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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41號
TNDV,94,訴,941,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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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與訴外人大陸達億橡塑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億公司)
係同一體,僅名稱不同,被告甲○○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
即屬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
帶保證人,二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上開
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為權利主權,被告為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丙○○抗辯本件有當事人
不適格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云云,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中國大陸設有達億公司,兩間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同一,因此原告公司與達億公司係同一體,僅名稱不同
,被告甲○○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等於侵占原告公司之
貨款,則原告自有權向被告甲○○追索。查本件被告甲○
○於民國93年6月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往達
億公司服務,於任職之前係由被告丙○○出具保證書,擔
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甲○○於任職期間
,如有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
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財務上損失時,保證
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於93年6月1日受僱原告公司,即派往中國大陸
達億公司為業務專員一職,由於被告甲○○於94年1月至4
月間,陸續將其所收取之部分貨款,未依規定存入達億公
 司在銀行所設帳戶,另有部分貨款雖依規定存入公司帳戶
,因達億公司存摺、印鑑章皆由其保管,被告甲○○卻擅
自領取,自行領出花用,達億公司於同年4月24日發覺被
甲○○未繳回其所收取之貨款,雖經催促被告甲○○
速繳回貨款,被告甲○○卻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被告
甲○○侵占之款項前後共計人民幣274,085元,人民幣與
新台幣以一比四點一換算,折合約新台幣1,123,748元,
因人民幣在台灣無法流通及兌換,但民間交易習慣均以人
民幣一元兌換新台幣四元,故原告主張以人民幣一元兌換
新台幣四元。原告已於94年5月13日對被告甲○○提出業
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惟被告甲○○自始不到庭應訊,又經
原告調查被告甲○○名下已無財產可為清償,因被告丙○
○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甲○○因職務上之
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應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
任,被告丙○○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
○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
○於甲○○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前,出具保證書,為被告甲
○○之保證人,保證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如有因違犯
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
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
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雖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被告甲○○初次
至原告公司總經理吳茂益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街○段一
0二號住處應徵時,因原告公司所要聘請員工係要前往中
國大陸達億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該職務負責收取公司貨款
,與金錢有關,必須有保證人,始能聘用,被告甲○○
其妻再來吳茂益家應徵,吳茂益認為由其妻為保證人不當
而未聘僱。被告甲○○丙○○再至吳總經理家,當時被
丙○○表明甲○○係其姊夫,願為甲○○作保,甲○○
拿出已寫好保證書交予丙○○蓋章,吳茂益不知甲○○
詐,即聘用甲○○,於次日,即陪同甲○○前往中國大陸
達億公司任職,被告丙○○辯稱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顯係推卸責任之詞。另被告丙○○所提甲○○自白書及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甲○○之行為乃是障眼法
,從自白書所述「偽造丙○○先生簽名,並私刻丙○○
生和章,私自拿取丙○○先生房契及身分證影本,並無經
過楊先生同意,完全屬於個人行為……」云云,以利丙○
○推卸保證責任,其實該自白未說明有帶丙○○至吳茂益
家,丙○○之身分證及房契如何影印,又自白書未標明撰
寫日期,顯然被告丙○○已知原告採取民、刑訴訟追究法
律責任,被告丙○○甲○○寫自白書及控告甲○○偽造
文書,作為免除保證人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2萬元,暨自9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五、被告丙○○則以:
(一)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惟在給付之訴之型態,必
須以主張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義務人為主張請求始能成立
,其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當事人始具備當事人適格。次按原
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
人之必要,得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原
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並主張原告公司與達億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同一,原告公司與達億公司同一體,僅名稱不
同,進而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
無理由。按原告冠珠公司與達億公司雖法定代理人同一,
   然依法仍為個別獨立不同之法人,縱或被告甲○○有侵占
達億公司貨款之情,實體法上之權利人應為達億公司,並
非原告公司,自應以達億公司提起本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原告公司竟以自己之名義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二)被告丙○○否認有出具該保證書擔任被告甲○○之職務上
連帶保證人之情。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
處署名「丙○○」之字樣、蓋印及對保記事欄之蓋印,均
非被告丙○○所為之簽名或用印,而係被告甲○○未經被
丙○○之同意,偽刻丙○○之印章自行持以蓋印於該保
證書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記事欄內,並於連帶保證人處擅自
偽簽丙○○之署押。此節前經原告出示該保證書,欲向被
丙○○請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時,被告丙○○始發現上
  情,遂向甲○○質問,甲○○坦承該保証書係其偽造被告
丙○○之簽名並私刻丙○○私章屬實等語,此有被告甲○
○所親立之自白書一紙可證。被告丙○○已於94年6月28
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案經該署暫以94年發查字第1220號受理中。被告
丙○○既未擔任被告甲○○之職務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丙○○有簽立該保証書之情(事實
上並非實情),就被告甲○○對達億公司侵占貨款之行為
,亦非保証之範圍: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之範圍僅係保證
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如有不法行為等情,致
使原告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之賠償責任;然原告擅將被告
甲○○派往達億公司任職,致在達億公司任職期間侵占達
億公司之貨款,並非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顯非系爭保證
書保證之範圍,殊無令被告丙○○對達億公司負保證人之
責任自明,而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對被告丙○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6月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等語,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丙
○○曾於93年5月24日書立保證人,擔任被告甲○○之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因違犯
辦事規則,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
致使原告公司蒙受財務上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公司與大陸達億公司係同一體,被告甲○○經原告公
司派往大陸達億公司工作,被告侵占達億公司之貨款,等於
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未擔任被告甲○○
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與大陸達億公司並不同,被告甲○○
並未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被告丙○○對原告亦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一)原告公司與
大陸達億公司之關係為何?被告甲○○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
之貨款?(二)被告丙○○是否曾書立上開保證書擔任被告
甲○○之連帶保證人?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大陸設有達億公司,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故原告公
司與大陸達億公司為同一體,被告甲○○侵占大陸達億公司
之貨款即等於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云云,惟為被告丙○○
否認,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原
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訴外人達億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
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與大陸達億公司係同一
公司,尚難以被告甲○○侵占大陸達億公司之貨款即認定被
甲○○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甲
○○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不論被告丙
○○是否曾書立上開保證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
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侵占原告公司
貨款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2萬元
,及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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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