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先父蔡雨澤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兩造及兩
造之哥哥戊○○、母親丁○○○訂定分產契約書,約定
:「根據蔡雨澤遺囑該所有之肆批土地①新南段127-13
(註:應為新南段127-30之誤載)(市政府對面)135
坪②金華段83-3(金華路尾)坪③金華路84-5(金華
路尾)162坪④新南段110-l(皇嘉三溫暖)242坪,上
述肆批土地出售後,應遵守下列事項:‧‧‧㈡繳遺產
稅後餘款優先分給丙○○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
整。如有不足,應由戊○○、乙○○各半負責,充足
40,000,000元給丙○○(可以分批支付)。」等語。按
上開分產契約書,雖名為遺囑,實為分產契約書,此觀
契約書之內容,開宗明義即記載:「根據蔡雨澤遺囑該
所有之肆批土地」,暨最末由先父以遺囑人身分簽名,
兩造及戊○○、丁○○○皆以繼承人之身分簽名,即可
得知。根據前揭分產契約書,兩造間實已存在附有停止
條件之贈與契約,於前揭契約書所載四筆土地出售、繳
納遺產稅後,不足分給原告40,000,000元時,始生效力
。
(二)經查,先父蔡雨澤過世後,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開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
書,金額合計為18,213,300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34,336,500元,另遺產稅共計41, 365,458元,嗣因兩
造等繼承人無力繳納稅款,遂以前揭契約書所載新南段
127-30、金華段83-3、金華段84-5三筆土地抵繳稅款,
另新南段110-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10-46地號土地,
合併出售予訴外人李曾秀緞,價金為29,600,000元,用
以償還建盛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盛公司)向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之借款
26,000,000元,塗銷抵押權之後,僅剩3,600,000元,
而新南段110-l地號土地面積為417平方公尺,同段110-
46地號土地面積僅268平方公尺,依照比例計算,出售
新南段110-1地號土地之餘款為2,191,532元,顯不足
40,000,000元,不足之部分金額為37, 808, 468元,被
告須負責一半即18,904,234元。
(三)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鈞院郵局第一0二0號存
證信函送達被告,載明「尚祈台端於函到兩週內,能僅
速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詎料,被告皆拒不回應,原告
迫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兩造之父親蔡雨澤於生前曾口頭上說其
死後遺產由原告分得現金40,000,000元外,原告不能
再分其他財產」,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
系爭「遺囑書」雖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惟仍有「
分產契約」及「附條件贈與」之效力。蓋:
㈠「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
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
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認為有效」,為民法第一
百十二條所明定。
㈡系爭遺囑書,如被告所言,係由他人代筆,而該他
人並未於遺囑書中列名見證人,自不符合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
㈢遺囑本為單方行為,而系爭遺囑書上,遺囑人與繼
承人皆有簽名,顯見當事人若知道遺囑無效,即欲
仍為「分產契約」及「附條件贈與」之法律行為,
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自仍認為有效,此亦有證人侯
正道證稱:「被繼承人要他的子女在遺囑書上簽名
,就是為了讓他的子女承認遺囑書上所寫的內容」
足證。
被告主張兩造之父親蔡雨澤係以上開「遺囑」之「單
獨行為」方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云云,應有誤會。
蓋:兩造之父親蔡雨澤係欲以「契約行為」方式預為
一定之法律行為,此觀系爭遺囑書上有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全體之簽名足佐。
被告主張既有「分產契約」,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又何
須再就蔡雨澤之遺產訂立如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云云,應有誤會。蓋:
㈠系爭遺囑書所提之四筆土地,僅係蔡雨澤遺產明細
之一部分,且遺囑書係特別強調:「上開四筆土地
出售後,須以之繳納遺產稅,其後餘款再優先分給
原告40,000,000元,如有不足,被告及訴外人蔡煥
棠各半負責」等語,基本上,並非就上開四筆土地
預為分割之方法,僅係兩造彼此之間因而存在附條
件之贈與契約罷矣。
㈡依此,系爭遺囑書與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兩者間基本上係可以併存的,而非相互對立不容併
存的。
被告主張遺囑書縱載有贈與之意思,此亦係兩造之父
親蔡雨澤欲以「死因贈與」之方式為之云云,應有誤
會。蓋:被告既於遺囑書上簽名同意:「上開四筆土
地出售繳納遺產稅後,餘款倘不足40,000,000元,願
與戊○○各半負責湊足40,000,000元給原告」等語,
則贈與契約顯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無「死因贈與」
之問題存在。
被告主張償還台南中小企銀塗銷金額26,000,000元‧
‧‧本可用作給付原告該40,000,000元之一部分,茲
原告既同意作為清償以戊○○為建盛公司負責人之銀
行貸款,則就上開26,000,000元,自應就欲給付予原
告之40,000,000元部分中扣除之云云,實屬無理。蓋
:
㈠建盛公司是兩造之父親蔡雨澤所創立,為共同之家
族企業,股東成份以戊○○為最大股東500股(含
黃珍珍、蔡慧珍之100股),被告則為第二大股東
340 股,原告僅占股(含楊宗煌之15股),母親
丁○○○亦僅有80股。
㈡再者,建盛公司向台南中小企銀之貸款,兩造及蔡
煥棠、丁○○○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足佐。
㈢又台南市○○段110-1地號土地,兩造於九十年九
月三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因建盛公司利息遲延
繳納,台南中小企銀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登記完竣,經兩造及戊○○與台
南中小企銀協調結果,台南中小企銀於同年十一月
一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兩造及戊○○則於同年月五
日將該土地提供予台南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作為
建盛公司所增加之擔保品,有地政異動索引足稽。
㈣兩造及戊○○既均為建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又
皆同意將台南市○○段110-1地號土地作為建盛公
司之擔保物,提供予台南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日
後出售上開土地時,經台南中小企銀核算應償還
26,000,000元,始同意塗銷抵押權,則該筆款項自
始即無從給付予原告,蓋在出售之前,上開土地原
本已經台南中小企銀假扣押,經協調結果,始提供
作為建盛公司之擔保品,以換取台南中小企銀撤銷
假扣押,日後出售上開土地時自應扣除該擔保金額
之後,始有餘款足以支付原告之問題。
(五)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遺囑書」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此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
(二)該無效之「遺囑書」,無「分產契約」或「附條件贈與
」之效力:
查證人甲○○業已證稱:該遺囑書其重新謄寫壹份,
「被繼承人就將遺囑書拿走了,我沒有看到當事人在
遺囑書上簽名」,並稱:「(寫了遺囑書之後,所發
生的事情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均參鈞院九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甲○○既
「沒有看到」蔡雨澤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包括蔡雨
澤之配偶丁○○○)在遺囑書上簽名,且亦「不知道
」其寫了遺囑書後所發生之事情,則其竟證稱「被繼
承人要他的子女在遺囑書上簽名,就是為了讓他的子
女承認遺囑書上所寫的內容」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且益徵此證述顯非係證人甲○○其自己就此部分事實
之經歷,是此部分自不足採,故原告引此作為「當事
人若知道遺囑無效,即欲仍為『分產契約』及『附條
件贈與』之法律行為」之佐證云云,自無理由。
再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包括兩造之母親丁○○○,
均係於系爭「遺囑書」之「繼承人」欄下簽名,顯見
渠等當時係以「繼承人」之身份簽名,非係有何於「
立契約人」欄下欲為「契約」行為之簽名,故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在該遺囑書上簽名,有贈與契約
存在云云,顯亦有違被告當時之意思及認知。
再者,若欲「分產」,則何以未就遺產全部之十三筆
不動產及現金等作分配,而僅就系爭「遺囑書」之四
筆不動產作處理呢?況就股票部分,依該遺囑書中
記載,剩餘全歸丁○○○,然查關於所有之不動產及
股票與現金部分,各繼承人則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分配,亦非係依系爭「遺囑書」為分產,故原告稱
當事人若知該「遺囑書」無效,即欲仍為「分產契約
」或「附條件贈與」之法律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三)依兩造父親蔡雨澤之該「遺囑書」,可知蔡雨澤確係欲
以「遺囑」方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
查兩造對該「遺囑書」之形式並無爭執,而原告於本
件中所爭執者,亦僅係主張該「遺囑若無效」後,當
事人是否有仍欲為「分產契約」及「附條件贈與」之
法律行為,顯見原告已承認兩造之父親蔡雨澤當初即
係欲以立「遺囑」之方式而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茲
其再辯稱兩造之父親蔡雨澤係欲以「契約行為」方式
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又從系爭「遺囑書」之首行,業已表示「遺囑」之文
義,且從該「遺囑書」第二行亦明白記載:「茲根據
蔡雨澤『遺囑』」,而該「遺囑書」之末後,蔡雨澤
亦係於「遺囑人」欄下簽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如上
開所述,亦均係於「繼承人」欄下簽名,非有何於「
契約人」欄下欲為「契約」行為之簽名,益徵兩造之
父親蔡雨澤確係欲以「遺囑」方式之「單獨行為」預
為一定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蔡雨澤係
欲以「契約行為」方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依該系爭「遺囑書」之記載,兩造間存有附條
件之贈與云云,應有誤會:
查系爭「遺囑書」第二行業已明白記載「茲根據蔡雨
澤『遺囑』該所有之肆批土地...」,則既係根據
蔡雨澤「遺囑」,顯見其上所載四筆土地之處分,係
蔡雨澤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益明,而
非原告所主張之附條件贈與,故該「遺囑書」就其所
載四筆土地於兩造父親蔡雨澤死亡後,應如何處分及
應分給原告若干,即屬蔡雨澤對原告之「遺囑」行為
,而該「遺贈」既為該「遺囑」內容之一部分,則於
該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時,該「遺贈」自亦不生
效力,原告猶執此辯稱係「附條件贈與」云云,自無
理由;況原告一方面主張係「分產契約」,又一方面
主張係「附條件贈與」,然若係分產契約.可否同為
附條件贈與?反之,若係附條件贈與契約,可否同為
分產契約?亦不無疑義,原告均未說明,其主張自不
足採。
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未
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準此,顯見對於蔡雨
澤生前以「遺囑」方式處分其財產,兩造及其他繼承
人嗣亦均不再承認之,故於遺產之分配上,不僅未依
該「遺囑書」,亦未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而係
均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之。茲兩造及其他繼承
人嗣均未依「遺囑書」為遺產之分配,而重新擬定「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之分配遺產,且於擬定該協
議書時,原告亦未有何其他爭執或主張,益徵兩造及
其他繼承人嗣均不再承認該「遺囑書」,而有變更該
遺囑內容之財產應如何分配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
再依該遺囑書請求,自無所據;況既已依重新擬定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變更該「遺囑書」內容,則原
告猶主張二者可以併存云云,自無足採。
又原告所稱之40,000,000元,既係蔡雨澤欲以預立「
遺囑」方式所為「遺贈」之單獨行為,自難認兩造間
就蔡雨澤與原告間之「遺贈」即有贈與契約之存在。
另該遺囑既已無效,則為其內容之「遺贈」自亦不生
效力;況如上所述,各繼承人嗣亦重新擬定「遺產分
割協議書」,而變更該遺囑內容關於遺產之分配,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贈與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得依該遺囑書請求,亦應扣除26,000,000元:
按如原告所陳,可知台南市○○區○○段110-1地號
土地,本無抵押權設定,嗣經兩造及戊○○之同意,
用以向台南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嗣該土地賣出後,
再以26,000,000元清償以戊○○為建盛公司負責人向
台南中小企銀之貸款,而原告亦均同意之,則顯見該
26,000,000元本可用以作為給付原告該40,000,000
元之一部分,嗣經原告同意以該土地賣得之款項作為
清償以戊○○為建盛公司負責人而向台南中小企銀之
貸款。
茲原告既亦同意作為清償,則就上開26,000,000元,
自應就欲給付予原告40,000,000元之部分中扣除之,
並再扣除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載清償上述台南中小企銀
貸款後,出售新南段110-1土地之款項尚有2,191,532
元,故就40,000,000元部分即不足11,808,468元,而
被告應負責一半,即僅係5,904,234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蔡雨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死亡,兩造及戊○
○均為蔡雨澤之子女,丁○○○為蔡雨澤之母親,均為
蔡雨澤之繼承人,此並有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
附卷可稽。
(二)蔡雨澤於生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兩造、戊○○
、丁○○○共同簽立遺囑書,內容略載:「根據蔡雨澤
遺囑該所有之肆批土地①新南段127-13(註:應為新南
段127-30之誤載)(市政府對面)135坪②金華段83-3
(金華路尾)坪③金華路84-5(金華路尾)162坪④
新南段110-l(皇嘉三溫暖)242坪,上述肆批土地出售
後,應遵守下列事項‧‧‧㈡繳遺產稅後餘款優先分給
丙○○40,000,000元整。如有不足,應由戊○○、乙○
○各半負責,充足40,000,000元給丙○○(可以分批支
付)。」等語,惟該遺囑書因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此並有遺囑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三)於蔡雨澤死亡後,兩造、戊○○、丁○○○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蔡雨澤
名下所有之十三筆房地、建盛公司與建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現金之分割方式,繼承人並已依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此亦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
(四)蔡雨澤過世後,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開立八十五
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金額合
計為18,213,300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4,336,500
元,另遺產稅共計41, 365,458元,嗣因兩造等繼承人
無力繳納稅款,遂以遺囑書所載之台南市○○段127-30
、金華段83-3、金華段84-5地號三筆土地抵繳稅款,另
台南市○○段110-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10-46地號土
地,合併出售予訴外人李曾秀緞,價金共計29,600,000
元,償還建盛公司向台南中小企銀之借款26,000, 000
元以塗銷抵押權後,僅剩3,6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蔡雨澤、兩造、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所簽立之系爭遺囑書之首行,業已表明「遺囑書」文
字,第二行亦明白記載:「茲根據蔡雨澤『遺囑』‧‧
‧」,而該遺囑書之末尾,蔡雨澤係於「遺囑人」欄下
簽名,兩造及戊○○、丁○○○均係於「繼承人」欄下
簽名,是由上情可知被繼承人蔡雨澤原係欲以「遺囑」
之方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惟該遺囑書係由訴外人甲
○○代筆,甲○○卻未於遺囑書中列名為見證人,致該
遺囑書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二)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
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
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訂立遺囑本為單獨行為,無需繼承人共同簽立,而
本件係由遺囑人蔡雨澤與繼承人即兩造、戊○○、丁○
○○共同簽立系爭遺囑書,顯然除被繼承人蔡雨澤欲以
遺囑之方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外,立約人亦均同意履
行該書面內容所載之各項條件,而成立契約之法律行為
,此觀書立該紙遺囑書之證人甲○○證稱:被繼承人要
他的子女在遺囑書上簽名,就是為了讓他的子女承認遺
囑書上所寫的內容等語益明,是系爭遺囑書雖因不符合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惟就立約人而言仍係有效
之契約行為,亦即於蔡雨澤死亡後,繼承人仍應依約履
行,將坐落台南市○○段127-30、金華段83-3、金華段
84-5、新南段110-l地號土地出售繳納遺產稅後,餘款
優先分給原告40,000,000元,如有不足,應由原告及戊
○○各半負責,充足40,000,000元給原告。
(三)被告雖又辯稱於蔡雨澤死亡後,兩造、戊○○、丁○○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蔡雨澤名下所有之十三筆房地、建盛公司與建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金之分割方式,繼承人並
已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足認繼
承人已變更系爭遺囑書之遺產分配內容,而另訂遺產分
割協議書取代原有之遺囑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遺囑書之協議內容云云,惟查:
兩造、戊○○、丁○○○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時,雖載明:「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等語,惟被繼承人蔡雨澤欲以「遺囑」之方
式預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而書立遺囑書,該遺囑行為
無效,然兩造就系爭遺囑書所載之內容仍成立合法有
效之契約行為等情,既已詳如前述,則被繼承人蔡雨
澤於生前確係未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尚不得
遽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前開文字,即推認繼
承人已均合意廢棄系爭遺囑書所成立之契約行為。
由系爭遺囑書之內容觀之,蔡雨澤、兩造、戊○○、
丁○○○簽立遺囑書之目的乃係欲於蔡雨澤死亡後,
分給原告40,000,000元,其方式係以出售蔡雨澤名下
之坐落台南市○○段127-30、金華段83-3、金華段
84-5、新南段110-l地號四筆土地,所得價款於繳納
遺產稅後,餘額給予原告,如不足40,000,000元,則
不足額部分由被告及戊○○各半負擔。而被繼承人蔡
雨澤名下共有十餘筆房地,於系爭遺囑書中並未討論
到上開四筆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分配方式,足見系爭遺
囑書並非蔡雨澤、兩造、戊○○、丁○○○於蔡雨澤
死亡前預就遺產分割方式所為之協議,而僅係為確保
原告於蔡雨澤死亡後得分受40,000,000元之契約行為
而已,故於蔡雨澤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戊○○
、丁○○○雖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當然取代
原有之遺囑書,而使遺囑書失效之理。
又系爭遺囑書僅約定坐落台南市○○段127-30、金華
段83-3、金華段84-5、新南段110-l地號四筆土地於
出售後繳納遺產稅餘額之分配,並未約定該四筆土地
應如何分割,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繼承人針對
被繼承人蔡雨澤所遺之十餘筆不動產進行分割,故系
爭遺囑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及內容並無不相容
或矛盾之處。參以並無證據得證明當事人於簽訂系爭
遺囑書時有約定原告於依遺囑書分得40,000,000元後
,即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蔡雨澤之其他遺產,證人蔡
煥棠、甲○○亦均為如此之證述,故原告於簽立遺囑
書後得獲分40,000,000萬元,又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得被繼承人蔡雨澤之遺產,二者亦
無衝突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係併存有效,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遺囑書之協議內容,
即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析
述如下:
查系爭遺囑書所載坐落台南市○○段127-30、金華段
83-3、金華段84-5地號三筆土地,均已用以抵繳稅款
,而台南市○○段110-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10-46
地號土地,則合併出售予訴外人李曾秀緞,價金共計
29,600,000元,依系爭遺囑書之約定,該台南市○○
段110-1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應給予原告,不足
40,000,000元部分由戊○○及被告負責給付予原告。
又前開台南市○○段110-1、110-46地號土地出售後
所得之29,600,000元價金,其中26,000,000元已用以
償還建盛公司向台南中小企銀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
登記,原告雖主張該償還予台南中小企銀部分之款項
應先扣除,不計入原告所應分得之40,000,000元內云
云,惟原告本身亦為建盛公司之股東,復為建盛公司
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上開土
地為台南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則原
告同意以出售上開土地之款項償還建盛公司向台南中
小企銀之借款26,000,000元,等同於原告依遺囑書取
得土地之出售款後,又將款項提供用以清償建盛公司
向銀行之借款,該償還銀行部分之款項自應由原告自
行承擔,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再坐落台南市○○段110-1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
值計算為28,356,000元(即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68,000元=28,356,000元),而坐落台
南市○○段110-46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
7,236,000元(即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27,000元=7,236,000元),故台南市○○段110-1
地號土地之價值約為台南市○○段110之46地號土地
之價值之四倍,以此計算,出售台南市○○段110-1
、110-46地號土地之29,600,000元價金中,台南市○
○段110-1地號土地之售價應為23,680,000元,依系
爭遺囑書之約定,該23,680,000元應歸屬原告,惟不
足40,000,000元,不足部分為16,320,000元,被告應
分擔一半即8,16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