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紀慶怡
被 告 畢得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畢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丙○○、乙○○、甲○○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畢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畢得利公 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與原告 共同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被告畢得利公司對原告於 新台幣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範圍內所負之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如主 債務人即被告畢得利公司未依約履行,其餘被告當即負連帶 清償責任;其次,借款人即被告畢得利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 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再者,被告畢得利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減少對被 告畢得利公司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簽約後,被告畢得利公司即先後於(1)94年7月15 日(2)94年7月15日(3)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貸(1) 480,000元(2)480,000元(3)2,400,000元,約定利息按 (1)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5.8 (2)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5.8 (3)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4即年息百分之
5機動計算(原告94年7月15日前之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3.76,之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3.8),除(3)部分應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外,其餘則為按期付息,到期始償還本金,清償 期分別為(1)94年10月25日(2)94年10月25日(3)97年7 月1日。詎被告畢得利公司於94年9月30日拒絕往來,並於94 年9月間陸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畢得利公司之借款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雖經原告抵銷被告畢得利公司剩餘存款 後,被告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畢得 利公司、丙○○、乙○○、甲○○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3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共 5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3份、原告歷史匯率及利率 查詢單1份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簡陳莉嫣所不爭,至其餘 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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