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20號
TNDV,94,訴,920,2006010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辛○○
      丙○○
      甲○○
      乙○○
      己○○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9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與被告丁○○共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同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第一項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賓士福邸管理委員會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辛○○等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年 9月6日追加變更為原告,被告戊○○雖具狀為反對之意,然 原告辛○○等人所提起追加之訴,與原告賓士福邸管理委員 會提起本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變更以土地共有人個人 為原告起訴,又所依據之訴訟資料與原告賓士福邸管理委員 會所提出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變更為辛○○等人,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其變更與追加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9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違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於本院 審理中因主張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違建物係被告丁○○所興建 ,有處分權之人為被告丁○○,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 將系爭鐵皮屋違建物拆除,被告應共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於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 告丁○○到庭表示已將系爭鐵皮屋違建物贈與被告戊○○, 並經被告二人確認系爭鐵皮屋處分權已由被告戊○○取得, 乃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將系爭鐵皮屋違建物拆除, 被告應共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核均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坐落台南市○○區○○段994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與同段1002之 1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七層樓之公寓建物,系爭土地係屬全體 住戶所共有,被告丁○○原係住戶之一,其建物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路○段330號,該建物東側一樓之空地部分係屬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應屬法定空地,為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部 分,惟被告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房屋東側擅自 搭建鐵皮屋等違建物,如附件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位置,面積為36平方公尺,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嗣於 民國93年 3月間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戊○○得標買受,被告丁○○ 不但未終止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將如附件所示之 鐵皮屋違建物交由被告戊○○繼續使用,已損及原告及其他 全體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 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戊○○應將系爭鐵皮屋違建物拆除,被告應共 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標買取得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段330號房屋及基地持份,經由法院點交後被 告丁○○將上開房屋及房屋東側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部分,均一併交付伊使用,依丁○○交給伊之原始房屋買 賣合約書所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建商所興建,已 由丁○○支付價金買受,丁○○同意將該部分交由伊處分使



用,伊自有使用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上除了伊所使用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外,另西側部分也有違建,如果要拆除,應該一 併處理,原告僅訴請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伊支付價金所 買受,已經法院拍賣點交給買受人戊○○使用,伊已將處分 權讓與給戊○○,原告應無對伊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辛○○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 有七層樓之賓士福邸大樓,其中第一層至第三層由東向西 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330號至344號房屋,第 四層以上為公寓大廈,被告戊○○為東側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3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東側興建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違章建物。(二)被告戊○○於民國93年2月16日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協進段99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5,500分之6,233、協進段1002之1應有部分1, 100分之511及建號1089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段 330號房屋,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為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係由興建賓 士福邸大樓之建商所興建,於81年間與系爭330號房屋一 併售予被告丁○○,被告丁○○因房屋被拍賣而將系爭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點交予被告戊○○占有、使用,惟尚有置 放物品於系爭鐵皮屋內,是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目前係 由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占有使用。
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共同使用之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有無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係興建於系爭330號房屋東側,有 獨立之門戶及使用區域,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係一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附屬於系爭330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本件被告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所買受之標的 係系爭330號房屋及其基地持份,並未包括系爭未保存登 記鐵皮屋部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7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則被告戊○○經由拍賣程序 所取得之所有權並未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部分,應 堪認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 鐵皮屋所有權已經其標買取得云云,尚有誤會。承前所述 ,被告戊○○依拍賣程序雖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 之所有權,然原所有權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點交 時已將上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戊 ○○,並經被告戊○○表示同意(參見本院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處分權已經被 告丁○○之讓與而由被告戊○○取得,已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又提出答辯 狀表示未同意讓與云云,與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顯不相符, 本院不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有無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權源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係於公寓大廈起造時 即已一併興建,建商得就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被告丁○○既有支付價金,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 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自已供系爭33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等語。惟查,查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所占用之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位置係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業經有台南 市政府查明,有該府94年12月12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96 910號函在卷可憑,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 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 活起居環境,法定空地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 之。本件被告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證明被告丁○ ○買受範圍包含「A9旁空地建簡單電動車庫門壹樓空地 旁三角地增建半套衛浴設備。」(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然上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丁○○與出賣人邱敬能間, 僅能約束出賣人邱敬能,至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同意或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之法定空地由系



爭330號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或專用,並未經被告提出證明 ,被告徒以上開買賣合約書主張該屬全體共有人共有管理 之法定空地,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專用云云,本院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 之土地並無排他之使用權即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有處分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本於渠等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戊○○拆 除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之鐵皮屋,並請求現共同占有使用 之被告丁○○應與被告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