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