金係由某會員得標 ,使蘇保榮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給 庚○○辛○○,詐得該期合會金四十七萬七千餘元,並繼 續按月向蘇保榮收取會款二萬元至同年八月底止,另詐得十 六萬元,均供二人週轉用,致生損害於蘇保榮及其他活會會 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因二人之資金周轉困難,未能按 期使其他未得標之會員繼續標取合會金,竟避居他處,避不 見面,會員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一)被告庚○○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丁○○、壬○○、戊○○○、甲 ○○、己○○○及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民慶方貞雅、鄭全仁、翁東陽、張乃文、邱寬、 邱順華邱慧貞、邱東芳潘雪英莊燕美、劉建志、呂 思穎、王淑真詹建華之證詞。
(四)會單影本三紙附卷。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 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 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準文書。被告二人於第一會、第二會及第三會之會單上 偽造邱秀雯陳麗川賴永鴻陳龍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進而將會單交付給合會會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於標會時, 在空白紙上分次書寫潘雪英、己○○○及蘇保榮之姓名,並 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持以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渠等 偽造邱秀雯陳麗川賴永鴻陳龍華為會員及偽造潘雪英 、己○○○及蘇保榮之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辛○○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 ,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犯罪後立即與告訴人丙○ ○等八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核定之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八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另就被告二人所偽造邱秀雯陳麗川賴永鴻陳龍華 名義之會單及潘雪英、己○○○及蘇保榮名義之競標單,並 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其二人所偽造之潘雪英、己○ ○○及蘇保榮之競標會單,於開標後不久即丟棄,並無證據 證明尚存在,且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