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409,5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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