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39號
TNDV,94,訴,339,200601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經由媒人介紹而相 親認識被告,而與被告為朋友而交往,然事實上,被告早於 92年12月許業已結婚,被告仍於93年4月25日向原告索取生 辰八字,欺騙原告欲先合八字,準備與原告結婚,並擬訂於 93年5月1日請託媒人說親,原告誤以為真,且不知被告已婚 ,於93年4月間在被告之欺騙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嗣 後至93年5月1日晚上被告謊稱欲請媒人說親之日,竟然毫無 消息,原告乃想找被告問清楚,待打聽到被告住處,並得知 被告早已結婚,原告才知受騙上當,且因害怕懷孕,原告乃 於93年5月1日晚上10點半左右,前往被告住所,詢問被告相 關事情,而被告因東窗事發,害怕讓其老婆知悉其在外騙色 騙婚之惡行惡狀,為掩瞞其惡劣行為,竟出於殺人故意,對 原告拳打腳踢,攻擊原告頭部、眼睛、頸部、背部等重要部 位,當原告欲騎機車逃命時,被告竟將機車踢倒在地並搶奪 原告機車鑰匙,又找來1枝巨大木棍,欲猛擊原告頭部,幸 好沒打著,否則原告必死無疑,原告當場大喊救命,剛好有 路人經過發現報警並召來救護車,原告方逃過一劫,但原告 因遭被告毆打,迄今內傷嚴重,雖經過連日來的治療和休養 ,身體仍疼痛不堪,可能無法痊癒,日後恐無法再工作了, 而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後,身體已無法復原,雖經過半年之 治療與休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 因受傷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力損失1,000,000元,另原告受 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述 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2,20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88巷24之1號住處,因遭原告質問婚嫁之事,而與 原告發生爭執,乃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 肩挫傷、雙手、上臂及背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2份 、愛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 3年度易字第855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兩造之偵查筆 錄、審判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信上 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出手傷害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陳 述因上開傷害,曾分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愛鄰醫院、 明美眼科診所晨暉藥局國良診所華安藥局、慶德國 術館、主恩中醫診所永生中醫診所、楊家國術館、百合 中醫聯合診所、溫德雄診所、郭綜合醫院、安順中醫診所 、日安中醫診所、光輝中醫診所、台南市立醫院、美德中 醫、信仁藥局千祥中醫診所、瑛章傳統整復處、高雄榮 民醫院、魏國樑骨科診所陽明骨外科診所、得安中醫診 所、德安中藥房玉井藥局、仁茂國術館、仁壽中藥房菁安醫療器材行菁安藥局)、博愛中西藥局建昌藥局 、全民醫院、陳香吟診所晉大藥局瑞麟診所蔡瑞庭 眼科、志威中醫聯合診所、光復中醫聯合診所、同心堂中 醫診所、小仁中醫診所、育慧中醫診所海佃中醫診所、 巨華中醫診所、天心中醫診所、奇德整復館、廣澤整體健 康中心、惠安中醫診所安康藥局陳煌奇耳鼻喉治療或 購買藥品之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並提出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收據9張、愛鄰醫院收據1張、明美眼科診所收據 5張、國良診所收據2張、華安藥局收據6紙、慶德國術館 收據1張、主恩中醫診所收據51張、永生中醫診所收據32 張、楊家國術館收據12張、百合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張、 溫德雄診所收據1張、郭綜合醫院收據15張、安順中醫診 所收據18張、日安中醫診所1張、光輝中醫診所1張、台南 市立醫院收據1張、美德中醫收據1張、信仁藥局收據2張 、千祥中醫診所收據1張、瑛章傳統整復處收據1張、高雄 榮民醫院收據1張、魏國樑骨科診所收據3張、陽明骨外科 診所收據3張、得安中醫診所收據1張、德安中藥房收據1 張、玉井藥局收據1張、仁茂國術館收據1張、仁壽中藥房 收據1張、菁安醫療器材行菁安藥局)收據6張、博愛中 西藥局收據2張、建昌藥局收據1張、全民醫院收據2張、 陳香吟診所收據2張、晉大藥局收據2張、瑞麟診所收據2 張、蔡瑞庭眼科收據1張、志威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張、光 復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張、同心堂中醫診所收據4張、小仁 中醫診所收據1張、育慧中醫診所收據1張、海佃中醫診所 收據4張、巨華中醫診所收據3張、天心中醫診所收據1張 、惠安中醫診所收據1張、安康藥局收據1張、陳煌奇耳鼻 喉收據1張在卷為證,且有主恩中醫診所永生中醫診所溫德雄診所、郭綜合醫院、安順中醫診所、日安中醫診 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千祥中醫診所高雄榮民醫院魏國樑骨科診所、全民醫院、陳香吟診所瑞麟診所蔡瑞庭眼科、海佃中醫診所、巨華中醫診所 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據,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抗辯,自可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於 明美眼科診所治療所支出之自付額(以下均係自付額)25 0元、國良診所100元、慶德國術館300元、主恩中醫診所1 0,740元、永生中醫診所3,150元、楊家國術館5,000元、 百合中醫聯合診所5,390元、溫德雄診所1,440元、郭綜合 醫院1,788元、安順中醫診所1,190元、日安中醫診所70元 、愛鄰醫院100元、光輝中醫診所120元、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2,674元、台南市立醫院190元、美德中醫100元、千祥 中醫診所120元、瑛章傳統整復處300元、高雄榮民醫院31 0元、魏國樑骨科診所800元、陽明骨外科診所800元、得 安中醫診所100元、仁茂國術館700元、全民醫院300元、 陳香吟診所200元、瑞麟診所140元、蔡瑞庭眼科100元、 志威中醫聯合診所100元、光復中醫聯合診所120元、同心 堂中醫診所200元、小仁中醫診所100元、育慧中醫診所50 元、海佃中醫診所440元、巨華中醫診所200元、天心中醫



診所100元、惠安中醫診所140元、陳煌奇耳鼻喉100元, 共計38,022元,被告既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認上述費用支出屬復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所主張之其餘支出費用,或係診斷書費用,非治療之必要 費用,或係健保給付,非原告所實際支出費用,或係原告 自行購買藥品之花費,然原告既曾經同時期於上開多數醫 院或診所治療,本院認為無自行購藥治療之必要,該自行 購藥支出並非必要之費用,或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自應 予剔除;至於原告主張後續須繼續治療,有支出醫療費用 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且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鑑定,原告 認為無此必要),自不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認為影響原告工作之時間,以3個月期 間為適當;至於其損害額,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26,300元 ,且有原告所提出93年3月份之薪資袋及93年3、4月間在 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其所提出上述薪資袋及在職證明 書,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 93 年間之薪資所得收入不符,因此,原告所提93年3月份 之薪資袋及93年3、4月間在職證明書,尚不可採為依據, 故本院計算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以基本工資每 月15,840元計算,則3個月之總額為47,520元,此部份即 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間感情、婚嫁問 題發生爭執,遭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 傷、雙手、上臂及背部多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本院 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等情,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
(4)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235,54 2元,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